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許自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二六九七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189 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 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 年5 月3 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00000958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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