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9年度,122號
HUEV,99,虎簡,122,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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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義堯
被   告 周炳輝(周木庚之繼.
      周秋月(周木庚之繼.
      周瑞然(周木庚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周木庚於民國76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6年1 月26日至79年1 月 26日,自借款日起每滿1 月為1 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 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1 次,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自逾期之日起,除應給付按原訂利 率週年利率8.75%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然周木庚自77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 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經本 院77年度執字第1741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 162,100 元,及自7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75%計付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未受清償。又周木庚於94年3 月14日死亡, 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依法被告3 人應繼承周木庚之系爭債務,就系爭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原本債權已罹 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 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 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㈢並聲明:被告周秋月周炳輝周瑞然應連帶給付原告162, 100 元,及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周炳輝:系爭債務之主權利(借款本金請求權),自78 年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已超過15年,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另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既係從屬於 系爭債務之主權利而發生,因主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 拒絕給付。其次,被繼承人周木庚於94年過世時,被告周炳 輝已至台中地區之強固保全公司工作,未與周木庚共同居住 ,對周木庚之債務狀況不清楚,迄至原告本件起訴後方知悉 周木庚生前負有系爭債務,被告並未繼承周木庚任何遺產, 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繼承周木庚任何遺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秋月周瑞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木庚於民國76年1 月間向其借款3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6年1 月26日至79年1 月26日止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逾期之日起,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8.75%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周木庚自77年12月26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162,100 元,及自78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付之遲延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周木庚於94年3 月14 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依法應繼承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 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77年執字第1741號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周木庚、被告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債務為繼承之標的,對被告3 人自屬必須合 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告周炳輝抗辯原告就系 爭債務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於時 效之行為,係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體,合先敘明。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到庭自認本件被繼承人周木庚積欠原告之借款 債務,原告自本院77年度執字第1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8年 間分配案款程序終結後,就未受清償之金額(即系爭債務) ,遲至99年10月29日方對周木庚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期間均並未對周木庚或其繼承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本院第47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第120 頁背面),並有本 院77年執字第1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影本、本院78年歸檔民事執行卷之檔案清冊、起訴狀收文 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頁、第9 頁、第26頁至第29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未受償借款本金162,100 元之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法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金債權。
㈢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已屆期利息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 年請求權 時效之適用,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應為民法第146 條之從權 利,蓋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為期交易安 全、維持社會秩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 旨,可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具有獨立性,然此獨立性, 係指獨立於本金債權外,獨自計算法定5 年消滅時效,並非 代表已屆期利息債權不具從權利之性質,無民法第146 條適 用之餘地,同理,違約金債權縱使具有獨立性,僅係意謂違 約金債權時效獨立計算15年,非謂已屆期之違約金債權不具 從權利之性質。經查,本件原告到庭自承:本件利息之請求 ,為遲延利息之性質,與違約金之請求,同樣是基於被繼承 人周木庚遲延給付之事實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 ),故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既均係基於同樣之原 因事實而發生,殊無相異處理之理;又系爭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即未受償之剩餘本金 162,100 元而發生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本院認為本件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在發生上, 既係從屬於系爭本金債權,該等債權確屬於本金債權之從權 利無疑,有民法第146 條適用,理由如下:①利息債權、違



約金債權在發生上,既係以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若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業經債務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則利息、違約 金債權之請求權亦應失所附麗。②其次,違約金之約定,係 在擔保並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債務 人時效抗辯而消滅,債務人毋庸再為履行,若認債務人仍須 給付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不合理。③再者,若認為持續 發生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並非借款本金之從權利,無 民法第146 條之適用,毋寧意謂即便債權人就主債權已逾數 百年未向債務人請求,一經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仍負有 償還5 年間利息、與15年間違約金之義務,顯然有違「權利 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之誠信原則法理。準此,系爭債務 本金請求權,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縱系爭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主債權而歸於 消滅,此方符時效制度之本旨。從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亦屬有據。
㈣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木庚於 94年3 月14日過世時,被告3 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周木庚同居 一處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 有被告、被繼承人周木庚之戶籍謄本、戶籍遷徙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原告於 本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繼承人周木庚於94 年3 月14日過世時,聯絡不到被告,未立即通知被告系爭債 務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可認被告於繼承 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乙節,應堪認定。衡以被告因不知周木庚有積欠原 告債務致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 與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 確有顯失公平之狀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抗辯 對周木庚之債務狀況不清楚,並未繼承周木庚任何遺產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周木庚、被告3 人於93、94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 人有自周木庚處取得任何財產,本院並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是否有自被繼承人周木庚處



繼承任何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以100 年1 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1000001233號函覆:查無被繼承 人周木庚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自被繼承人 周木庚處繼承任何遺產,堪認被告未繼承周木庚任何遺產, 依上開規定,被告當不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既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歸於 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2,100 元及自7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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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