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金良寶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鄭立明
兼訴訟代理人 李國祥
複 代理人 蔡柏翰
被 告 劉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擇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擇周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立明、李國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擇周為伊長媳之胞弟,其因無力清償積欠 被告鄭立明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82,473 元,而於民國95 年間與被告鄭立明同謀編造「被告劉擇周為伊即正擇企業社 員工,尚有應領薪資未領」之虛偽情事,推由被告鄭立明於 95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擇周對原告之薪資 債權,並利用伊早於89年間即遷離戶籍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141 巷64號(下稱系爭地址)住所之機會,請 求本院向上址送達扣押命令,致原告無從異議,而經本院核 發移轉命令終結執行程序,嗣被告鄭立明即以此為由多次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分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 76557 號、97年度促字10768 號、97年度促字第52981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均送達於伊之戶籍址,致 伊無從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 既非向伊之住所為合法送達即未確定,然被告李國祥明知上 情,仍以被告鄭立明已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而 於98年4 月8 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台灣銀行左營 分行之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即於98年5 月20日扣取存款,致
伊受有損失367,518 元。又伊並因系爭存款遭強制執行而致 優惠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受有自98年5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 24 日 止36天利息損失計6,568 元,且被告該行為已造成伊 之名譽、信用受損,伊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0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以伊未曾雇用 被告劉擇周,且系爭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並無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被告鄭立明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通知又未經送達予伊,對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李 國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系爭帳戶受償374,086 元,被告 劉擇周因此債務減少,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 已造成伊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 還上開款項,且附加利息,並就伊因此損失之優惠利息予以 賠償。另被告上開陳稱伊雇用被告劉擇周之行為已造成伊法 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伊應得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劉擇周間僱傭 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擇周間之僱傭關係 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086 元及自98年5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祥、鄭立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具書狀 則以:被告劉擇周於95年5 月25日對伊等宣稱其係受僱於原 告獨資經營之正擇企業社及訴外人劉純忠,被告鄭立明始依 法就被告劉擇周於原告處工作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嗣 經本院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令,期間原告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鄭立明乃依此聲請本院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原告 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則被告鄭立明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李國祥經被告鄭立明債權讓與後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應非不法行為,況伊等對於原告與被告劉擇 周間之關係實不知情,應無原告所稱虛偽編造不實債權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擇周則以:伊不認識鄭立明、李國祥,遑論積欠彼等 債務,伊亦不曾諉稱受僱於原告即正擇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已確定?原告得否為反於系爭 支付命令之主張?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5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將設於系爭地址之戶籍遷至高雄市 楠梓區○○○路337 巷26弄45號,復於同年月26日將戶籍 遷回系爭地址,而系爭支付命令均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址即系爭地址,其中二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蓋用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金麒麟之印章,另一則蓋用原告本人之印章 ,且因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 98 年5月13日始將其戶籍遷回上開45號地址,又系爭支付 命令係被告鄭立明以被告劉擇周於95年5 月至97年9 月間 受僱於原告,且其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得逕 向原告收取被告劉擇周三分之一的薪資債權及四分之三的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 付命令,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 8 頁),並有聲請狀、戶籍謄本、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支付 命令卷內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即已遷離系爭地址,而居住於上開45 號地址云云,惟證人即廣昌里里長陳清喜先證稱原告有一 個兒子住在廣昌里,且都跟這個兒子一起住,其很少看到 原告與其子,但原告應該有住在廣昌里,因為其每年重陽 節都會親自送禮金到原告家中,但是原告都不在,都是由 原告之子代收,其不知道原告有無搬離廣昌里過,對於系 爭戶籍址出入者沒有印象等語,復證稱其約於95年間曾問 原告住在何處,原告稱到兒子家中住了,但是沒說是暫住 或是搬離,於同年間亦曾聽老榮民說原告住在另一個兒子 家中等語,則以證人陳清喜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對於系爭 地址出入者又無印象,其應不知系爭地址實際居住者為何 人,且其亦證述對原告是否搬離於廣昌里之系爭地址並不 知情,是應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原告早已遷離該址。又證人 即原告之子金麒麟到庭證稱原告自己將印章放置其家一盒 子內,其家中印章都擺放該處,如郵差來即將該盒中印章 拿出來蓋用,原告之稅單、榮民週刊都是寄至其家中等語
