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4號
原 告 李進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黃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 里長選舉林園區五福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詎被告竟意圖使伊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製作內容為: 「號外驚爆,村長出賣咱『五福里』??」、「鐵證如山, 請公開『五福里回饋明細』!!請公開『協調細節』!!」 之不實選舉文宣(下稱系爭文宣),誣指伊侵吞臺灣中油公 司之回饋金,妨害伊之競選,足認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又被告為求當選,竟 於99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 ○○路165 巷17號前,以每票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 予有投票權人楊智江,並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被告雖經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林園區 五福里里長,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99年 11 月27 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林園區五福里里長 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宣係由伊之支持者即訴外人陳權成所印製 及發送,並非由伊為之,陳權成未曾告知伊該文宣之內容。 又系爭文宣內「對中油石化實業部推動三輕更新案之聲明」 之全部內容及連署資料,均為事實,且系爭文宣之印製者提 出個人意見記載「村長出賣咱五福里」,應屬善意且涉公共 福祉之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係可受公評公共事務之意見表 述,應不符合選罷法第104 條所規定之要件。另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104 條之行為。 再者,伊並未曾向楊智江買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高雄市第一屆林園區五福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高雄 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341 號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 偵字第3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以散布系爭文宣之非法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款之要件?
㈡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而該 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五、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以散布系爭文宣之非法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款之要件?
㈠按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 年5 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 條規定(即現行第12 0 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 ,始於83年7 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 院於83年6 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 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 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 介入選舉」,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 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 嗣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後,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於86年12月 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 議修正選罷法第103 條(即現行第120 條),增列「有同法 第92條(即現行第104 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 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足見立法者仍無 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 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 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歷經數次 修正,仍未將同法第104 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 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 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 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
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 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適用。 ㈡另參以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查選罷法第93條至 第109 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 ,選罷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 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同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 。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 條則以「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 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 條之事由,嗣後多次 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 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 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限縮及列 舉之規定,故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 條「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法院即 無從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 釋為包括同法第104 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該條款所指「其 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 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 行使投票權而言。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 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㈢經查,系爭文宣固載以:「號外驚爆,村長出賣咱『五福里 』??」、「鐵證如山,請公開『五福里回饋明細』!!請 公開『協調細節』!!」等語,然散發此文宣之行為,顯非 與強暴、脅迫相類似,客觀上亦無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 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自無再行認定系爭文宣是否係 由被告散發及內容屬實之必要,原告執該條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洵有未合。
