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訴人即附 賴澄枝
帶被上訴人
林顯彰
林大順
林大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吳邱玉況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美
吳周素琴
吳和峯
吳亞哲
號
吳佩紋
號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力巧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82巷77弄14
被上訴人即 吳孟憲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14號
附帶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芳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3 日
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訴請清償債務,原審被告吳 木春之繼承人即配偶吳邱玉況嗣於99年6 月23日死亡,吳惠 美、吳仲文(嗣於95年3 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周素琴 、吳佩芳、吳和峯代位繼承)、吳孟璋(於97年6 月4 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吳亞哲、吳佩紋代位繼承)為其繼承人,而 前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於99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狀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3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吳惠美等人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澄枝、林顯彰、林大順、林大權及林大 源等人(下稱上訴人賴澄枝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仲文 及其父吳木春分於民國87年9 月4 日、23日以投資蘭花培育 事由為由,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立洽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元,合計12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利息按年息20% 計算 ,如逾期清償,另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吳仲文、吳木春並於87年9 月4 日共同簽發票 號18856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吳木春、吳邱玉況則於87 年9 月23日共同簽發票號153508號、面額2 萬元之本票(與 前開10萬元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賴澄枝等人 收執,以為借款憑據;詎屆期未償清借款,迭經催討均無結 果,吳木春嗣於90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吳仲文、吳孟 璋及吳邱玉況亦分於95年3 月26日、97年6 月4 日及99年6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惠美、吳孟憲、吳周 素琴、吳和峯、吳佩芳、吳亞哲及吳佩紋等人(下稱被上訴 人吳惠美等人)為吳木春、吳仲文及吳邱玉況等人之繼承人 。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澄枝等人 12萬元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則以:系爭本票上吳木春字跡、印文均 非真正,縱使其上指紋是真正,亦無法證明係吳木春所簽發 ,進認吳木春與林立洽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認被上訴 人吳惠美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就違約金部分所為酌 減亦屬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賴澄枝等人12萬元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 元之違約金,併駁回上訴人賴澄 枝等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對造主張
並舉證所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 ,審酌該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及應核減至相當金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之拘束等語。並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澄枝等人12 萬元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 所為抗辯外,另補述:對造需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情, 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本票其上指紋係吳木春所按捺,系爭 票據亦不生效力,況且系爭本票其後切結書亦為林立況所書 寫,不能用以佐證吳木春與林立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對 造尚應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舉證,如認被上訴人吳 惠美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就違約金部分所為酌減亦屬合 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 訴人賴澄枝等人則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賴澄枝等人為林立洽之繼承人。
㈡系爭本票上正面之發票人欄及背面處所按捺之指印,均係吳 木春之右手大拇指指印。
㈢依據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㈡、㈢所載,除認定林立況與吳仲 文、吳邱玉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進認定系爭借款 僅係存於吳木春與林立況之間(故兩造前就系爭借款另存在 於吳仲文及吳邱玉況一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木春與林立洽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約定是否過高 ?應酌減為若干?
㈢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木春與林立洽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亦定有明 文,後第475 條雖遭刪除,惟參照修正理由所載,因消費借 貸係要物契約,惟依原第474 條及第475 條合併觀察,易使 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 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第474 條,並刪除第475 條。金錢借貸 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 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雖此判例已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 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 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 物契約見解。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歸屬之闡示 於法理上既無瑕疵,自仍有參酌價值,核先敘明。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規定,如 該真正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即得適用前 開規定,並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院經將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發 票人處及背面之指紋共計4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前開指紋均為同一手指紋,且與吳木春檔存 於刑事警察局之右拇拇指相符一情,有該局99年4 月1 日刑 紋字第099004216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亦為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 明,除可認定吳木春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確於背面捺有 指紋,而該背面吳木春所按捺指紋處蓋有「收款證明:本票 據所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2 萬元)發票人確已如數全部收 訖屬實」之戳記印文,顯已表明立據人吳木春之前確已借到 上開金額之文義,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賴澄枝等人 就其等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堪信上訴 人賴澄枝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立況已將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之 被繼承人吳木春所借款項交付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吳 惠美等人否認吳木春與林立洽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 ,自非可採。
㈡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約定是否過高 ?應酌減為若干?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所明文 ;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 第252 條所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 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 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 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 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系爭本票記載欄位分蓋有「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等戳印文,雖被 上訴人吳惠美等人否認該記載之真正,然依據前揭說明,系 爭本票其正、反面指紋既均為吳木春所按捺,已認該文書屬 真正,則其上相關記載亦認為真正,進認吳木春確與林立況 為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記載,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為年息20﹪,懲罰性違約金則按本金每100 元每日1 角計 算,經換算結果為年息36.5﹪,因前開利息利率之約定未超 過年息20% ,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依法自得予以請求。惟本院 進審酌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既高達年息20﹪,而自92年以來, 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獲利均 未及1%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既已獲 得高達20% 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 害,債務人之非難性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如再 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所獲得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 達為系爭借款56.5% ,未逾2 年即可獲取相當借款數額之利 益,顯屬離譜,故認該違約金所約定年利率高達36.5﹪自屬 過高,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故認酌減至1 元 ,應屬適當。
⒊綜上,系爭借款有關利息以年息20﹪計算之約定,合乎民法 第205 條之規定,應屬有效;另違約金年率36.5﹪之約定過
高,應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⒈依前揭說明,已認吳木春所借貸款項數額為12萬元,而該款 項未獲受償,是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所應給付之本金應為12 萬元自明。再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係於98年6 月17日,有本院 收文戳印蓋於該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 頁)。利息請求權時 效為5 年,為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是上訴人賴澄枝等人請 求自93年6 月19日起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再者,上訴人賴 澄枝等人所得請求違約金為1 元,業如前述。
⒉從而,上訴人賴澄枝等人請求以12萬元為本金,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 元,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所據,應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93年6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 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賴澄枝等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就各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