;證人即金麒麟之妻劉綺芬則證稱原告自己將印章放置其 家一盒子內,基本上都是金麒麟代收原告信件等語,以證 人金麒麟、劉綺芬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其等分為原告之 子、媳,應無故為偽證不利於自己至親之可能,其等上開 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衡以原告係於90年間再次將戶籍設 於系爭地址,至98年5 月13日方遷出系爭地址,其若無設 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意,應無將戶籍設於與其住所相符之 上開45號地址後,復將戶籍遷至非其住所之系爭地址之必 要,並參諸於98年間遷出前,其仍以系爭地址領取重陽節 禮金及收受稅單、榮民週報,並放置印章於該址用以收受 信件,足認原告應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意,且不曾有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是原告於90年11月間起迄至98年5 月間遷離 系爭地址止,其住所應均在系爭地址甚明,原告上開主張 應難採信。至證人金麒麟、劉綺芬固均證稱原告早已遷離 系爭地址而未與其等共同居住等語,然以證人金麒麟、劉 綺芬均為原告之至親,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有利 於原告之證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得採信,惟原告就此並無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金麒麟、劉綺芬前開證述尚難 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仍未確定云云, 惟金麒麟為原告之子,居住於系爭地址,且系爭支付命令 均為金麒麟所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金麒麟與 原告同居於系爭地址而共同生活,應屬原告之同居人,本 院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不獲會晤原告,而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於有識別能力之原告同居人金麒麟,依首揭法條規 定,自為合法送達,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該些支付命令自已確定至明, 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且未經原 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已確定,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應 不得就被告鄭立明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即被告劉 擇周於95年5 月至97年9 月間受僱於原告,且其業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得逕向原告收取被告劉擇周三分 之一的薪資債權及四分之三的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等法 律關係,對被告鄭立明及受其轉讓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 表彰債權之被告李國祥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為相反之裁判。
㈡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鄭立明、李國祥於本件 訴訟中均抗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期間有雇用被 告劉擇周,此已造成其法律上之地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 其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鄭立明、李國祥固確抗辯原告 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原告不 得再行爭執其與被告劉擇周間之雇用關係等情,然依前所述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對於被告鄭立明及其之繼受 人即被告李國祥應不得就被告鄭立明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即被告劉擇周於95年5 月至97年9 月間受僱於原告, 被告鄭立明業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取得該薪資債權之法 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再為起訴,是原告對其等起訴 以確認與此相反之與被告劉擇周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應非適法 。又被告劉擇周固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而非系爭支付 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然其就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乙節 並不爭執,且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自始不 存在,亦無法除去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即仍無法變更系 爭支付命令在原告與被告鄭立明、李國祥間所具之確認原告 與劉擇周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不安之狀態 ,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即難認原告提起本訴 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不得提起本訴,故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劉擇周 間之僱傭關係自始不存在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又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合謀虛構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等事 實,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對其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及信用、名譽上之損害 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原告即不得對被告鄭立明及李國祥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 反之主張,則其應不得向被告鄭立明及李國祥主張與被告劉 擇周間無僱傭關係,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劉擇周有與他被告 合謀之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個人地址取得之方式甚多, ,是應難以被告鄭立明得取得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認被告劉擇 周有與他人合謀虛構受僱於原告之情,況縱被告確係故意合 謀而以不實之事實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然以 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一般情況下,並不當 然可使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必債務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1 6 條第1 項之不變期間內為異議,方得使支付命令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並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足見原告遭聲請強制執行,實係其於受合法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後,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所致,與被告該聲 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既不得對被告鄭立明、李國祥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 主張,且其所受損害又與被告鄭立明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間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述說明,其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其主張所受遭強制執行為被告共謀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不法行為所致,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劉擇周受託代為就系 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卻故意不為異議,方致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云云,惟此為被告劉擇周所否認,而證人金麒麟、劉綺 芬固均證稱被告劉擇周有稱會代為處理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事 宜等語,然其等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需有其他佐證方足採 信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 主張難為採信。
