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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9年度,577號
FYEV,99,豐簡,577,201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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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賴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依潔即賓德汽車材料行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原本關於「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七、據上論結部分關於「第439條之19第1項」等文字係屬贅文,應予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刪除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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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