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楊潔嵐
訴訟代理人 詹勳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蘇榮達律師
被 告 楊玉連
蔡宏基
謝百惠
謝玉鳳
洪孟宣
林啟源
陳豐榮
蘇英裕
蔡素聿
黃清風
陸佳燕
歐蕭錦秀
陳金玠
歐進財
吳東晉
吳敏瑄
曾昭強
歐銘揚
蔡易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寶玉
被 告 李芳蘭
李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儀,於訴訟中 變更為林健富,有被告台電公司99年9 月29日電人字第0990 9009971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林健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上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李上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32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新興區○○○路424 號「蘭芳大廈」地下室,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台電公司未依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核准之建築圖說,於建築圖說標示之「受電室」設置供電 設備,而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 H 、J 、K 、L 、M 部分,設置電錶、水泥座及高壓變電器 等供電設備器材(下稱系爭供電設備),被告台電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縱被告台電公司因其與蘭芳大廈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訂有供電契約,而設置系爭供電設備,然原告業 已終止供電契約,被告台電公司於供電契約終止後,即無占 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移至「受電室」後,將占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J 、K 、 L 、M 部分,返還原告。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建物遭占用之部分, 無從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電公司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97年7 月15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 ㈡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為蘭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 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公 共蓄水槽邊緣,增設高度30公分之水泥基座(下稱系爭水泥 基座),且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部 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內有變壓器)、編號N 、O 部分之發電機,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爰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台電公司外)將系爭水泥 基座拆除至蓄水槽邊緣與系爭建物之地板同高,並將電箱箱 體、電箱、發電機移除。此外,被告(除台電公司外)增設 系爭水泥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除被告台電公司外)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日即97年7 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水泥基座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供電設備移至「受電室」, 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部分,返還原告。⒉被告台電公司應自97年7 月15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0 元。⒊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之水泥基座拆除至與系爭建物之地板同高,並將 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部分之電箱箱體、編 號F1之電箱及編號N 、O 部分之發電機移除。⒋被告(除台 電公司外)應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拆除水泥基座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李上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台電公司則以:蘭芳大廈之起造人洪亭槐等24 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威宏)於73年11月17日基於用電 需要,向伊申請新設用電,並提供「配電場(室)提供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伊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建物 面積36.25 平方公尺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伊係依照系爭聲明 書之附圖,將系爭供電設備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 F2、F3、G 、H 、J 、K 、L 、M 部分。郭威宏係原告之前 手,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系爭供電設備設置之情 形,原告應繼受郭威宏之地位,且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係 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亦有容 忍之義務,原告請求伊將系爭供電設備移除,顯無理由,原 告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其餘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水泥基座,並 非伊等所設置,乃「蘭芳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建造迄今,屬 於公共設施,係為防止淹水或污水進入蓄水池所設置,關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用水安全,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水泥基座,並無理由,至於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部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及編號N 、O 之發電機,均係「蘭芳大廈」興建完成時即設置,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買受之系爭建物,實為「蘭芳大 廈」之防空避難空間,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詎不肖建商擅 自出售予第三人並登記牟利,致產生第三人買受「蘭芳大廈 」公共設施之不合理狀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 戶行使權利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及衛生,故原告雖有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其行使權利仍應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受限 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建物於97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㈡郭威宏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
㈢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位於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部分。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 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配電室」,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水泥基座是否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 )所增設?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除 台電公司外)拆除水泥基座至與系爭建物地板同高?並返還 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㈣附圖所示編號D 、E 、F1、F2、F3、G 、H 部分之電箱箱體 、編號F1之電箱、編號N 、O 之發電機是否被告(除台電公 司外)所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移除?七、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 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配電室」,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係屬無權占有, 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系爭聲 明書為憑。觀之系爭聲明書之記載,蘭芳大廈之起造人洪 亭槐等24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威宏)於73年11月17 日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以系爭建 物面積36.25 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台電公司永久使用 ,以便闢為配電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其他變壓器,俾 供應上列房屋用電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台電公 司抗辯伊係經蘭芳大廈之起造人同意永久無償使用而於系 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核屬有據。
⒉被告台電公司係經蘭芳大廈之起造人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 建物,原告雖於97年7 月15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然系爭聲明書另記載「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有建築 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上述聲明事項, 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等語,又據原告於本院陳稱: 伊當時知道系爭建物有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前屋主有告訴
