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葉水木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葉瑩玉
法定代理人 葉清祿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妹,伊於民國63年間與訴外人即岳母 陳柯著共同出資購地合建房屋計13棟,其中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另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 、3 之房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貴里 、陳貴霞,而除系爭甲房屋外,附表一編號2 、3 之房屋均 已出售他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為此,爰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為兄妹,但就系爭甲房屋無借名登記之關 係,系爭甲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而原告未舉 證系爭甲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甲房屋相關稅捐亦由被 告繳納,原告主張自非可採。縱認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自63年借名起迄今已達30餘年,顯逾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為原告胞妹,本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年度禁字第81號 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葉林研治為法 定監護人,葉林研治死亡後,改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兄葉清祿 登記為監護人。
㈡系爭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62年12月26日、63年9 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 甲房屋之房、地分別由被告以第1 次登記、買賣為由登記 為所有人,則於原告就借名登記為充分舉證外,自不得遽 指其非所有人。從而,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於63年間與陳柯著合資購地建屋計13棟,其中將 系爭甲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他房屋亦借他人名義 登記並已出售,又原告持有系爭甲房屋如附表二之相關納 稅單據、房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另於64年間,由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陳貴珠以系爭甲房屋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 ,並設定抵押權。再者,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於62年間均 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路144 號祖厝(下稱系爭祖厝) ,系爭甲房屋如附表三之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後將單據 置於系爭祖厝,因原告於86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葉清祿交惡,葉清祿乃禁止原告取走附表三單據,況 被告精神異常,無工作及經濟能力,自無法繳納系爭甲房 屋相關稅捐,是被告持有系爭甲房屋如附表三之單據均由 原告繳納無訛。此外,系爭甲房屋興建完畢後即由原告設 籍於此,目前亦由原告居住使用,足見原告為系爭甲房屋 所有權人云云,固舉證人陳貴里、陳貴霞、陳貴珠、葉明 源為據,並提出系爭甲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附表二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167 至175 頁) 。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陳貴里、陳貴霞、陳貴珠、葉 明源均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甲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過 程,自難認陳貴里、陳貴霞、陳貴珠、葉明源之證述為可 採,倘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葉林研治自無 可能於被告宣告禁治產後之86年間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 所申請核發系爭甲房屋所有權狀。其次,依原告戶籍異動 情形以觀,原告係自66年4 月16日起至68年12月1 日止, 因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8號房屋興建中,徵得 被告同意,乃設籍在系爭甲房屋,迄至87年6 月8 日起,
取得葉林研治同意始再度設籍在系爭甲房屋,而原告僅短 暫繳納系爭甲房屋數個年度之稅捐,之後即由被告繳納系 爭甲房屋如附表三之相關稅捐,原告迄未提出系爭甲房屋 之出資興建資料,自難僅憑原告有附表二之納稅資料,即 遽認原告就系爭甲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權,況被告自62、 63年間即登記為系爭甲房屋房、地之所有權人,縱兩造就 系爭甲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逾30年始請求被告返還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系爭甲房屋之所有權狀、戶口 名簿及附表三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21 、122 至154 、182 至185 頁)。
⒊經查,系爭甲房屋係原告及母親陳柯著合資所蓋,因原告 都到我家談合資蓋屋之事,見到原告拿錢來,就知道係合 資蓋屋,當時無業,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下稱系爭乙房 屋)係陳柯著借用我名義登記,原告原本從事銀樓業,後 來沒作銀樓業,就以存款跟陳柯著合資云云,雖為陳貴里 於本院之證述,然就系爭甲房屋目前由何人居住使用,系 爭甲房屋何以登記被告所有,原告與陳柯著合資蓋屋之出 資多寡,原告於62年間財產及收入來源等節均證稱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陳貴里於37年12月14 日生,當時年約25、26歲,既非實際出資與原告購地建屋 之人,衡情,原告及陳柯著自無必要在陳貴里面前拿錢或 議談合資建屋之相關過程與細節,陳貴里此部分所述自難 可採。況陳貴里並不知悉系爭甲房屋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足見陳貴里並未見聞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約 定,即便陳貴里就系爭乙房屋係擔任陳柯著之借名登記人 ,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甲房屋亦係原告之借名者,陳 貴里之證述自難有利原告之認定。另陳貴霞於本院證述當 時18歲,在唸書,原告係姊夫,每日都到我家與母親談合 資蓋屋之事,我幾乎都有在場,附表一編號3 房屋(下稱 系爭丙房屋)係借名予陳柯著登記,系爭甲房屋建好後, 原告到我家與母親討論時有說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再出售 脫手等語(見106 至110 頁)。而陳貴霞於62年間,年僅 18歲,屬尚在就學階段,縱陳柯著與原告有合資建屋之計 畫,衡情,陳柯著與原告亦無可能於商議期間讓年方幼小 之陳貴霞屢次參與其中,況依陳貴霞當時年紀及尚未就職 情況而言,自無具備自行購屋能力,其擔任他人之借名登 記人,核與常情相符,惟陳貴霞就系爭甲房屋是否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僅係聽聞原告與陳柯著之談話,並未實際見 聞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無借名之商議,自難依陳貴霞之情 況及證述即遽認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
