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103號
FYEV,100,豐簡,103,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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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王壬福
被   告 黃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 30日,票號為AJ0000000號,付款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面額為新臺幣146,00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同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歷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系爭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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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