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藍顯裕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王
被 告 朱義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新臺幣(下同)3,247,344 元及自民國9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0 年1 月10準備期日減縮違約金起算日為99年 8 月19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玴國公司) 於 98年6 月18日邀同被告林王、朱義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5, 000,000元,年息3%機動調整,並有遲延清償情事,則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詎玴國公司自 99 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247,344 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247,344 元及自99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六、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收款交 易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及受償資料所載借款金額、 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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