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羅苑云即羅寶琴
訴訟代理人 李若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定信用卡契 約,約定該信用卡得由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最 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累積消費金額達壹拾參萬 零柒佰玖拾參元整且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依上開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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