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0年度,215號
FYEM,100,豐簡,215,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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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鶴企業工程行
兼 代表人 黃路百川
被   告 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平源
被   告 一立水電行
兼 代表人 徐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鶴企業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黃路百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羅平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一立水電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徐建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路百川松鶴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分別向被告羅 平源、徐建宏借用照喨公司與一立水電行之名義參與投標, 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羅 平源、徐建宏容許他人借用照喨公司與一立水電行名義及證 件參加投標,核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黃路百川於民國99年5月17日9時35分許向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明上開犯行,並供陳其



對政府採購法不瞭解、以後不會再犯等情,應認為被告黃路 百川於被發覺其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前即已自首犯罪,且 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路百川、羅平 源及徐建宏等3人均尚無刑事前科紀錄,其等犯行已影響政 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暨其等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黃路百川羅平源及徐建 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對被告黃路百川、羅平 源及徐建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使其等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路百川羅平源及徐建 宏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及20,0 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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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