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郭天文
郭福村
郭秋月
郭貞帆
郭貞芬
郭貞玉
郭海音
郭孝忠
兼前列八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良吉
被 告 郭龍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係請求郭陳嬌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民國93年5 月4 日起至98年5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及郭陳嬌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 元, 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撤回郭陳嬌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郭方來好之長孫,竟未經郭方來好 之同意,於86年9 月5 日先後提領郭方來好設於高雄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1 百萬元、30萬元 ,嗣訴外人郭方來好於94年8 月13日過世,原告等人為其繼 承人,被告無權提領前開款項,而於提領前開款項後據為己 有,顯然侵害郭方來好之權利,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得利,郭方來好本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 返還,嗣郭方來好於94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上開 債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 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於86年9 月5 日自系爭帳戶先後提領100 萬元及30萬元,惟當初係郭方來好欲將財產分配予各子女, 由郭方來好之子女各分得100 萬元,而被告係長孫另分得30 萬元,其他子女均知情,亦已領得分配款項,而當初郭方來 好亦清楚被告提款之事且未加反對,被告係於郭方來好同意 下,而領取前開款項,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本 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有於86年9 月5 日自系爭帳戶先後提領100 萬元及3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得徵得郭方來好之同意?被告是否應 對郭方來好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1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86年9 月5 日自系爭帳戶先後提領10 0 萬元及30萬元,縱認被告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符合侵權 行為之要件,應自斯時起起算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即原告應於96年9 月5 日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 原告於99年5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 訴狀上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自行為時起10年之消滅時效,且 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2頁)。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郭方來好係於86年8 月3 日分配財產,郭方來好係以 口頭分配財產,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郭良吉、郭天文、郭福 村、訴外人郭陳嬌乙節,業據原告郭良吉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 頁)。而郭方來好於86年8 月3 日分配財產時,同 意將出售土地所得之9 百餘萬元價金,由其6 名子女各分得 100 萬元,身為長孫之被告分得3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郭陳 嬌分別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清償債務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民國86年左右由原告郭良吉提議不管是否在世每個人 分100 萬元、長孫領30萬元,輪養的人從戶頭裡領25,0 00 元扶養郭方來好,郭方來好知悉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 至110 頁);有一塊土地賣930 萬元,當時大家有在一 起開會,每人先分得100 萬元,其餘留作郭方來好之醫療費 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卷第186 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郭天文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審理時證稱 :當初土地被徵收有開會討論分配補償金,每人分100 萬元 ,當時原告郭良吉要分100 萬給被告,是被告負責分這些錢 ,後來我有領到這些錢等語(見98年度雄簡字第3620卷第76 頁),相互符合。參以原告郭天文於本件中委任原告郭良吉 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就財產之分配利害關係相衝突,應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言,偏坦被告之必要,且其 所為證述情節,亦與證人郭陳嬌之證述相符,則證人郭天文 、郭陳嬌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被告辯稱:郭方來好 於86年8 月3 日分配財產時,同意由其6 名子女各分得100 萬元,身為長孫之被告分得30萬元,伊乃於86年9 月5 日自 系爭帳戶領取130 萬元,伊領取前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堪以採信。
㈣再參以原告郭良吉於98年7 月21日起訴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短 發之分配款443,860 元,其於該訴訟中起訴時係主張:「郭 方來好召集家族會議,決定將該補償金分配與子女各100 萬 元,並委託被告郭龍俊處理匯款分配事宜,此有分配書面1 件可證。詎被告郭龍俊竟無故私自扣下443,860 元,於86年
9 月9 日始匯556,140 元與原告,此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可證」,此有起訴狀、財產分配對象表及系爭帳戶對帳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卷第3 至4 、6 至7 頁),原告郭良吉於該案中援引前開財產分配對象表及存款 對帳單為請求被告給付短發款項之依據,肯認前開分配表記 載之真實性,而該分配對象表已明確記載大哥(按指被告之 父)、二哥、三哥每人暫先分配100 萬元,長孫分配30萬元 ,另系爭帳戶存款對帳單亦明確記載;「長孫郭龍俊 300,000 元、長男(郭陳嬌)1,000,000 元、次男郭天文 920,000 元、五男郭福村1,000,000 元、四男郭良吉 556,140 元(含蓋已分祖父遺產現金443,860 元)、三男( 郭孝忠)500,000 元、500,000 元」,核與被告抗辯:郭方 來好欲將財產分配予各子女,由郭方來好之子女各分得100 萬元,而被告係長孫另分得30萬元等節,若合符節,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原告郭良吉於本件否認前開財產分 配對象表之真正,尚難憑採。
㈤至證人郭福村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 理時證稱:當初土地被徵收有開會討論要如何分配補償金, 我有出席,當時說分100 萬,但我大哥(按指被告之父)不 包括在內,這筆錢是由被告負責發放,開會沒多久就收到錢 等語(見98年度雄簡字第3620卷第79頁),核與前開證據資 料不符,且證人郭福村與被告就該財產之分配利害關係相衝 突,亦難期待其證述公允客觀,該證言為本院所不採。又證 人郭孝忠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 因為被告是大房,依古老習俗要分長孫份,所以祖母將一筆 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另一筆土地由其他五房分得。至於分給 五兄弟有900 多萬元,每人先分得100 萬,剩下400 多萬元 就存入郭方來好帳戶當郭方來好生活醫療費用,所以該帳戶 的錢不包括被告那一房的錢等語(見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 卷第154 頁),及證人郭秋月於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清償 債務事件證稱:當時有2 塊地,900 多萬元這塊土地郭陳來 好有說如果沒有拿來分給其他人,就不能分,所以900 多萬 元這塊土地被告等人應該沒有分的權利等語(見同前卷第18 7 頁),惟郭方來好係以口頭分配財產,當時在場的人有原 告郭良吉、郭天文、郭福村及郭陳嬌,業據前述,證人郭孝 忠、郭秋月於86年8 月3 日郭方來好口頭分配財產時均未在 場,豈能正確的知悉郭方來好如何口頭分配財產?且證人郭 良吉、郭秋月之證述情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又其等就 該財產之分配與被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難期待其等證述公 允客觀,是其等證言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郭方來好欲將財產分配予各子女,由 郭方來好之子女各分得100 萬元,而被告係長孫分得30萬元 ,被告係於郭方來好同意下而領取前開款項,堪以採信,被 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收取前開款項;且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