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小字第10號
原 告 謝子教
被 告 莊庚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小字第10號補償遷移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100年5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澎湖縣湖西鄉○○段210 地號原告土地上,遷移被告祖先墳墓時,遺留若干廢棄物, 經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6,000元清理,為此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遷移祖先墳墓時,已經清理完畢,原告並無 另行僱請工人清理之必要,且原告所稱之清理費用6,000元 ,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告於99年間,在原告前述土地上遷移祖先之墳墓, 該次遷移所需費用,經本院99年度馬簡移調字第5號前案調 解成立,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支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且 經調取該民事調解案卷核對無誤,應認定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遷移墳墓時並未清理乾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並各自提出照片為證。經查,兩造所提出之照片, 為同一地點,兩造並對墳墓所在位置在現場指界一致,且與 照片所示地點相符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且有兩造各 自提出之照片可查。而被告如果遷移墳墓時已經清理乾淨, 原告將不致拍攝取得現場未清理乾淨之照片。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將現場清理乾淨之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所為相 反抗辯,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清理現場需費6,000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過高, 但現場遺留相當數量之磚、瓦、水泥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查,而該處人車不易進入,又為本院勘驗時所知,考量廢 棄物亦有處理成本之問題。因此,原告所稱清理需費6,000 元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案調解時成立之和解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