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9年度,109號
HUEV,99,虎簡,109,201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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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建謀
被   告 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溢洋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 意義在內,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 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412 號判例參照)。另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李溢洋為共同發票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亦未載明發票地,參照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 票據付款地,則各該發票人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觀諸 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地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127 巷14號」等語,與共同發票人李溢洋之住所地相符,有 系爭本票影本、及李溢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2頁、第128 頁),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抗辯 其居住地在台中,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案移至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審理,容有誤會。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 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334 號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 頁),是原



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本件屬私權糾紛,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抗辯本案應屬刑事案件,委無 足取。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34 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原告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李建謀」3 字非原告所親簽,係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發票人地址、票面金額等,亦非 原告之筆跡,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在他人簽發 予被告之支票上簽名或背書;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 錢,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資金往來,原告無任何動機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李溢洋亦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伊所偽 造的,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李溢洋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因原 告在中研院上班,資歷良好,原告名下亦有房屋,故被告要 求李溢洋交付之票據,必須有原告之背書或簽名,李溢洋是 委由其員工即證人顏小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收受系 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即有李溢洋及原告之簽名,故 原告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任。李溢洋為原告之兄,其證詞顯屬袒護原告,且李溢洋顏小棋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資金達10多億元之犯行,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起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 中,李溢洋顏小棋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信用性,令人質疑。 且李溢洋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前亦曾交付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名義之票據數紙、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予被告, 原告亦曾同意李溢洋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中清分行的支票帳戶,故原告對李溢洋在 外之行為,實難推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李建謀」3 字係遭他人



偽造,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範 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 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主張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上「李建謀」3 字係他人所偽造等 語,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乙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李建謀」3 字為原告所親簽,並聲請 本院囑託筆跡鑑定等語,本院於99年11月30日審理時,當庭 命原告橫向書寫其姓名20次(本院卷一第51頁),及依職權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取原 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向合作金庫調取原告之開戶印鑑卡原 本(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9 頁)後,經本院以肉眼觀之 ,就系爭本票上李建謀3 字與原告筆跡原件之簽名字跡,文 字的外觀型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 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確屬相似 ;本院為求慎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 系爭本票上「李建謀」之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將原 告不爭執其書立之信封、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筆跡資 料、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印鑑卡上「李建 謀」之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 對、重疊比對法為鑑定,比對說明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之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 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 特徵)相同,鑑定結果並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 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 10000061430 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為真正乙節,要非無據。
⒉證人李溢洋固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 上「李建謀」3 字是伊偽造的,伊有特意模仿原告的筆跡, 伊是先將摹寫的範本即原告先前辦理房貸時有原告簽名字跡 之備份檔放在系爭本票下面,再將摹寫的範本與系爭本票放 置在透明壓克力盒上,此透明壓克力盒是伊住處之面紙盒,



伊再使用手電筒,利用手電筒的光影投射在有原告簽名字跡 之備份檔上,再加以描繪;伊為了要取信被告「李建謀」3 字為原告所親簽,伊特地以不同粗細的2 隻筆書寫「李建謀 」、「李溢洋」的姓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31 頁) ,然查:
李溢洋為原告之兄,與原告有特殊親屬關係,有原告、李溢 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原告 亦於本院99年12月10日、100 年4 月20日審理時自承:原告 因李溢洋之央求,數度陪同李溢洋一同去申請原告印鑑登記 證明書數次,供李溢洋辦理房貸或不動產過戶使用;原告並 基於兄弟情誼,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365 號10樓之3 、及台中市○區○○○路363 號19樓之1 兩棟房屋,就上開兩棟房屋,更以原告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辦理房屋抵 押貸款,實則李溢洋為上開兩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僅為借 名登記者;李溢洋也再三向原告保證,他不可能害他自己的 親弟弟(即原告),上開兩棟房屋之抵押貸款,直到99 年2 月份前,亦由李溢洋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39 頁、第156 頁,卷二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並有 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9 日北市南戶資字第 09930912400 號函、台中地方法院99年8 月26日中院彥民執 99司執夏字第69075 號查封登記函、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 拍字第637 號民事裁定、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63 號19樓之1 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第 148 頁至第154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參以原告亦曾 同意李溢洋使用其合作金庫中清分行的支票帳戶,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58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之98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 頁), 從而,原告既曾授權李溢洋使用原告合作金庫支票帳戶開立 支票,並申請原告印鑑登記證明書供李溢洋使用,更出具名 義供李溢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承受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 可認原告與李溢洋兄弟情誼當屬深厚,證人李溢洋當不願其 弟即原告因擔保系爭本票債務(詳如後述),而遭債權人之 追償,證人李溢洋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伊所偽造等 語,難予逕信。
②此外,證人李溢洋明知其無正常之生財工具,亦非財政部官 員,為牟取其不法利益,自93年底至99年4 月間,以偽造有 價證券、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利用被害人對於理財工具 之不熟悉及對於公家機關尊重之心理,誘以高額利息或紅利 ,並如期支付前幾期利益之釣魚方式,向眾多被害人詐騙財



