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15號
原 告 康雅庭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送原告修理,積欠原告修車款,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不獲付款 。我們之前有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我當初修被告車子引擎 部分,我們有告訴他變速箱有問題,我沒有辦法幫他修,請 他再找專業的人來修,被告一直不將變速箱修好,就說是引 擎問題,消保官也建議把變速箱處理好再看其他的問題。我 並沒有向被告講說更換這些零件車子就一定能使用,我們每 換一樣材料都有請被告過來看,而且我們修到一定的程度, 先請被告付款,我們都沒有領到款,材料錢都是我們先出, 我向被告收的都是基本費用。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是我給被 告的,上面還記載了維修建議,工資只有新台幣(下同) 28,000元,其他都是材料費。而且該明細上原來核算的金額 是162,500元,我們算錯了,只向被告收15萬元,已經少收 ,原告不願意再吸收損失。維修項目點火晶體放大器是使用 中古的材料,中古材料沒有保固,引擎線路查修是針對晶體 放大器出來的線路,為電路系統與引擎無關。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我在民國 98年約8月底某日經由朋友介紹,將我所有的無車牌號碼之 凱迪拉克廠牌靈柩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到原告為負責人之 富億汽車商行維修,修了約一年,一開始沒有報價,一年以 後原告說車子修好可以發動了,就給我明細表,維修費用為 15萬元,原告說要更換這些零件車子就會好,我就簽發了面 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5張(含系爭支票)給原告。前3張支票 已經兌現,修車廠當時說可以保固,但是車子開回去的第一 天就有熄火的問題,我就沒有再開該車了。因為原告拒絕再 對該車維修,所以我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本來還有1張
支票我也聲請假處分(鈞院99年度全字第38號),但作業不 及,所以該張票款被原告領走。我還有去申請花蓮縣政府消 費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希望原告可以自行吸收部分損 失,畢竟他已經領走9萬元了。鑑定當天鑑定人只是用肉眼 去看車子的情狀,沒有使用電腦,我想請凱迪拉克原廠的技 師攜帶電腦儀器對系爭車輛做檢查。我花了15萬元,這台車 卻沒有修好,我不服氣。我花了這麼多錢,一定要修好,我 才願意付這筆錢,之前車子是會動的,沒有其他的問題,只 是溫度過高而已。這輛車是自小客車下去改裝的。原先的自 小客車是1994年出廠的。我買到的時候,車子就已經改裝完 成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系爭車輛交原告維修,修理費15萬元,被告則簽發面 額3萬元之支票5張予原告,其中3張已經兌現,尚有系爭支 票未兌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憑,並有兩造不 爭執之工作維修單(本院卷26、27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 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委請原告 維修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維修費之給付,則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車輛維修契約,依據前述說明, 被告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應舉證證 明其所辯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成立。被告就此,聲請將系爭 車輛送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查明系爭車 輛無法使用的問題與原告進行之維修有無關聯。本院乃會同 兩造及該公會之鑑定人就系爭車輛進行勘驗鑑定,有勘驗筆 錄、照片、聘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汽車維修技工執照、 及格證書等為憑。
㈢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維修之靈柩車應有如估價單所 載無誤,惟引擎發動後不順,儀表亮出引擎故障燈。依據原 告估價單工作內容所載,其中「點火晶體放大器、曲軸感應 器、引擎線路查修」之維修不盡完善,導致引擎無法順利發 動,所以車子之電腦儀表會亮出引擎故障燈。目前該車無法 使用原因為:1.電瓶沒有蓄電,2.火星塞電阻─考耳,3.節 氣門─怠速閥、怠觸媒,4.點火晶體放大器,功能不盡理想 ,5.引擎線路查修電壓不穩問題,6.排廢氣不順暢,有放炮 暴震問題,7.變速箱功能是正常的,無漏油現象,且變速箱 於行駛轉彎中會鎖檔慢行此乃正常現象,因車子加長、馬力
大,原廠變速箱內有防滑差速器,8.方向機動力泵浦高壓油 管會漏油等情,有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4月18 日函、100年5月4日函可參(本院卷54、57頁)。兩造於鑑 定前,即當庭表示同意委由前開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 及願意以該公會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爭執之認定依據(本院卷 24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在本院100年4月15日進行勘驗系 爭車輛時,經本院提示本件鑑定人之相關專業能力資料後, 兩造亦均同意由鑑定人為鑑定(本院卷44頁筆錄參照),而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開鑑定結果,是本院自得以鑑定意 見作為認定依據。被告再聲請凱迪拉克原廠的技師攜帶電腦 儀器對系爭車輛做檢查,核無必要。
㈣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就系爭車輛進行之維修,其中「 點火晶體放大器、曲軸感應器、引擎線路查修」之維修不盡 完善,導致引擎無法順利發動,所以車子之電腦儀表會亮出 引擎故障燈,是原告就此三項維修既未達預定效用,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依原告製作之工作維修單記 載,點火晶體放大器為15,000元,曲軸感應器為8,000元, 引擎線路查修為8,000元,又本件原告進行之維修總額原為 162,500元,原告僅向被告收取15萬元,則依比例計算扣減 後,原告得收取之維修費為121,385元(150000-〈31000× 150000/162500〉=12138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 領取被告給付之維修費9萬元,扣除該款項後,原告得再向 被告請求31,385元。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原因有鑑定意見所 載8點因素,非全部與原告之維修相關,是被告辯稱該車無 法使用即拒付維修費,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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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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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5日│花蓮一信│0000000 │3萬元 │錫安禮儀社│
│ │ │中華分社│ │ │吳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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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25日│花蓮一信│0000000 │3萬元 │錫安禮儀社│
│ │ │中華分社│ │ │吳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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