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
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
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
繳裁判費75,75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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