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吳薏璇
楊瑞苓
侯秀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原 告 胡素惠
曾政傑
許孟雯
陳淑真
施淑君
許瓊方
蕭惠雅
陳彥佑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 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 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判字 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6及97年度係由被告以 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進用,以行政工作為業務範圍,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關於得否領取被告96及97年度獎勵金一 事,依上開說明,屬私權糾紛,被告亦不爭執,本院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皆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勞務 採購所聘任負責行政業務之契約人員,均係被告編制內之契 約人員,符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 給規定(下稱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定人員及列入被告年 度預算書內得核發獎勵金之對象,況依高雄市政府93年3 月 3 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930012089號函文(下稱第12089 號函 文)、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分配原則(下稱獎勵金分配原則)標準表備註 三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0年10月5 日90衛署中字第001435 0 號函文(下稱第14350 號函文)意旨,原告均得請求被告 發給獎勵金。再者,被告於94年度前及97年度後均有發放獎 勵金予原告,獎勵金已屬原告工資之性質,而被告於96及97 年度與原告簽訂公立醫療機構運用醫療基金進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前,被告內部核准繼續進用原告之簽呈(下稱系 爭簽呈)均載明「各項獎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及97年度雖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 契約聘用之約聘人員,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給付原告獎勵金 ,且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3 月2 日高市衛人字第09 90007476號函文(下稱第7476號函文)意旨,因原告均由政 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非屬臨時及額外人員,不得發 給獎勵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自屬無據。又被 告雖誤為發放原告部分96年度之獎勵金,然已分別於98年8 月17日、99年2 月19日及99年3 月5 日函請原告返還在案, 至原告領取94年度前及97年度後之獎勵金,乃係被告進用原 告方式異於96及97年度之進用方式,自不得遽認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領取系爭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及97年度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聘用之約 聘人員(一年一約),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記載有獎勵金之發放。 ㈢被告前曾發放部分96年度獎勵金予原告,嗣分別於98年8 月 17日、99年2 月19日及99年3 月5 日函請原告返還該等獎勵 金。
㈣如原告可請領獎勵金,其數額分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總額 所示。
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 月2 日以第7476號函文通知被告 ,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因非屬臨時及額外 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
㈥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0月5 日以第14350 號函文,表示該屬 各醫療院局由醫療藥品(作業)基金依聘(僱)契約、勞僱 契約聘(僱)用之人員,自90年9 月1 日起,得比照相同職 務人員,依其貢獻程度及聘(僱)契約、勞僱契約之約定,
酌發服務獎勵金。
㈦高雄市政府於93年3 月3 日之第12089 號函文未曾提及以醫 療藥品基金進用之契約人員是否發放獎勵金之事宜。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及97年度任職被告期間,是否符合領取系爭獎勵金 之資格?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96及97年度任職被告期間,是否符合領取系爭獎勵金 之資格?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 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其中94年度至97年度雖由被告以 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勞務採購方式進用,但此僅為被 告變更進用原告之方式,而原告其他年度之任職期間,兩 造簽約內容均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且無論被告是否以政 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方式進用原告,被告歷年均有依系爭 發給規定及獎勵金分配原則發放獎勵金予原告,縱系爭契 約未約定相關發放獎勵金之內容,惟系爭簽呈業已載明「 各項獎金」,足見原告任職期間,兩造就發放獎勵金已達 默示之合意,原告領取獎勵金屬經常性給付,獎勵金自屬 工資之性質,被告不能僅以進用原告之方式有變動為由, 即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獎勵金云云,固舉證人即曾任被告資 訊室主任之成游財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契約並無獎勵金之約定,且依第7476號函文,原告經被告 以政府採購法進用期間,均不符合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 定領取獎勵金之資格,縱被告曾發放部分96年度獎勵金予 原告,僅被告誤為發放之舉,尚難因此遽認系爭獎勵金即 原告之工資等語。
⒊經查,原告於96及97年度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
聘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約),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 未記載有獎勵金之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契 約並未將獎勵金列入兩造議定之事項。而成游財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述吳薏璇、楊瑞苓、侯秀珍、胡素惠、曾政傑、 許孟雯、施淑君及蕭惠雅(下稱吳薏璇等8 人)於96及97 年度均任職被告資訊室之工作,吳薏璇等8 人於96及97年 度之薪資均由其製作相關預算表,已包含領取獎勵金之數 額。被告自84年起以約聘僱方式進用資訊室人員均有發放 獎勵金,且96及97年間之約聘人員與被告之簽約內容均與 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內容相同,被告於96及97年與吳薏璇等 8 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其先上陳系爭簽呈,其當時已向吳 薏璇等8 人表示會依慣例發獎勵金,是系爭簽呈都有包含 獎勵金,被告之主管對系爭簽呈均無表示反對意見,系爭 簽呈經主管同意後,其有再將簽呈內容告知吳薏璇等8 人 等語,然亦同時證述:其編列預算時均依照84年當時之慣 例,未曾參考系爭發給規定,主管未曾告知先前慣例不合 法,吳薏璇等8 人於94年開始改由被告總務室辦理以政府 採購法之進用事項,不清楚相關招標流程,僅知係由人事 室改由總務室辦理,但被告歷年聘用吳薏璇等8 人前內部 簽呈之內容都相同,而被告發放獎勵金是依據系爭發給規 定處理,倘原告無法適用系爭發給規定時,原告能否領取 獎勵金,應以人事室或相關主辦單位認定為準,其不知原 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何未將系爭簽呈列入契約附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20 頁)。