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0年度,157號
FYEM,100,豐簡,157,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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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鼎犯重利罪,計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現金1萬7 000」更正為「現金2萬5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向借款人黃茂原、陳 麗雪、邱德垣李塏蘋林原彬鄭瑞麗莊濬勳楊秀葉 約定收取每10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不等(本金 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利息,依此換算年利率均已與 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 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 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 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 定。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8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 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 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其中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李塏 蘋及林原彬等4人成立和解,並據其提出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 之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 ,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供作 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 用,則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既已還款完竣,被告應將該充 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是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 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被害人黃茂原、陳麗雪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 ,係被害人前曾簽發本票正本各1紙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 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 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 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 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 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 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 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害人 黃茂原、陳麗雪既均已清償本息,被告即應將前開本票影本 各1紙連同本票正本各1紙一併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影 本各1紙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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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