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張家祥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8 日2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XK-447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363.8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吳宏村所 駕駛為被保險人吳宏旋所有之車牌號碼ZQ-3627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88,151 元(工資34,032元、零件145,159 元、營業 稅8,960 元),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吳宏旋向被上訴人投保 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上開費用於被保險人吳宏 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15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宏村所駕駛系爭車輛停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6 3.8 公里處,當時天色黑暗視線不佳,系爭車輛並未開啟警 示燈,致伊未能察覺進而追撞,不應由伊負全部肇事責任, 且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過高,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伊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復又追 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前方所受損害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28元,及 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給付逾3 萬元 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提 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工資及零件費用不相符,原審以發票 所載之較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又營業稅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銷售裞,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逾3 萬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 3 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由吳宏村所駕駛為被保險 人吳宏旋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 第6 、54頁)。
(二)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吳宏旋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 被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吳宏旋修車費用188,151 元,並 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 是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⒉經查,上訴人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 里,其與前車之距離大約5 公尺,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則 上訴人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卻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而僅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約5 公尺距離, 致煞車不及撞上前方系爭車輛,此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上 訴人自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亦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吳宏旋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吳宏旋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又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88,151 元 ,經本院核閱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44至47頁),其上所載之修車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上 訴人雖曾請求本院將上開估價單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合 理(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鑑定費用過高而捨棄鑑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修 車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應由上訴人 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前 方所受損害不應由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 :原審以發票所載之較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 且營業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一般修車實務,關 於小耗材部分,不會實際計入估價單所示之零件金額,然 實際上使用之數目、金額,結算時即會計入發票金額,則 原審以發票所載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並計算折舊,而認上 訴人應給付58,928元,應屬可採,且營業稅通常計入發票 金額中由買受人負擔,亦屬常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審以發票金額作 為計算基準,並計算折舊,洵屬有據,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5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逾該部份範圍外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