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51號
KSDV,99,訴,1851,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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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翁來福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尚有2,931,320元之普通債權債務未 清償,被告於98年間就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下稱甲、乙標房地),並經98年度司執字第8907號強 制執行在案,乙標房地先於99年2 月間以835,000 元拍定, 被告所得受償之金額尚有不足,甲標房地適逢訴外人楊淑禛 有意買受,被告、苓雅分行襄理林承鏞及訴外人楊淑禛遂於 99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進行協商,三方同意以1,200,000 元結清伊對被告之債務,是以,被告顯已同意就伊之未清償 餘額減為1,200,000 元,其餘債務免除清償責任。詎被告仍 以2,931,320 元之債權金額參與甲標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表一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減少為1,200,000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於99年4月20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未經被告公司蓋印大小章,且林正鏞並無代理 被告之權,是甲同意書不生效力;又被告於99年4月21日有 交付另一份經被告蓋用大小章之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予 訴外人楊淑禛,加註「如未能撤拍本協議失效」之條件,此 條件亦經楊淑禛同意,嗣因甲標房地未撤銷拍賣程序,故乙 同意書之約定亦已失效,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並未免除,況 原告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同意書作為免除1,200, 000 元以外債務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辦5,990,000 元之貸款,嗣因無力清 償,經被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受償 後,尚有2,931,320元未獲償。被告再於98年間,就原告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8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及被告苓雅分行襄理林承鏞、訴外人楊淑禛於99年4 月 20日有共同商議擬定甲同意書,並由林承鏞於同意書上簽名 。
㈢訴外人楊淑禛於99年4月21日有匯款822,000元予被告,惟被 告並未就甲標房地撤拍,被告嗣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訴外人 楊淑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
㈡被告是否已表示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 如是 ,是否附有條件? 被告是否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甲同意書係其與被告襄理林丞鏞、訴外人楊淑禎討 論後所擬定,並交付原告、楊淑禎各1 份收執,乙同意書則 係被告未經原告及楊淑禎同意擅自擬定,故三方協議之內容 應以甲同意書為準等語。被告抗辯甲同意書未用大小印章, 襄理林丞鏞無權代表被告簽署甲同意書,應以99 年4月21日 已蓋大小印章,並有附加未能撤拍協議失效之乙同意書為據 云云。經查:甲同意未蓋被告大小印章,僅有被告襄理林丞 鏞之簽名,乙同意書蓋有大小印章,且有未能撤拍協議失效 之註記,有甲乙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 頁、第40頁) 。又證人楊淑禎證述:「我不記得乙同意書,也不記得有幾 份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第103 頁) 。準此,乙同意書是否 係經證人楊淑禎同意所擬定已非無疑,況且甲同意書內容係 由被告襄理林丞鏞轉述經理的意思擬定,減免債務與否需由 經理決定,為被告所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81頁、第126 頁) 。被告襄理林丞鏞既為處理原告債務之負責人員,又係轉述 有決定減免債務權限經理之意思擬定甲同意書,難謂甲同意 書未經被告授權。
⒉被告雖抗辯甲同意書未經用印,惟用印僅係作為被告同意之 證明,非屬協議成立之要件。被告襄理林丞鏞先前已被授權 ,與為原告代償1,200,000 元債務之楊淑禛協商後擬定甲同 意,甲同意書應屬有效。被告抗辯襄理林丞鏞無權簽署甲同 意書,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已表示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 如是 ,是否附有條件? 被告是否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甲 同意書已同意扣除乙標房地分配數額之外,以1,200,000 元 結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至於1,200,000 元由訴外人楊淑禎 代償,或係自甲標房地拍賣價金取得,僅係付款方式變更, 且甲同意書上,並未加註如未能撤銷拍賣程序協議失效之要 件,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免除其1,200,000 元以外債務之清 償責任,則被告僅得以1, 200,000元參與甲標價款之分配云 云。被告抗辯甲同意最末行載明「如無法停拍則無息返還匯 款與代償人」,嗣後因甲標房地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同意撤 銷拍賣程序,協議自然失效,原告仍需就1,200,000 元範圍 以外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則被告免除原告1,200,000 元 以外債務之清償責任,繫於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與否,兩 造意見相歧,自有探求甲同意書真意之必要。
