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向陳彩雲支付新台幣参拾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支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松柏平日擔任雜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99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WX-7097號自小貨車工 作,至當日下午4時52分許,從工作地點返家之際,由澎湖 縣馬公市安宅里91-3號旁支線道路右轉進入203號縣道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洪松柏卻未 注意,貿然右轉進入203號縣道,適陳彩雲在203號縣道上北 往南騎乘車牌號碼PWZ-91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二車發生 碰撞,陳彩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 腓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而提出 告訴,洪松柏則於事發後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 再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洪松柏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彩雲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四)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為從事 業務而肇事,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考量被告素行尚可,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此次事故, 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但被告事發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3年。此外,被害人就此次事故,已 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馬交簡附民移調字 第1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0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 給付1萬元,因而就被告之緩刑,附加被告應支付上述金額 之條件,以維護被害人受償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