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仁宇企業有限公司因本院99年度建字第5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2,034,9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79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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