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661號
原 告 麗景天廈II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榮
訴訟代理人 歐素月
被 告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37號建物,為 「麗景天廈II」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22 元, 惟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5,550 元,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麗景天廈II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麗 景天廈II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為充裕共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繳交下列款項: (一)管理費。(二)機械車位保養費。(三)機械車位公 共基金。(四)公共基金。」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50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