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麗景天廈II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榮
訴訟代理人 歐素月
被 告 黃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660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7 號之所有 權人,為伊所屬「麗景天廈II」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48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00 年 2 月止,共計1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9年12月27日高市左區民 字第099001842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代收費 用繳費憑單、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表、欠繳管理費計算式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