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579號
KSEV,100,雄小,57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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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79號
原   告 陳瑞姮
被   告 曾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98年3 月9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明具狀擴張為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減縮聲明為10 萬元及自縮減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高雄市苓雅區○○○路137 號5 樓之住 戶,原告係高雄市苓雅區○○○路137 號4 樓之住戶,均同 住該棟公寓為鄰居關係,日前兩造因公寓頂樓陽台使用問題 迭生不快,嗣於98年3 月9 日20時許,被告因發現公寓頂樓 陽台鐵門未關,隨即前往原告上開住處質問原告,雙方因而 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 :「我踢死你」、「我這裡給她死」等語恐嚇,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迫遷離原住所,致受有精神上 損害6 萬元、搬遷費用及裝潢整修共6 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縮減聲明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未將頂樓門戶妥善關閉一事,向原告 質疑,卻受原告激烈回應,雙方遂生口角,伊並非故意出言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事後原告之作息、言行、表 現正常,並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明,故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又原



告並未檢具任何損害之證據,更無法證明其搬離原住所與上 開事件有關,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雖為家庭 主婦,因上開事故與被告爭吵,其過程中表現卻較被告更為 凶悍、辛辣,被告乃需靠己力謀生之人,尚有失智、行動不 便之母親需奉養,請依法衡酌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我踢死你」、「我這 裡給她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原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行為而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原告可請求金額為何? 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言詞恐嚇原告, 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 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18 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查明無訛。參以 被告出言「我踢死你」、「我這裡給她死」之內容,顯為 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且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過 失,核其情節實屬重大,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疑。
(二) 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被迫搬離 原住所,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及家中整修費用4 萬 元云云,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佐,惟查本件原告既未就 該部分財產上損害之發生確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另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詞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至於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身心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即為可採。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依原告所陳,其 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為家庭主婦,現無收入,而被告則 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零件製造工作,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然查兩造98年度所得 及財產資料,原告所得總額為2 萬6254元,名下有房地各 1 筆、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45萬8510元;被告所得總額 為74萬9365元,名下有房屋共3 棟、土地共9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858 萬5938元,此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被告僅因發 現公寓頂樓陽台鐵門未關,隨即前往原告住處發生爭執, 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 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而得請 求其賠償者乃為5 萬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縮減聲明翌日起之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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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