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協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15時 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並因酒後注 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林冠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犯 罪情節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係酒醉駕車 初犯,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 不佳,與車禍事故之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信已受有部分教訓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