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峻弘
代 理 人 吳琅因
相 對 人 鄭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金源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自第三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對債 務人濱夏企業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而相對人鄭金源為債務 人濱夏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 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國外居所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5195 號拍賣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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