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278號
KSDV,99,消債抗,278,2011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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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卓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
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9,57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833 元後,每月尚餘21,429元可 供清償為準,認以伊之債務總額1,385,774 元,在不計息之 情況下,僅約5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而駁回伊更生之聲 請,然伊另有積欠父親卓朝泉160 萬元、婆婆謝楊美沙225, 000 元、小姑謝淑萍96萬元,共計2,785,000 元,均經伊提 出相關之存提款明細、貸款明細及繳息清單等為證。實則伊 長期仰賴父親卓朝泉借款,數額甚鉅,是自民國98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期間,伊均按月自名下帳戶將借款利息 匯入卓朝泉之郵局帳戶,但因係骨肉至親,故於借款當時並 未書立借據,但均有匯款紀錄可證。另伊因財務困境,僅向 父親借款已不足支應,故另向婆婆謝楊美沙借款,謝楊美沙 乃於98年6 月4 日向高雄市農會貸款30萬元,並由伊擔任保 證人,於高雄市農會放款後,謝楊美沙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伊之帳戶,再由伊按月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伊農會帳戶 ,以供每月扣繳貸款本息,足徵伊之主張屬實。又伊前於93 年間為投資建案之資金需求,向伊之小姑謝淑萍借款,謝淑 萍乃於93年5 月19日以其自有住宅向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 )辦理房屋貸款130 萬元,並由伊按月繳付永豐銀行貸款本 息,嗣因投資失利,無力全數清償,目前系爭借款仍由伊按 月繳付本息9,576 元,故上開借款確屬真正。原裁定雖以匯 款之原因不一,尚難以此即遽認係借款之債務及上開證據資 料均係匯款資料或銀行借款資料,且數額亦與伊所述不同, 而不予採計。然上開欠款金額係伊自行概算利息利率並扣除 已還款之金額,僅是初估概算,與銀行實際變動利率不同, 始造成借款數額與伊主張之債務總額有誤差之結果,並非伊 故意陳報不實之債務,故原裁定之認定實屬有誤。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 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385,77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99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惟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 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37至 43、1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共計2,785,000 元,包 括抗告人之父卓朝泉160 萬元、抗告人之婆婆謝楊美沙225, 000 元、抗告人之小姑謝淑萍96萬元,經原裁定以匯款之原 因不一,尚難以此遽認係借款債務及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匯款 資料或銀行借款資料,且數額亦與抗告人所述不同,而不予 採計。經查:
⒈關於抗告人主張向其父親卓朝泉借款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繳付一家四口之住所房貸每月40,633元、以 婆婆謝楊美沙名義向農會貸款之本息8,530 元、以謝淑萍名 義之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本息9,576 元、保費、配偶謝 國賢代辦銀行借款本息、日常必要生活支出等而陸續向卓朝



泉借款,卓朝泉遂先後於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9日、98 年1 月17日、98年2 月2 日、98年2 月23日、98年11月24日 、99年5 月24日先後匯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復於99年8 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伊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匯款金額合計160 萬元。嗣伊先後於98年2 月5 日匯款5, 000元,於98年3 月5 日、98年4 月6 日、98 年5 月5 日、98年6 月5 日、98年7 月6 日、98年8 月5 日 、98年9 月4 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5 日各匯款7,50 0 元,於98年12月4 日、99年1 月5 日、99年2 月6 日、99 年3 月5 日、99年4 月9 日、99年5 月5 日各匯款8,750 元 ,於99年6 月7 日、99年7 月7 日、99年8 月6 日各匯款9, 375 元,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6 日、99年11月5 日各匯 款10,000元予卓朝泉以支付利息云云,固據提出其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霧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6 、249 至255 頁)。 然匯款之原因甚多,未必即為借款或支付利息,故由上開匯 款資料,尚難逕認抗告人有向父親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且抗告人主張伊向父親借款而於98年2 月5 日至98年11月5 日每月支付5,000 元或7,500 元利息,98年12月4 日起以年 息7.5 ﹪計算,因借款金額逐漸增加而每月支付利息8,750 元(1,400,000 ×7.5 ﹪÷12)、9,375 元(1,500, 000× 7.5 ﹪÷12)或1 萬元(1,600,000 ×7.5 ﹪÷12),惟衡 之常情,親人間之借款,通常係不計息或僅收取較低之利息 (如以存款利息計算),且以現今低利率時代,各金融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僅有年息1 至1.5 ﹪,抗告人為繳 付房屋貸款等利息,卻必須支付父親高達年息5 ﹪、7.5 ﹪ 之利息,遠高於房屋貸款之利息,顯不合理;且抗告人主張 於97年12月23日即開始向父親借款,卻係於98年2 月5 日才 開始匯款支付利息,時間上亦不相符,故卓朝泉匯款之原因 是否為借款及抗告人匯款之原因是否係為支付卓朝泉利息, 在在均有疑義,是認抗告人主張其對卓朝泉負有上開160 萬 元借款債務一節,尚難遽採。
⒉關於抗告人主張向其婆婆謝楊美沙借款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因向卓朝泉借款仍不足支付應付款項,故轉向 謝楊美沙借款,謝楊美沙並於98年6 月4 日向高雄市農會貸 款30萬元予抗告人使用,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 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會貸款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 6頁),而上開貸款於同日放款匯入謝楊美沙高雄市農會



