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阮崇智原名:阮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有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 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屏東縣 縣麟洛鄉○○路永達巷59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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