陳貴珠即原告配偶雖於本院證述系爭甲房屋係原告與母親 合資所建,原告之資金來源係與母親合資建屋出售後受分 配之利潤,因原告係男人,才未以自身作系爭甲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且伊已擔任附表一編號4 房屋(下稱系爭丁房 屋)之借名登記人,始借用被告名義任系爭甲房屋之登記 名義人等語,惟亦同時證述系爭甲房興建當時透過原告告 知才知悉系爭甲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但不記得有 無向被告詢問此事,就原告與陳柯著合資建屋部分,不知 原告之出資金額,亦不知原告係分房屋或分出售後價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陳貴珠就系爭甲房屋 以被告名義登記一事,僅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並未參與 兩造就系爭甲房屋協議借名登記之過程,且陳貴珠就原告 與陳柯著合資建屋之出資比例及盈餘分配等細節均不知悉 ,縱原告與陳柯著確有合資建屋之事,尚難據此推認系爭 甲房屋即原告與陳柯著合資後分得之資產,亦難遽認兩造 就系爭甲房屋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葉明源即兩造之 姪子於本院雖證述:當時18、19歲,只去高雄市○○街建 屋之工地作雜工,事後聽母親談論始知原告與陳柯著合資 建屋,及系爭甲房屋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惟亦 同時證述不知原告與陳柯著合資建屋後分配之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葉明源身為兩造之晚輩,且 於系爭甲房屋興建時僅負責雜工工作,縱原告與陳柯著有 合資建屋之事,衡情,自無可能令葉明源參與相關利益分 配之討論,況葉明源就系爭甲房屋是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部分係聽聞母親所述,本院尚難據此推認系爭甲房屋係原 告因合資而分得之資產,亦難遽認兩造就系爭甲房屋已成 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次查,原告就系爭甲房屋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稅捐資料 ,被告則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相關稅捐資料乙節,分別據兩 造提出附表二、三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僅持有系 爭甲房屋90年度以前之相關稅款繳納單據,系爭甲房屋自 91年度起迄今之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則多由被告持有。而 原告雖主張於86年間與葉清祿交惡,葉清祿不准原告取走 置於系爭祖厝如附表三之文件,及系爭甲房屋目前由原告 居住云云,惟附表三所示文件尚有90年度以後系爭甲房屋 相關納稅資料,縱認原告於86年因與葉清祿交惡,嗣於分 家後居住在系爭甲房屋,衡諸事理,倘原告就系爭甲房屋 已繳納自86年度以後之相關稅捐,自無可能再將繳費單據 置於系爭祖厝,然被告持有系爭甲房屋86年度以後如附表 三之資料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甲房屋86年度以後如附表三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非由原告繳納,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持有 附表二所示文件即推認系爭甲房屋係由原告管理及使用。 ⒌又查,依系爭甲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觀之(見本院卷第 94頁),陳貴珠於64年間為債務人,提供系爭甲房屋予訴 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設定6, 0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68年8 月9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見陳貴珠向三信借款時係以系爭甲 房屋為擔保甚明。而陳貴珠雖於本院證述以系爭甲房屋為 擔保向銀行借款,但借款金額已忘記,因被告就系爭甲房 屋並未出資,故不用去銀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3 頁)。衡諸事理,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眾多, 況兩造間具旁係二親等之關係,縱被告同意以系爭甲房屋 擔保陳貴珠向三信之借款,尚與常情相符,本院尚難僅憑 陳貴珠曾以系爭甲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遽認原告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甲房屋。
⒍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屋由原告居住及管理數10年,始 無必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被告自63年即取得系爭 甲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如前,倘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 名登記關係,且系爭甲房屋自始即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用 ,衡情,原告自無必要借用被告名義長達30餘年,況原告 無法合理說明遲至30餘年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由 ,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具體證據證明確有出資興建系爭甲房屋,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分 別於62年12月26日、63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係系爭甲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甲房屋係其出資所建 ,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如上,則原告 即無借名登記終止權,自無法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甲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時效抗辯、原告當今之資力 等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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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 建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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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05-18 │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269│
│ │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大│
│ │ │連街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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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 │173 號(陳貴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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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 │169 號(陳貴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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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 │165 號(陳貴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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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告持有系爭甲房屋相關稅捐繳納資料┌─┬────────────────┬──────────────┐
│編│ 名稱 │年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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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稅單 │84、85、87至90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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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82至85年度 │
│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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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價稅 │86至90年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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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持有系爭甲房屋相關稅捐繳納資料┌─┬────────────────┬──────────────┐
│編│ 名稱 │ 年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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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稅單 │63至70、72至80、82、83、86、│
│ │ │91、92、94、95至98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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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價稅 │63至81、90至99年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