左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日即提領並存入 抗告人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後再由抗告人將其中29萬元轉匯至抗告人第一銀行000000 00 000號帳戶內,亦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謝楊美沙及抗告人帳 戶存摺明細、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 25 8、261 頁),由上開匯款及現金流向情形觀之,上開貸 款雖係以謝楊美沙之名義申貸,但實際上係由抗告人借用甚 明。再者,上開貸款自98年6 月4 日放款後,每月應繳付之 本息為8,530 元,均由抗告人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帳號0000 00 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扣繳,亦據抗告人提出高雄市農 會放款明細資料及抗告人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59 、261 、262 頁),足認上開貸款之利息亦 係由抗告人所繳付,故抗告人主張屬伊對謝楊美沙之借款債 務,應堪採認。而經本院向高雄市農會函詢查知,上開貸款 至100 年4 月4 日止之未償餘額為118,215 元,因認抗告人 目前對於謝楊美沙之借款債務,應以上開金額計算。至抗告 人主張伊另於99年6 月1 日向謝楊美沙借款10萬元部分,雖 據其提出謝楊美沙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及抗告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但上開存提款資料僅能證實謝楊美沙曾於99年6 月1 日自帳戶內提領10萬元,抗告人曾於99年6 月2 日分別 憑卡存款99,000元、1,000 元,尚未能證明抗告人上開存款 即係由謝楊美沙所出借,故抗告人主張其對謝楊美沙另有借 款債務10萬元部分,則無可採。
⒊關於抗告人主張向其小姑謝淑萍借款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於93年間,因投資建案之資金需求,向謝淑萍 借款,故謝淑萍於93年5 月19日以其自用住宅向永豐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130 萬元(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函詢查 知,上開房屋貸款至100 年4 月21日止之未償餘額為863,21 3 元),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並於當日請謝淑萍於預留6 個月房貸本息後,將其餘1,200,000 元自其永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予謝啟琛,嗣並由抗告人自 其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 ,陸續匯款至謝淑萍上開帳戶內繳付借款本息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謝淑萍帳戶存摺及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字第 00007 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286 頁、第291 頁至295 頁),然查,上開謝淑萍貸款 金額係轉帳予謝啟琛,並非轉至抗告人帳戶,故是否為抗告 人所借用,已有可疑。且抗告人雖曾陸續匯款至謝淑萍上開



帳戶內,但匯款之金額不一,有2,000 元、5,000 元、8,50 0 元、9,000 元、9,500 元、10,000元、13,000元、20,000 元、30,000元不等,且匯款之日期亦不一,有時1 、2 個月 匯款1 次,有時3 、4 個月匯款1 次,甚至曾相隔7 個月( 93年11月22日至94年6 月21日)之時間,與一般借款繳付利 息均係定期定額之情況,顯有不同,故上開貸款是否確由抗 告人所借用,實非無疑,亦不能逕為採認。
㈢抗告人之收入:
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羗園營造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之99年1 至7 月之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其於99年1 月至7 月收入分別 為39,651元、39,651元、39,651元、39,651元、39,651元、 39,279元、39,465元,是其99年1 至7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所 得約為39,571元,再參酌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4、75頁),其勞工保險之投保金 額為42,000元,是認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應約為39,571元, 自應以此為準計算抗告人之還款能力。
㈣抗告人之支出:
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 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 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經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 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為 標準,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⒉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 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參 照)。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謝孟軒謝孟庭之扶養費 用乙節: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謝孟軒謝孟庭謝之97、98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買賣有價證券稅額繳款書(見原審 卷第81、118 至123 、92頁)所示,抗告人之長子謝孟軒為 81年3 月25日生、長女謝孟庭為82年4 月5 日生,均未成年



