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六妹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0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六妹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六妹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之金 都旅社301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等語。二、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 ○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 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 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