六、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而該 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合併改制 前之高雄縣林園鄉○○路165 巷17號前,以每票2 千元之代 價交付賄款予楊智江,並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等語,並經 證人楊智江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35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郁昆於本院證稱:選舉當日 ,伊與被告在競選總部吃飯後,被告邀伊一起出去,伊即與 被告騎機車互載出去,之後約1 時許至伊家附近張峻博經營 之檳榔攤買煙,張峻博邀伊等至店內看電視,張峻博在包檳 榔,被告則看電視看到睡著,伊讓被告在該處休息。約3 時 許,因伊尚未投票,伊叫醒被告一起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71-72 頁),核與證人張竣博於本院證稱:選舉當日約1 時許,被告與黃郁昆一起騎機車至伊經營之檳榔攤看選情節 目。其等約在伊店裡待了1 至2 小時,大約3 點其等即離開 等語(見本院見70頁),並經本院命黃郁昆、張竣博及被告 當庭繪製黃郁昆及被告於該日在該檳榔攤所坐位置之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76-78 頁),經互核相符,是被告於楊智江所 述賄選時間,係與黃郁昆在張峻博經營之檳榔攤內,並未與 楊智江碰面,應堪認定。又楊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投票當日騎車經林園區五福村165 巷時,被告將伊叫住,其 等即在五福里175 巷17號大樓樓梯間談話,被告問伊是否已 投票,伊答以尚未投票,此時,被告身旁一男子即將2 千元 交付予伊,被告並要伊支持他,伊拿錢後即至原告之競選總 部,原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叫伊至警察局報案。伊係於被告 此次參選時始認識被告,伊看過被告三至四次,伊私下與被 告並無交情,被告向伊拜票時,亦未與伊多交談,伊與被告 並非深交,伊係原告之支持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 ,然楊智江所述之上開賄選地點,查無該門牌地址,業經本 院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5日高市林園戶字 第100000154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是 否曾於上開地點向楊智江行賄,已屬可疑。又參以被告與楊 智江於系爭選舉前並非相識,僅被告參選拜票時始見及楊智 江,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交情,而衡之常情,賄選均係隱密 行之,且行賄者為避免賄選之行為遭人向警察或司法機關檢 舉,通常對行賄之對象均會有所選取,至少須有一定之熟識 度與信任度,且確信行賄者之戶籍確實設在行賄者之選區○ ○○○○路邊偶遇之不熟識之人隨意進行賄選之行為,是楊 智江證述被告向之行賄之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悖,殊難採 信。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有向楊智江行賄買票,而約其投票予
被告之行為,自不足取。
㈡證人黃梅卿固於本院證稱:99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伊隔 壁鄰居泰仔至伊住處拿被告買票之賄款予伊,一票1 千元, 伊家總共有6 票,泰仔告訴伊要支持被告,被告並未直接向 伊買票。原告先前幫忙伊很多事,伊自原告競選村長時即支 持原告,伊在原告競選期間一起陪同原告拜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38-39 頁);證人薛誠欽固於本院證稱:伊掛名原告競 選總部總幹事,伊有很多情資,有的是本人,有的是支持者 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證人或係原告之支 持者,或係原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自難認無偏頗之虞。且 依上開證述,或未直接自被告收受賄款,或係聽聞他人轉述 ,尚難憑認被告有行賄買票之行為。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洪何美惠、蘇進 丁、楊麗琴、蘇黃金鳳、林謝麗修買票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該錄音譯文係載: 「和(即原告,下同):聽說他一票都買好幾千,3 千或是 幾千對不對?美惠:這有,有拿到。」、「和:多少錢?美 惠:1 張而已。」、「和:1 張?美惠:我不會騙你,你可 以去問。」、「和:人家說你是拿最多的。美惠:叫人來問 還是發誓給你聽嗎?」、「和:人家說他拿三千來給你。美 惠:誰說的,叫他來發誓,有就有、無就無。」、「和:你 們,丁阿(蘇進丁)他們?美惠:你可以問丁阿?」、「和 :還有一個呢?美惠:每人都1 張,我說有就有,怎麼說呢 ?如果有拿跟人家說沒拿…」、「和:有人說你拿了3 千跟 簡姓太太(楊麗琴)人家就說是你,那月娘呢?美惠:月娘 也是一人1 張,有5 票就有5 張…這不可以亂講。」、「和 :最後只拿這樣給你喔。美惠:要不然你可以問麗修(林謝 麗修)。」、「和:啊麗修有沒有?美惠:有啦!就1 人1 張。」、「和:啊麗修最後也有嗎?美惠:我們這裡最後1 人1 張,如果人家有這樣子給你、你講這樣、話如果說出去 說收3 千只發1 千,那這個人不就隨便說說。」、「和:那 時聽說這裡都是你在處理的,不是說揚文(按即被告,下同 )拿給你的,讓你處理的,不然你的,誰拿給你的。」、「 美惠:揚文載一個年輕人,年輕人我不認識,年輕人拿給我 的…,就加減拿,1 張就1 張。」等語,而證人洪何美惠則 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向伊買票。(問:提示卷94頁與原告 對話之錄音譯文,有何意見?那天與原告對話內容涉及三千 或幾千,係何意?又有說到「每人都一張」,係何意?「月 娘也是一人一張,有五票就有五張」,係何意?)原告在他 處喝酒後至伊店裡,當日伊亦飲酒,伊與原告開玩笑,原告
自己發問,伊則附和他。伊當日喝酒,因平常會與客人開玩 笑,伊亦不知那天談話內容有講到錢。(問:有說到「揚文 載一個年輕人,年輕人我不認識,年輕人拿給我的…,就加 減拿,一張就一張」,係何意?)那是客人向伊買飲料,問 伊多少錢,伊說一張就好,大家有時開玩笑,那是買飲料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109- 111頁),是洪何美惠與原告 為上開對話內容時,係處於飲酒狀態,而一般人於飲酒後, 多係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則洪何美惠於飲酒後,因意識不清 ,對原告之提問敷衍附和以對,衡情亦屬可能,自難遽認被 告有向洪何美惠行賄買票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況原告所指被告行賄對象即訴外人蘇進丁、楊麗琴、證人 陳垂芳等人,並未收受被告或他人所交付之賄選款項,業據 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 133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並非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 正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 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 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林園區五福里里長之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鳳山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