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 」之前增載「縮刑期滿」及同欄第15行至第16行「2萬9986 元」更正為「2萬998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致被害人張哲銘、鍾富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吳永清中華郵政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永清將其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要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 以一次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 正犯分別對被害人張哲銘、鍾富丞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 於民國99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其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張哲銘、鍾富丞分別受有新臺幣29,989元及5,416元 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形,惟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