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91號
KSDV,99,訴,69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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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鄭澧純原名鄭琇芬.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呂世圳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伍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即應損 害賠償責任。經核反訴原告上述聲明,均與其本訴所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 起反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段3224號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之1 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擔保,於民國85年2 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 銀行(嗣為合作金庫銀行所合併,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9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嗣於98年6 月 25日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未償餘額125 萬6,264 元(下 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 繼受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自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6,264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如認被告就系爭貸款仍有 期限利益,則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927 元。 ㈡被告應自99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原告1 萬6,937 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其後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購買,雖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然雙方實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擅自於98年7 月2 日 與訴外人鄭鵑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鄭鵑鵑名下,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市值之損 害204 萬9,402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原告所請求系爭款項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無須 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如認被告確需給付系爭款項,惟被 告未曾遲延履行債務,原告未受合庫銀行催告前,並無清償 債務義務,原告提前清償等同剝奪被告期限利益,被告如有 清償義務,依原貸款契約亦有分期清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12 月30日結婚。
㈡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入,並以原告為買受人於83年10月 15日與訴外人蔡聰明所購買,並於83年11月8 日登記於原告 名下。
㈢被告於85年3 月12日向合庫銀行借貸290 萬元,除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48 萬元之 抵押權予合庫銀行。
㈣原告於98年6 月25日代被告向合庫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清償 總額為125 萬6,264 元。
㈤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餘款125 萬6264元,其資金來源為 :自訴外人鍾玫玲處提領90萬元(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林惠真



於98年6 月24日匯款40萬元、鍾玫玲及林義雄10萬元、鄭鵑 鵑30萬元)、現金36萬元(由鍾玫玲及林義雄自訴外人林宣 妙、林柏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元)。 ㈥原告於98年7 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鵑鵑。 ㈦如認被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應負給付之責,復認被告享有期 限利益,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之數額,並無意見。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對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是否可採?如有,其受損數 額若干?可否抵銷?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25 萬6,264 元, 有無理由?被告對於系爭貸款,有無期限利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對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是否可採?如有,其受損數 額若干?可否抵銷?
⒈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 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 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亦為民法第1005條 、第1017條第1 項所文。是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 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信力,如此夫妻財 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本件乙 、甲係採法定財產制,經其陳明,而系爭土地係乙分別於82 年5月13日及88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系爭土地既係於乙、甲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乙 名義登記之財產,即為乙之原有財產,屬乙所有。甲雖主張 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惟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甲所有,甲即未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物權登記 主義,應認為乙所有,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登記 在原告名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及第1017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 地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亦甚明 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之法律關係,不論 是否存在買賣、贈與或借名契約等債權關係,依前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均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 屬於原告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存在借名契約之關係 ,即無審究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予以審究,被告辯解仍非 可取,詳如後述)。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雙方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經 查:
⑴依據兩造之子呂晉瑋於本院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系爭房屋登記在你母親名下,就系爭房屋你父親 是否曾與你討論過所有權的問題?)他說他要給媽媽的。」 、「(你在何時聽到你父親這樣說?)有記憶以來從小聽到 大。」、「(他多久會告訴你一次?)聚會或吃飯時,過年 時會提到很多次,人愈多時我父親越會這樣講,因為這樣可 以顯示他很愛我母親。」等語明確(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復據證人即同身為兩造之子呂晉榮證述:「(就你所 知上開房屋是媽媽的還是爸爸的?)是媽媽的。因為小時候 爸爸常常說房子是媽媽的,是要給媽媽的。」、「(何時聽 聞上情?)最近一次是何時聽聞,我不記得了,我現在已經 國中畢業,但我在讀國中期間,都還曾聽我父親這麼說。」 、「(你父親在何種場合時會提到這件事?)他要表現他很 喜歡媽媽的時候。」等語相符(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後,呂晉榮始出生,對於本件緣 由完全不知云云,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房地雖係於 83年10月間所購買,而呂晉榮固為同年12月14日所出生,自 無法知悉系爭房地於購買及登記情形,然依其所述,於該證 人自有記憶中,時常聽聞被告表明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一情 甚為明確,是認該證人證言自可採信。況以被告99年7 月16 日陳報狀所狀,其亦自承呂晉瑋對於兩造糾紛較為清處,如 非由呂晉瑋到庭作證,根為無法釐清本件案情之效果(院卷 第111 頁),是依被告前開陳報狀所載,亦已認證人呂晉瑋 之證述應當可採,而依呂晉瑋前開證述內容與呂晉榮大致相 符,亦足認呂晉榮證言亦當可採。進依兩造之子呂晉榮、呂



