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717號
KSEV,100,雄小,71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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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鄭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71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99 年10 月1 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5,674元及 其利息、逾期手續費1,000 元(逾期繳款手續費第1 個月為 100 元、第2 個月為300 元、第3 個月為600 元,合計逾期 手續費1,0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前開 金額,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 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對照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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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