依成游財所述,吳 薏璇等8 人自94年起經被告進用之方式業已變更,其歷年 編列聘用吳薏璇等8 人預算而製作之簽呈僅依慣例為之, 未曾考慮吳薏璇等8 人因變更進用方式後是否適用系爭發 給規定之情況,縱其於系爭簽呈經被告同意後有將相關內 容告知吳薏璇等8 人,成游財亦未證實其告知行為係經被 告授權所為,本院尚難僅憑成游財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自 94年起改以政府採購法規定進用吳薏璇等8 人後,於96及 97年間除與吳薏璇等8 人簽訂系爭契約外,業已另行與吳 薏璇等8 人達成同意給付獎勵金之默示合意。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96及97年間已向原告表 示同意給付獎勵金,且兩造就此事項已達成合意,縱原告 於94年之前曾領取被告之獎勵金,尚難僅依慣例即推認被 告自94年起以政府採購法改變進用原告之方式後,原告依 慣例仍得領取獎勵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及97年間就發 放獎勵金予原告部分,兩造有默示合意,獎勵金係原告工 資之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⒋次查,高雄市政府於93年3 月3 日之第12089 號函文未曾 提及以醫療藥品基金進用之契約人員是否發放獎勵金之事 宜,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 月2 日以第7476號函文 通知被告,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因非屬 臨時及額外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且依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以觀(見本院卷第280 頁),規 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係以各市立醫療機構年度預算所列員額 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市立 醫療機構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市立醫療機構自行衡酌 納入,足見被告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 加員額之現職人員係依規定可領取獎勵金之人員,另被告 之臨時、額外人員則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發放獎勵金。又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進用之 契約自然人是否符合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定可領取獎勵 金之資格一事,函覆本院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 約自然人不符可領取獎勵金之資格乙節,有該局100 年5 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037018號函(下稱第37018 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 頁),足認原告 於96及97年間,經被告以政府採購法之方式進用後任職被 告期間,依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示,不符合領取被告獎 勵金之資格,是原告辯稱第37018 號函係針對訴外人凱旋 醫院之情況所為解釋,不得據此援引被告於96及97年進用 原告方式作相同解釋云云,亦非可採。又查,行政院衛生 署於90年10月5 日以第14350 號函文,表示該屬各醫療院 局由醫療藥品(作業)基金依聘(僱)契約、勞僱契約聘 (僱)用之人員,自90年9 月1 日起,得比照相同職務人 員,依其貢獻程度及聘(僱)契約、勞僱契約之約定,酌 發服務獎勵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第14350 號函文 僅表示醫院就以醫療藥品(作業)基金所聘僱之人員,醫 院得斟酌是否發放服務獎勵金,非指該等人員即當然具有 領取醫院獎勵金之資格,原告主張依第14350 號函文亦得 具備領取獎勵金資格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復無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於96及97年間,經被告以政府採 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之進用期間,依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 規定,符合領取被告發放獎勵金之資格,本院自難認原告 主張已符合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資格云云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 原告於96及97年任職被告期間,不符合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資 格,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相關發放獎勵金之內容等情,均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云云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符合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資格,自無權領取 系爭獎勵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編號 │ 原告姓名 │應給付之年度 │金額(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 │ │(民國/年) │ │ │
├───┼──────┼───────┼────────┼───────┤
│ │ │ 96年 │ 10,077元 │ │
│ ⒈ │ 吳薏璇 ├───────┼────────┤ 52,309元 │
│ │ │ 97年 │ 42,232元 │ │
├───┼──────┼───────┼────────┼───────┤
│ │ │ 96年 │ 8,284元 │ │
│ ⒉ │ 楊瑞苓 ├───────┼────────┤ 47,154元 │
│ │ │ 97年 │ 38,870元 │ │
├───┼──────┼───────┼────────┼───────┤
│ │ │ 96年 │ 8,334元 │ │
│ ⒊ │ 侯秀珍 ├───────┼────────┤ 46,980元 │
│ │ │ 97年 │ 38,646元 │ │
├───┼──────┼───────┼────────┼───────┤
│ │ │ 96年 │ 7,341元 │ │
│ ⒋ │ 胡素惠 ├───────┼────────┤ 47,244元 │
│ │ │ 97年 │ 39,903元 │ │
├───┼──────┼───────┼────────┼───────┤
│ │ │ 96年 │ 1,441元 │ │
│ ⒌ │ 曾政傑 ├───────┼────────┤ 41,489元 │
│ │ │ 97年 │ 40,048元 │ │
├───┼──────┼───────┼────────┼───────┤
│ │ │ 96年 │ 9,202元 │ │
│ ⒍ │ 許孟雯 ├───────┼────────┤ 50,869元 │
│ │ │ 97年 │ 41,667元 │ │
├───┼──────┼───────┼────────┼───────┤
│ │ │ 96年 │ 8,685元 │ │
│ ⒎ │ 陳淑真 ├───────┼────────┤ 49,171元 │
│ │ │ 97年 │ 40,486元 │ │
├───┼──────┼───────┼────────┼───────┤
│ │ │ 96年 │ 9,624元 │ │
│ ⒏ │ 施淑君 ├───────┼────────┤ 50,954元 │
│ │ │ 97年 │ 41,330元 │ │
├───┼──────┼───────┼────────┼───────┤
│ │ │ 96年 │ 7,372元 │ │
│ ⒐ │ 許瓊方 ├───────┼────────┤ 46,422元 │
│ │ │ 97年 │ 39,050元 │ │
├───┼──────┼───────┼────────┼───────┤
│ │ │ 96年 │ 8,383元 │ │
│ ⒑ │ 蕭惠雅 ├───────┼────────┤ 47,892元 │
│ │ │ 97年 │ 39,509元 │ │
├───┼──────┼───────┼────────┼───────┤
│ │ │ 96年 │ 8,297元 │ │
│ ⒒ │ 陳彥佑 ├───────┼────────┤ 27,361元 │
│ │ │ 97年 │ 19,06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