伊系爭供電設備是全體大樓住戶使用,前屋主本來開價48 0 萬元,後來因為系爭供電設備,前屋主要伊自己去協調 如何使用,所以價錢才變成約300 萬元,買受時伊有評估 過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系爭供電設備係提供包含原 告在內之蘭芳大廈全體住戶之用電,乃使用建築物所不可 或缺,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應無可能不使用系爭供電設備 ,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知悉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 之情形,並將此情形反映於買賣價金之調降,足見,原告 於買受前系爭建物前,受告知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被告台 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情形後,已同意繼受系爭聲明 書所載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應受系爭聲 明書之拘束,有無償出借系爭建物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 爭供電設備之義務,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自 非無權占有。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被 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已無法律上權 源,屬無權占有等語,然系爭聲明書係蘭芳大廈之起造人 洪亭槐等24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威宏)於73年11月 17日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以系爭 建物面積36.25 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台電公司永久使 用所書立,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繼受系爭聲明書之無 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固如前述,然前述聲明書係蘭芳大 廈起造人洪亭槐等24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威宏)所 書立,尚非原告所能單方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 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產生之高溫無法排出, 有安全疑慮等語,然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聲明書,既有 占用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尚不得以其對於系爭供電設備 設置之安全疑慮,否認被告台電公司占有之權源。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⒌原告又謂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違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供電設 備能否設置於系爭建物,該局100 年3 月24日高市公務建 字第1000014995號函稱:經調閱該局7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3100 號竣工圖說,受電室位置與現況位置不符,依建築 法第73條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電表箱、電箱、變壓器、 發電機等設備,非屬建築法所稱之主要設備等語,有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僅有因受電室位置 與現況位置不符,始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非系爭建物 不能提供用以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有據,難謂可採。
⒍綜上,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 爭聲明書,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自非 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設置 系爭供電設備,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 「配電室」,應無理由。
㈡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聲明書,得於系爭建物設置供電設備 ,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台電公司占用系爭建物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占用系爭 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水泥基座是否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 )所增設?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除 台電公司外)拆除水泥基座至與系爭建物地板同高?並返還 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公共蓄水槽邊緣, 增設系爭水泥基座,惟被告(除台電公司外)否認之。原 告雖提出使用執照圖說為其論據,然使用執照圖說尚無從 辨別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之初並無系爭水泥基座之設置, 即難以證明系爭水泥基座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私自增 設。原告主張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私自增設系爭水泥基 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至與系爭建物地板同高 ,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私自增設系爭水 泥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無法認定被告(除台電公 司外)有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除台電公司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附圖所示編號D 、E 、F1、F2、F3、G 、H 部分之電箱箱體 、編號F1之電箱、編號N 、O 之發電機是否被告(除台電公 司外)所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移除? ⒈系爭建物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部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編號N 、O 之發電機,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28至 31、43、53頁)。原告主張上述電箱箱體、電箱、發電機 ,均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所有,核與被告(除台電公 司、李上智外)到庭陳述:電箱箱體、電箱、發電機均為 建商興建蘭芳大廈時所設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213 、214 頁)相符,被告李上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情予以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⒉按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1 項固有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
⒊經查:
⑴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部分之電箱箱體 ,均係設置於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電錶外圍,用以存放 箱內之電錶、變壓器;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則包括電箱 及內部之變壓器,均有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 至31頁);此部分設備,均為系爭供電設備之附屬設施 ,應可認定。蘭芳大廈全體起造人書立系爭聲明書,同 意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則於系 爭供電設備之附屬設施範圍內,就系爭建物應有約定共 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自非屬無權占有。
⑵據被告台電公司陳稱:與系爭供電設備無關,停電時發 電機只要能與大樓內設置之配電管路連接即可,不一定 要放置系爭供電設備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 固可知附圖所示編號N 、O 之發電機,並非系爭供電設 備之附屬設施,然被告(除台電公司、李上智外)稱: 發電機是預備於停電時發電使用,放置在電梯電源、電 箱及電錶附近,建商本來就設置於該處等語(本院卷二 第214 頁)。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原告專有部分,惟放置 發電機之位置,依據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而防空避難室,具有公共使用之性質,依前述規定,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防空避難範圍內,即應受 限制。發電機係預備於停電時發電使用,攸關蘭芳大廈 全體住戶於緊急時用電之安全、穩定,屬避難性質之設 施,原告雖未同意提供擺設發電機,然其行使權利既不 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自不得請求被告(除 台電公司外)將發電機遷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⒈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供電設備移至「受電室」, 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J 、K
、L 、M 部分,返還原告。⒉被告台電公司應自97年7 月15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0 元。⒊被告(除被告台電公司外)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之水泥基座拆除至與系爭建物之地板同高, 並將附圖所示編號D 、E 、F2、F3、G 、H 部分之電箱箱體 、編號F1之電箱及編號N 、O 部分之發電機移除。⒋被告( 除被告台電公司外)應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拆除水泥基座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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