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李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53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7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 ,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 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 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648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8元 ,及其中49,276元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請求中,除本金、利息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理 費」100 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 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 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 費100 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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