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稅捐債權、執行費優先受償,次由抵押權 人次優受償,其餘普通債權則係依比例受償,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之數額,繫於稅捐債權、有擔保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數之多寡而定,普通債權不足額清償之情形,多有所見。經 查:甲標房地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底價為6,629,000 元, 前經高雄銀行設定4,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拍賣 公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告所持參與分配者為對原 告2,931,320 元之普通債權,本件原告陳稱因甲標房地是第 4 拍且有抵押權,被告恐不能獲償才約定甲同意書等語,被 告抗辯如甲標房地無人應買,自會依同意書內容履行等語, 足見兩造就被告可能無法自甲標房地獲償乙情,均有認識。 又證人楊淑禛證稱:「林丞鏞有說需要其他銀行一同撤回拍 賣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是以甲同意書之擬定, 應係被告考量自身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地位,為避免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金額過低,甚至完全無法受償,遂願以1,200,000 元之代價,於強制執行程序外,結清原告2,931,320 元之債 務,故甲同意書所載被告願以1,200,000 元結清原告債務, 須以被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受償為必要。身為債權人之被 告,自然希望能提高獲償之成數,倘被告擬定甲同意書係專 為免除原告1,200, 000元以外之債務,由證人楊淑禛付款或 自拍賣款項獲償僅為付款條件,無異是被告在無任何有利之 誘因下,放棄其所有之債權,實與常理有違,況且在分配表 製作完成前,兩造均無從得知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何,若被 告自分配表獲償不足1,200,000 元,被告何能期待已無資力 清償債務之原告,自行將清償金額補足至1,200,000 元,再 者被告如係無條件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則 不需邀同證人楊淑禛協商,單純向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



可。原告主張自證人楊淑禛處獲償或自拍賣價款獲償僅為付 款方式,1,200,000 元債務已免除,要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已生效,不得附 條件,縱甲同意書附有條件,業係因被告未向執行法院聲請 撤回拍賣,致甲標房地拍賣程序無法撤銷,為被告故意阻其 條件成就,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云云。惟查:被告襄理林丞 鏞有權擬定甲同意書,甲同意書業已成立,惟同時附有需其 他債權銀行須同時撤回拍賣聲請致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之 條件,業如前述,則上開條件自應解為停止條件,即須甲標 房地拍賣程序撤銷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免除原告1, 200,000 元以外債務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免除債務得附條件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所肯認。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法理,原告既於擬定甲同意書時在場且收執甲同意書1 份 ,自應受該條件之拘束,故被告自得以該1,200,000 元需在 強制執行程序外,即甲標房地拍賣程序需被撤銷,作為免除 1,200,000 元以外債務之條件。又甲標房地另於98年9 月15 日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 向執行法院為撤回拍賣之聲請,亦無法停止甲標房地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並非故意使甲標房地不能撤銷拍賣程序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撤拍,甲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視為 已成就,洵非可採。
⒋甲同意書雖無如未能撤拍本協議失效之明文,惟考量擬定甲 協議書之情境,及衡酌甲同意書之協商過程,足認被告扣除 乙標分配款,願免除原告1,200,000 元以外之債務,係以撤 銷甲標房地拍賣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外售予楊淑禛,由楊 淑禛代償1,200,000 元為停止條件,又甲標房地另有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聲請撤銷拍賣業不影響甲標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甲標房地無法撤回拍賣程序非被告未撤回 拍賣聲請所致,則甲同意書所載被告免除原告1,200,000 元 以外債務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一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減少為1,20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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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