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金
洪文禮
蔡當載
陳越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金、洪文禮、蔡當載、陳越連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