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85號
TCHM,106,上訴,48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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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文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迪生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6月1日2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Lobby」夜店,約定由「愛迪生」與 羅文廷採輪班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羅文廷輪值早班, 「愛迪生」則輪值晚班,罐裝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 500元,袋裝愷他命售價為1,000元,羅文廷每賣出罐裝愷他 命1瓶,可從中獲取報酬300元;每賣出袋裝愷他命1包,則 可獲報酬200元,謀議既定,而為下列犯行: ㈠「愛迪生」先於104年6月2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租用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6樓羅 文廷租屋處樓下某處,將其所攜帶罐裝愷他命2罐及袋裝愷 他命17包、如附表二編號㈨及㈩所示之物,連同該租用汽車 均交予羅文廷,由羅文廷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 動電話開啟個人熱點,提供網路訊號供其以如附表二編號㈩ 所示行動電話所下載WeChat通訊軟體接收訊息,復而前往指 定地點將上開愷他命販賣予購毒之人,迄至同日20時許止, 羅文廷先後於不詳時、地,分別販賣罐裝愷他命1瓶予不詳 之購毒者、販賣袋裝愷他命5包予另一不詳之購毒者並販賣 袋裝愷他命4包予不詳之購毒者;羅文廷並於同日21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七街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將賸餘之袋裝 愷他命、罐裝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㈨及㈩所示之物,連同 該租用汽車與購毒款併交予「愛迪生」,「愛迪生」則當場 交付羅文廷前開販賣愷他命之報酬共2,100元。



㈡「愛迪生」又於104年6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七 街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將晚班販賣賸餘之罐裝愷他命2罐、 袋裝愷他命9包、如附表二編號㈨及㈩所示之物、現金18,00 0元(無證據證明為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連同該租用汽車 均交予羅文廷羅文廷即駕駛租用汽車,依前揭相同模式, 於不詳時、地,販賣袋裝愷他命4包予不詳之購毒者。嗣於 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 ,羅文廷違規停放租用汽車,經警上前盤查,羅文廷因而駕 車逃逸,旋在瀋陽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其販賣所餘愷他命、附表二編號㈧所 示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供販賣愷他 命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羅文廷犯罪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 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 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 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⑴關 於被告迄至104年6月2日20時許止,當日共賣出罐裝愷他命1



罐、袋裝愷他命12包部分: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愛迪 生」向伊解說咖啡包與奶茶包都是賣500元,伊可以抽成200 元,袋裝愷他命1包售價1,000元,伊可以抽成200元,罐裝 愷他命1罐售價3,500元,伊可以抽300元;「愛迪生」係於 當日9時許,交給伊咖啡包、奶茶包共14包、袋裝愷他命17 包與罐裝愷他命2罐,後來剩下咖啡包與奶茶包8包、罐裝愷 他命剩1罐、袋裝愷他命好像剩4包或5包;因為伊第一天不 會算報酬,係「愛迪生」幫伊計算,只給伊3,300元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4399號卷第11至12頁),供承其當日分得報 酬為3,300元。是依現存事證顯示,足徵被告於104年6月2日 應已售出咖啡包與奶茶包6包及罐裝愷他命1罐等物,而此部 分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200×6+300×1=1,500),可 知被告當日售出袋裝愷他命所得報酬應為1,800元(計算式: 3,300-1,500=1,800),稽以被告前揭供述,每賣出袋裝愷 他命1包,可從中獲取報酬200元,可知被告當日售出之袋裝 愷他命數量應為9包(計算式:1,800÷200=9),參以被告當 日販賣愷他命對象共計3人,分別販賣罐裝愷他命1瓶予不詳 之人、販賣袋裝愷他命5包予另一不詳之人,又販賣袋裝愷 他命4包予不詳之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原審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第37、68頁)。故起訴書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補充記載其交易方式為「先後於不詳時、地,分別販賣罐裝 愷他命1瓶予不詳之購毒者、販賣袋裝愷他命5包予另一不詳 之購毒者,又販賣袋裝愷他命4包予不詳之購毒者」,交易 數量部分亦由「袋裝愷他命12包」更正為「袋裝愷他命9包 」之內容。⑵起訴書關於被告迄至104年6月3日21時20分許 止,已售出袋裝愷他命5包部分: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1 04年6月3日,「愛迪生」交了袋裝愷他命9包、罐裝愷他命2 罐,咖啡包與奶茶包共46包及現金18,000元予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99號卷第12頁),比對被告於當日遭查獲之扣 案物品,計有奶茶包21包、咖啡包24包、罐裝愷他命2罐、 袋裝愷他命5包與現金23,5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紙卷附 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20頁),則被告於104年6月3日當 日已售出袋裝愷他命數量應為4包。故起訴書所示此部分犯 罪事實,交易數量部分應由「袋裝愷他命5包」更正為「袋 裝愷他命4包」之內容。以上,依既有卷證資料所為補充、 更正,即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無涉及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同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23515號 卷第4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9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頁反面、37、68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167至169頁) ,並有證人即租車行人員劉佑鈞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23515號卷第9至 10頁),及卷附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We Chat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帳冊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起揚汽車租 賃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暨檢附個人身分證明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偵查報告、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40053988號鑑定書等可稽(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 0000號卷卷第2、11、12至20、23、24、25至35、36、57、5 8、59至61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9號卷第29、30、36、44 至5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每次販賣袋裝愷他命1包,可分得報酬200元;每販 賣罐裝愷他命1瓶,則可分得報酬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愛迪生」向伊解說愷他命袋裝1包1,000元,伊 可以抽200元,罐裝1罐3,500元,伊可抽300元等語明確(見 104年度偵字第14399號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愷他命成分之藥物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筆;然查本案被 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自國外 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 明被告等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 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人所持有之 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 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 販賣,除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 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 提高),則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法定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 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2日當日,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象共計3人,先後個別販賣罐裝愷他命1瓶予不詳 之人、販賣袋裝愷他命5包予另一不詳之人,又販賣袋裝愷 他命4包予不詳之購毒者;翌(3)日則販賣袋裝愷他命4包予 不詳之購毒者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68 頁頁),稽以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均係分別以「愛迪生」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所下載WeChat通訊軟體接 收訊息,復而前往指定地點將愷他命販賣予購毒之人以完成 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前 揭所示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 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 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日數共計2日,予以分論併罰,容屬誤會)。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販賣時間及次數不得僅以被告單一自白而逕 自認定被告販賣時間及次數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等都是用微信聯絡伊,所以伊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時間 係在104年6月2日9時30分起至20時許止,交易地點都是在臺 中市西屯區、北屯區、太平區等地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23515號卷第6頁) ,自承各次愷他命交易地點並非相同,衡以毒品交易常情, 販毒者為恐遭受治安機關查緝,對於同一購毒者之同日要約 ,自以務求一次完成交易為常態,又豈有同日異地分次少量 販出以升高遭警鎖定之風險,則被告於同日異時異地與同一



