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4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8 月22日止,共積欠其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 月1 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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