物,詐騙被害人數眾多,詐騙總金額高達11億4333萬2121 元,遭檢察官起訴求刑25年,李溢洋亦對其上開詐欺、偽造 文書、為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坦承不諱乙節,有自由時報99年 10月30日新聞紙、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863 、13520 、16735 、2207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卷 二第118 頁至第152 頁),故證人李溢洋不無可能在預期將 來恐受相當刑期之執行,及遭詐欺被害人追償鉅額之賠償金 之情況下,基於兄弟情誼,甘冒受偽證罪或有價證券罪之追 訴處罰,虛構證詞(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伊所偽造 ),使原告脫免責任。
③再者,證人李溢洋就如何偽造「李建謀」簽名之方式,證稱 :伊是先將摹寫的範本即原告先前辦理房貸時有原告簽名字 跡之備份檔放在系爭本票下面,再將摹寫的範本與系爭本票 放置在透明壓克力盒上,此透明壓克力盒是伊住處之面紙盒 ,伊再使用手電筒,利用手電筒的光影投射在備份檔上李建 謀簽名字跡,再加以描繪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然而,果若證人李溢洋是以上開方式描繪 摹寫原告簽名之字跡,當不致於就原告簽名字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微特 徵,都能模仿描繪到相同之程度,是李溢洋證稱: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為伊利用上開方式所偽造乙節,難認可採。 ⒊證人顏小棋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李溢洋是伊 老闆;伊未看過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上「李建謀」之簽名 、印文,是由何人簽名、蓋印,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老闆李 溢洋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和票據之往來,老闆李溢洋會將票 據放置黃色牛皮紙袋內,交由伊轉交給被告,但伊不會將紙 袋打開,因伊只是員工的身分,伊認為這是老闆李溢洋的東 西,伊會直接拿給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3 張支票伊沒有印 象;就系爭本票,伊不記得有無跟被告確認上面有無「李建 謀」之簽名,伊想表達的是,伊將票據交給被告後,就會馬 上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8 頁),故由證 人顏小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顏小棋就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印並不知悉,故證人顏小棋之證述,要與上開 鑑定報告之認定無涉。
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李建謀」3 字為原告所親簽乙節,核與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61430 號鑑 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相符;另證人李溢洋復證稱:系爭本票 上李溢洋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從 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與李溢洋所共同簽發乙節,應 屬有據。




㈡如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應負之票據債務範圍 ?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李溢洋共同簽發乙 節,已認定如上,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自承 :其自證人顏小棋處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原 告、李溢洋之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218 頁) ,觀諸系爭本票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 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 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應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共同發票人即 李溢洋向被告借貸金錢而交付乙情,核與李溢洋100 年4 月 14日補充理由狀供稱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3 頁 ),堪信為真實。佐以系爭本票上「李建謀」3 字為原告所 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證人李溢洋於本院100 年 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因原告在中央研究院上班,資歷良好 ,且原告名下有房屋,被告認為票據有原告之背書比較有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可認原告應係出於願就共同發 票人李溢洋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思,方簽 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基礎關係,應屬連帶保證 關係。
⒉然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 限度。民法第741 條定有明文。是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保證債務之範圍,應以主債務之範圍為限。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經 查:
①本件主債務人李溢洋以100 年4 月14日補充理由狀供稱:伊 與被告自96年5 月21日起開始有資金往來,因伊自96年5 月 21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和被告第一階段的資金往來有糾紛 ,伊於98年4 月30日在訴外人盧兆民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簽