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情節,自難想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已供承其實際交易之數對象及毒品數量,被告既有數次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自應以數罪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亦難採憑,併此敘明。
㈢本案係由被告、「愛迪生」與不詳之人謀議,推由被告使用 「愛迪生」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所下載WeChat通訊軟體接 收訊息,至指定地點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購毒之 人,以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等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 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 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二字第000 0000000號卷卷第4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9號卷第11至 13頁,原審卷第37、68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167至169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與供本案販賣之愷他命來源 係向綽號「艾迪」要求不詳之男子拿給伊等語(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23515號卷 第5至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係「愛迪生」與高宇森(綽號「 小高」)之男子要求伊去販賣,「愛迪生」就是高宇森的下 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9號卷第11至13頁),惟據臺中 地檢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函覆稱: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共犯綽號「艾迪」、「愛迪生」、 「高宇森」、「小高」或其毒品來源,且業已結案等情,有 臺中地檢署105年12月29日中檢宏肅104偵14399字第139958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6日中市 警刑二字第105005121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46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僅因缺錢花用,竟受綽號「愛迪 生」之人誘惑,進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參諸本案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且 販賣次數為四次,所生危害非甚鉅,又依其各次販售毒品數 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被告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認所犯 細節,態度良好,且過去並無前科;又被告行為時為19歲之 生活經驗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 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 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 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該犯 行雖均係於105年7月1日之前發生,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 ,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 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
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為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 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 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⒊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檢驗認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43.06公克、驗前總淨重27.67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推估為26.5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53959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均 為違禁物。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共犯「愛迪生」交付 被告販賣賸餘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 ,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持有賸餘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於被告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即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 微量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 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帳冊、編號㈩所示之行動電話均 係共犯「愛迪生」所交付,供被告依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聯繫使用,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愛迪生」或另一不 詳共犯所持用,而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原審 卷第67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該門號係被告與其女友謝佳樺 共用持有,行動電話機體部分則係被告購買所有一情,亦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則該行動電 話同時亦為被告與共犯「愛迪生」間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聯繫使用,並同時提供網路訊號供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㈩ 所示行動電話所下載WeChat通訊軟體接收毒品交易訊息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偵卷第12頁) ,則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使用,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⒍被告於104年6月2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㈢所示三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除各次分得報酬即800元、1,000元及300 元外,其餘犯罪所得業已交付共犯「愛迪生」收執,又被告 所分得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花用殆盡,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是前揭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然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財物 ,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 犯「愛迪生」與其餘不詳之人所收得購毒對價,均非被告實 際收受,自不得在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現金4,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04 年6月3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向購毒者收取之購毒對價,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及與 其餘共犯間進行攤分個別報酬即遭查獲,既係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⒏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奶茶包21包與如附表三編號 至所示咖啡包24包,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其等均檢出 非毒品成分:Ethylone及Caffeine成分,並未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6日刑 鑑字第1040053959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則其 等既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用,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故無庸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現金19,500元,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其中現金18,000元部分,係共犯「愛迪生」留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稽以被告於查獲當日僅售出袋裝愷他命4包 予不詳之購毒者,此部分購毒款共計4,0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當日販賣袋裝愷他命、咖啡包或奶茶 包之所得共5,500元之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 ),綜上各情,該餘額1,500元應係被告販賣咖啡包或奶茶 包所得價款,自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尚乏證據得以證明與被 告本案前揭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⒑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犯本案時年紀非常輕,且無任何前科不法記錄,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刑5年6月,與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7號、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相比 恐有過重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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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