㈣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及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 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 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 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330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 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 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 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 院39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 既未確定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李國祥、鄭 立明間之債權讓與通知,係金麒麟持當時不在國內之訴外 人金玉琪印章收受,對其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 李國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367,51 8 元,應為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係經合法送達 與原告,並已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 ,而系爭執行卷內附有被告鄭立明與李國祥間債權讓與相 關證明,且原告於98年5 月26日曾委任金麒麟至本院閱覽 該執行卷宗,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上 開讓與通知縱未經原告收受,原告於閱卷之時即98年5 月 26日應已知悉被告鄭立明、李國祥間債權讓與之情,依前 揭判例要旨,其既已知悉債權轉讓事宜,應難再藉詞債權 之移轉尚未通知,而認該債權移轉對其未生效力,則被告 李國祥以其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而受清償,應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 採。至原告固聲請調閱金玉琪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金玉 琪當時不在國內,無法收受被告鄭立明與李國祥間債權讓 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等情,惟依前所 述,原告現已知被告鄭立明與李國祥間債權讓與之情,該 債權讓與即已對其生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
⒉被告劉擇周固抗辯其並未積欠被告鄭立明廣告費用,是以 原告遭強制執行,其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告鄭立明以被告劉擇周積欠其廣告費用882,473 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促字第15908 號支 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劉擇周,被告劉擇周於法定期間內並無 聲請異議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 閱屬實,則依前所述,該支付命令業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被告劉擇周就其積欠被告鄭立明上開金額乙節應 已不得在向被告鄭立明為爭執,其自有積欠被告鄭立明債 務,又被告鄭立明業以此情及原告及被告劉擇周間存有僱 傭關係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移轉命令,嗣又 依此聲請支付命令,且於確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 償367,318 元(銀行另扣手續費200 元),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2233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劉擇周應已因系爭執行事 件而減少對被告鄭立明之債務367,318 元而受有利益,然 以被告劉擇周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原告與其之間是 否存有僱傭關係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而其復自陳 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此足認其與原告間未曾存有 僱傭關係,是以原告與其既無僱傭關係而未存有薪資、年 終獎金等債權,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前開利益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因此遭強制執行系爭存款而受有損害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擇周返還367,318 元,是被告劉擇周上開抗辯 應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其應得向被告劉擇周請求返還利 益為367,518 元云云,惟其固經遭扣款367,518 元,然其 中包含銀行所扣手續費200 元,此即非被告李國祥所領取 之金額,而未減少被告劉擇周所負之債務,是此200 元自 非被告劉擇周受有利益之範圍,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 ,故而原告主張就此200 元亦得請求被告劉擇周返還云云 非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擇周本即知其取得債務減少之利益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應得依民法第182 條請求被告劉擇周賠償 因系爭存款解約而損失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自系爭存款遭扣 款之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如前所述,以被告 鄭立明、李國祥知悉原告之戶籍住址乙情尚難認被告劉擇 周有與被告鄭立明、李國祥共謀虛構其受僱於原告,且原 告又無舉證證明被告劉擇周原已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此自應認被告應 係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上開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之情,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劉擇周 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算利息, 且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乃係於99年6 月24日前
所生者,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擇周無法律上之原因,因系爭執行事件 而受有減少367,318 元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被告劉擇周知悉其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起算之利息。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於法定期間未經異議而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反於該支付命令而 向被告鄭立明與其繼受人即被告李國祥主張其與被告劉擇周 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之利益返還,又被告劉擇周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且對其提起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其亦 無與被告鄭立明、李國祥共謀虛構僱傭關係存在之情,縱有 該等情事,亦與被告鄭立明得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自始不存在 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劉擇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系爭執行事 件已減少債務367,318 元,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67,318 元,及自99 年6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