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議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議正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致使謝昌儒 陷於錯誤,乃於翌日15時許」補充為「15時56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 有教訓,又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且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所 受損害不低,犯罪情節及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