立了300 萬元的和解協議書,並由證人顏小棋、伊之母親即 訴外人王維憶為上開和解金額之連帶保證人;伊自98年4 月 30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就上開和解金額已清償190 萬, 尚積欠被告110 萬元未履行,伊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之過程 ,為伊與被告第二階段的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 到236 頁),有上開補充理由狀後附清償明細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扣案之帳冊影本、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98年4 月30日和解協議書、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0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第 93頁至第108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71 頁背面 至第176 頁),是李溢洋就上開和解協議書已清償金額之供 稱,應屬可信。
李溢洋並以100 年4 月14日補充理由狀供稱:伊自98年12月 14日起至99年4 月間,與被告有第三階段的資金往來,與系 爭本票有關之債權,係自98年12月14日以後開始,但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應未達95萬元;伊於98年12月4 日向被告借 得50萬元後,伊已於99年1 月8 日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面 金額54萬5000元的支票,兌現清償上開50萬元;伊復於99年 1 月11日、99年3 月1 日再向被告借得50萬元,40萬元,並 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的支票,然附表二編號 2 、編號3 所示支票後來均遭退票,伊方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伊已於99年2 月24日、99 年2 月26日、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7 日分別匯款10萬元 、50萬元、10萬元、2 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99年4 月2日 至被告烏日家中交付2 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等語,有李溢洋100 年4 月14日補充理由狀後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3 頁),核與 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扣案之帳冊影本之記錄相符(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理時亦自承:李溢洋 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號0000000 的支票有於99年1 月 8 日兌現,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的支票遭到退票,系爭本 票是由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支票換票而來,因為支票 有時效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4 頁)。從而 ,李溢洋供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9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90萬元),伊並已清償其中74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0萬元+10萬元+2 萬元+2 萬元= 74萬元)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尚屬可信。 ③被告雖辯稱:其另於99年1 月13日有提領36萬9000元交付給 顏小棋,並提出96年1 月13日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調為證(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取款憑調,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當日提領36萬9000元的金額,並未能證明 被告有將此金額借貸予李溢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能證明有交付主 債務人李溢洋90萬元,復因李溢洋已就上開金額清償其中74 萬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僅對李溢洋有16萬元之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擔保之債務範圍,應 僅剩16萬元,逾此範圍,無原因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出1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李建謀」3 字是遭他人偽 造乙情,不足採信,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共同發票 人即李溢洋清償而部分消滅,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為 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出16萬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本票發│發票人地址│付款地│發票日 │本票票面│票據號碼│
│號│票人 │ │ ├────┤金額(新│ │
│ │ │ │ │到期日 │臺幣) │ │
├─┼───┼─────┼───┼────┼────┼────┤
│1 │李溢洋│雲林縣二崙│未記載│99年4 月│950,000 │WG134016│
│ │李建謀│鄉崙東村中│ │10日 │元 │6號 │
│ │ │華路127巷 │ ├────┤ │ │
│ │ │14號 │ │99年4 月│ │ │
│ │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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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3張支票
┌─┬───┬────┬────┬───┬────┬─────┬─────┐
│編│支票發│支票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支票票面│票據號碼 │備註 │
│號│票人 │名義人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1 │葉子豪李溢洋、│渣打國際│99年1 │545,000 │AA0000000 │有兌現 │
│ │ │李建謀 │商業銀行│月8日 │元 │號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2 │葉子豪李溢洋、│渣打國際│99年2 │545,000 │AA0000000 │退票 │
│ │ │李建謀 │商業銀行│月4日 │元 │號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3 │葉德宏李溢洋、│渣打國際│99年3 │600,000 │AA0000000 │退票 │
│ │ │李建謀 │商業銀行│月20日│元 │號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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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