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牟楊美
應監護宣告 牟敦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牟敦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牟楊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牟敦朋之監護人。指定牟善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牟敦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牟楊美係應監護宣告人牟敦朋之配偶 ,平常就是由聲請人照顧,惟牟敦朋於民國99年9月6日因慢 性呼吸衰竭氣切後併呼吸器依賴,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為牟敦朋之配偶,請鈞院選定聲請人 牟楊美為牟敦朋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女牟善榮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 官於100年3月2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訊問鑑定人湯旭南醫師 ,法官當場點呼牟敦朋姓名三次,牟敦朋無任何反應、有氣 切以呼吸器維生,經鑑定人湯旭南醫師認為:牟敦朋恢復之 機會較小,目前狀況是最好的,大小便無法自理,孫子來會 用眼睛看會笑,但無法溝通,去年9月6日住院,就已經很嚴 重至今,判定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00 年3月2日訊問筆錄) ,綜合上情,堪認牟敦朋已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牟敦朋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牟敦朋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牟 敦朋之配偶,平日負責照顧牟敦朋,為方便照顧牟敦朋,由 其擔任牟敦朋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牟楊美為牟敦朋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 牟敦朋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 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陳明由牟善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牟善榮為成年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亦瞭解牟敦朋之生活狀 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 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牟善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牟敦朋之財產,應 會同牟善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