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蕭凱汶
被 告 陳艷桂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66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7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2月27日止, 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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