晉瑋所證述內容,渠等均一致證述,被告於人愈多或欲表現 愛原告時,即表明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一節,足認系爭房地 應係由被告贈與予原告。
⑵被告雖執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民事事件之99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你有無呂世圳或原告( 呂世昌,為被告之兄弟)贈與系爭建物給你的證據?)我們 總共買過3 間房子,有2 間登記在我名下,除了第3 間是向 原告借支票外,其他兩間是由呂世圳處理,我不知道他錢怎 麼來的。」、「(呂世圳以你的名義登記的房屋除了系爭建 物(即高雄市○○○路315 之3 號房屋)外,還有那一間? )大寮鄉○○路住處」等語,可認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惟依原告於前開期日所為之陳述,僅可認定系爭 房地係由被告所購買,且登記予原告名下,惟難遽認系爭房 地登記原因即為借名,而無他因存在。
⑶再者,被告進主張系爭房地若係原告所購買,則系爭房屋貸 款之主債務人何以為被告,而原告僅居為連帶保證人地位等 情。惟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系爭房地買 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總價款為432 萬元,除以現金給 付132 萬元,餘款300 萬元則係以銀行貸款方式予以付清( 院卷第135 頁),而被告於85年3 月12日向合庫銀行借貸29 0 萬元,除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348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且依原告訴狀所載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尋找、簽約等情(院卷第215 頁),是 由原告全權出面處理,是以若非被告欲贈與予原告,原告何 需出面洽購,進為買受人?系爭房地若非被告贈與原告,系 爭房地未足餘款,何需由被告為債務人向銀行申貸?矧以, 如非係贈與,原告既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其何需擔任前 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於日後被告無力負擔時 ,遭貸款銀行連帶追償之理?是被告前開主張,尚無法認定 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
⑷被告復主張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何須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予鄭鵑鵑名下,如係為鄭鵑鵑之貸款提 供擔保,系爭房地為該借款擔保物,即為已足,無須為不動 產之過戶登記一情。經查,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餘款12 5 萬6,264 元,其資金來源分為訴外人鍾玫玲鄭鵑鵑等人 ,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執,是原告將系爭房地予鄭鵑鵑名下, 以為債務擔保,亦屬合理,被告自不能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鄭鵑鵑,遽可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兩者間並無關連,實屬二事。
⒋系爭房地既認定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



財產,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致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25 萬6,264 元, 有無理由?被告對於系爭貸款,有無期限利益?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 依據系爭貸款借據第2 條所載借款期間為85年2 月13日起至 105 年2 月13日止(院卷第11頁),另依約定書第6 條所載 ,立約人(即兩造)如有1 期債務未依約付息,系爭貸款始 視為全部到期(院卷第12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如按期 繳納分期款項,其自享有期限利益甚明,被告未曾遲誤任何 一期繳款,而係原告提前清償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院 卷第166 頁),是依前開規定,固認原告雖因向系爭貸款之 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系爭款項,繼而代位承受合作金庫對於 被告之債權,然同因原告提前清償,致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自應予以分期。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6 月25日繳清系爭貸款後,曾向被告催 告並於98年11月20日提起本訴,惟被告均拒付,已喪失期限 利益一節,惟被告係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將系爭 房地登記與訴外人鄭鵑鵑所有,侵害其權利,進主張與系爭 款項予以抵銷等抗辯,此即為本件之爭點,是在未究明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屬,被告以兩造內部關係未明主張拒付,應屬 有理,原告主張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無可取,是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認定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其向系爭貸款之債權人合作金庫為清償後,依據 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自得承受合作金庫對於 被告之債權,惟因被告就系爭貸款仍享有期限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載數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先位聲明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依據「伍、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兩 造就此已到期及分期所應給付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數額,係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明 文規定。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反訴 被告名下,反訴原告乃以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予反訴被告以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因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鄭鵑鵑,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系爭房地市價為204 萬 9402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代償之系爭款項後,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79萬3,138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9萬3,138 元,及自反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有,雖嗣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鄭鵑鵑,惟係供債務擔保, 實際所有人仍是反訴被告,鄭鵑鵑僅為名義所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均同前開本訴所示。四、本院之判斷:依前所述,已認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有,反 訴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當無權利遭侵害可言,是反訴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萬3, 138 元,及自反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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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