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中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中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西向10公 里300公尺處」更正為「西向14公里300公尺處」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現場突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