,其名下原各有1 筆投資,分別為4,720 元、4,570 元,然 皆已於98年8 月25日轉讓、97、98年度均無所得,是其2 人 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其配 偶謝國賢97、98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110 至112 頁)所示,其名下有房地各1 筆,公告現值 共計2,934,440 元、共計638,660 元之投資4 筆及汽車1輛 ,另97、98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76,743元、12,557元, 是謝國賢有足夠之資力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而所謂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 ,且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乃國 家基於稅賦政策考量所為減免措施,尚與國民維持人性尊嚴 基本生計要求之目標不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 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原審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 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是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基 準,始為適當,則抗告人與配偶謝國賢共同分擔結果,抗告 人每月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1,309元(計算式:11,3 09元×2 ÷2=11,309元)。但抗告人之長子謝孟軒於101 年 3 月25日、長女謝孟庭於102 年4 月5 日即已分別成年,故 自斯時起,抗告人自無須再支出渠等之扶養費用。 ⑵另抗告人雖主張伊尚須支出父親卓朝泉、母親卓林玉梅及婆 婆謝楊美沙之扶養費用(過年過節之紅包及零用金)云云,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卓朝泉、卓林玉梅97、98年度綜合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152 頁) 所示,卓朝泉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 筆,公告現值共計4,46 6,900 元、另有總額共計91,900元之投資7 筆;卓林玉梅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公告現值共計為763,24元,是堪認 渠2 人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個人生活,依上開說明,卓朝 泉、卓林玉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另按民法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定其應履行義務之人順 序: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子婦、女婿」,而依抗告人 所提出家族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61 頁)所示,謝楊美沙育 有成年子女謝國柱謝淑萍謝國賢3 人,是謝楊美沙之扶 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各按經濟能力分擔之,自無受抗告人扶養 之必要。如上所述,卓朝泉、卓林玉梅及謝楊美沙既皆無受 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所謂給父母親及婆婆之扶養費 用實為零用金云云,然以抗告人目前負債情形,自不應予以 認列,乃屬當然。




㈤抗告人清償狀況之說明:
⒈依目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39,571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11,309元後,餘額為16,953元(計算式:39,571-11,309- 11,309=16,953 ),但自101 年3 月25日起,因抗告人之長 子已成年,抗告人之扶養費支出減少5,655 元(11,309÷2= 5,655 ),其餘額增加為22,608元(16,953+5,655=22,608 ),再自102 年4 月5 日起,因抗告人之長女也已成年,抗 告人之扶養費支出再減少5,655 元(11,309÷2=5,655 ), 其餘額增加為28,263元(22,608+5,655=28,263),可供清 償債務。
⒉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債務為458,100 元、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 務為880,044 元,如分別以其一般利率行情週年利率20% 、 週年利率10% 計算,上開二類債務之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7, 635 元、7,334 元,另謝楊美沙貸款部分,100 年4 月份之 繳息金額為158 元,此有高雄市農會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9 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合計為 15,127元。以抗告人目前之每月剩餘收入16,953元於繳納上 開金融機構債務之應繳利息15,127元後,剩餘1,826 元(16 ,953-15,127=1,826 )可供償還本金;自101 年3 月25日 起,抗告人則剩餘7,481 元(22,608-15,127=7,481 )可 供償還本金;自102 年4 月5 日起,抗告人則剩餘13,136元 (28,263-15,127=13,136)可供償還本金,依此計算,抗 告人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3 月可清償金額為1,8260元(1, 826 ×10=18,260);於101 年4 月至102 年4 月可清償金 額為89,772元(7,481 ×12=89,772),以上可清償金額合 計為108,032 元。
⒊又抗告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為1,385,774 元,另加計謝 楊美沙房貸餘額118,215 元,合計1,503,989 元,扣除上開 可清償金額108,032 元,其餘債務再約不到9 年即可全部清 償完畢【計算式:(1,503,989 -108,032 )÷13,136÷12 =8.86,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亦即抗告人於111 年 4 月前即可清償全部負債。另參酌抗告人為53年1 月29日出 生,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尚不能 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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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羗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