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51號
KSDV,99,建,51,201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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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九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朝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98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3,203 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 求加計其中76,860元自98年3 月26日起算;其餘1,156,343 元自97年10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 以工程總價3,843,000 元,承攬被告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 中心二期擴建暨曝氣池一期加蓋後續工程」,工程項目為污 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 通過驗收並逾保固期限,詎被告僅支付伊工程款1,456,89 7 元,扣除已支付之訂金1,152,900 元後,尚有1,233,203 元 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 233,203 元,並加計其中76,860元自98年3 月26日起算;其 餘1,156,343 元自97年10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工程尾款1,233,203 元未支付原告。惟伊 對原告有下列債權金額可供抵銷:㈠依系爭合約備註⒋約定 ,原告應於97年7 月初完工;合約第23條約定,每逾期1日 完工,應給付11,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迄97年9 月16 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應給付違約金897,000 元;㈡伊就97 年11月間初驗時及保固期間受業主告知之瑕疵,均已定期通 知原告修繕,因原告拒絕而由伊另行僱工修補,支出工資、 蝶閥、電線、電動閥控制盤、東元高效率馬達、租賃發電機 等費用,計585,929 元,已於98年9 月25日函送原告結算金 額表時,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 第227 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負有購買系爭工程施作過 程所需之材料、工料及將之運送至工地現場之義務,竟於 ABEL公司運送2 套污泥輸送系統至高雄海關時,怠於繳付進 口稅、營業稅、進口貿易費等計887,447 元,及報關報酬22 ,907元,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先行代墊上開費用計910,35 4 元,應由原告償還;㈣因原告施作工程遲延,致伊就工程 遲延期間之請款,無法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請領物價調整 款項,受有減損營造物價調整金230,090 元之損害(原主張 損害額為428, 099元,嗣為更正),及因此遭業主以工程逾 期罰款530,173 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應 負擔罰款之20%即106,035 元,均得請求原告給付。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與上開款項抵銷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伊以上開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債權為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1,694,214 元。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1,694,214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合約只限於台製品價額3,843,000 元 (含稅)部分,且已履行完畢,故反訴原告已退還伊履約保 證支票。進口貨品部分依約固由伊辦購,然伊僅以代理商身 分為反訴原告與德國ABEL公司洽談貨品之買賣,反訴原告始 為直接買主,且已於97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各以現金電 匯百分之50貨款予德國ABEL公司,後續之報關、關稅及運費 等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支付。再者,系爭合約於備註⒋固



記載伊須於97年7 月初完工,以利反訴原告連結測試,然伊 業已另行加註須配合德國ABEL公司設備進場時間。且兩造協 定之報價單約定交貨期限為交付訂金後12星期,及依系爭契 約備註⒋說明,伊之工期約為65天,因反訴原告就系爭進口 貨品嗣變更以現金方式付款,始遲至97年7 月30日到貨;經 檢驗後送至工程現場,伊才得開始施工,並於97年8 月31日 前完成系爭合約範圍之工作,然未逾正常工期,復因反訴原 告臨時追加一式配管,須等待現場停爐銜接管路,乃延至97 年9 月16日完工。故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責任,即不須賠 償反訴原告所稱之物價調整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又反訴 原告所稱初驗階段發現之瑕疵,有不屬於系爭工程者,其屬 於系爭工程範圍部分,除98年3 月16日支出之缺失改善工資 2 工4000元等部分(詳如理由欄所述)應由伊支付外,其餘 均經伊修繕完成,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⑴106 頁、卷⑵3 、81頁 ),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233,203 元。 ㈡系爭合約於備註⒋約定原告須於97年7 月初完工,以利被告 連結測試等語,並經原告以手寫加註「配合德國ABEL設備進 場時間」。
㈢系爭被告承攬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暨曝氣池 一期加蓋後續工程」,業主於98年3 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 保固期間為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 ㈣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據本院函詢,檢附系爭「台南園區 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暨曝氣池一期加蓋後續工程」之施工 文件,其施工日報表中,關於系爭「污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 系統」之記載為:97年7 月22日之前係施作污泥貯槽機房之 結構體、配管及泥作等工程;97年7 月22日至24日間進行污 泥餅設備之基座安裝,同時並進行1 F消防配管、外牆粉刷 及磁磚放樣;同年月24日至27日進行外牆磁磚鋪設;同年月 30 、31 日為污泥餅設備進場;同年8 月1 日至2 日進行磁 磚抹縫、玻璃安裝,同年月3 日為增設打除部分、落水管按 裝、拆架、泥作抹縫等完成;同年8 月8 日至14日進行污泥 餅機組吊裝、污水管開挖配管、污泥桶槽吊裝、污泥餅機組 按裝等;8 月17日至31日為污泥餅設備施工按裝;同年9 月 1 日至9 日施作污泥餅設備儀控控制線拉線及污泥管路施作 。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自德國ABEL公司進口2 套污泥輸送系統 ,並應負擔該2 套系統之進口稅、營業稅、進口貿易費等計 887,447 元,及報關報酬22,907元,合計910,354 元,是否 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是否因原告於合約書 備註⒋另行加註「配合ABEL設備進場時間」,得以認定已就 完工期限附加條件限制?
㈢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有無逾期完工,及逾期天數為何? 原告就其逾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㈣如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且有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主 張原告應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受有因此不得向業主 請領物價調整補償款,及遭業主以工程逾期罰款,應由原告 負擔罰款之20%,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初驗時受請求修補而未 改善,經被告自行僱工修繕,計支出585,929 元,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 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是否有理由 ?
㈥被告以上開各該項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是 否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1,233,203 元未給付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對原告 有前揭各債權置辯,主張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並反 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主張上開 爭執事項㈠㈣㈤之各該債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債權額 為何?被告為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被告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二、系爭合約於備註⒋約定,原告須於97年7 月初完工,以利被 告連結測試等語,並經原告以手寫加註「配合德國ABEL設備 進場時間」,有合約書可憑(本院卷⑴第7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固據此主張:兩造原約定於97年7 月初完工 ,原告於用印時,擅自加註「配合德國ABEL設備進場時間」 等文字,此部分未經被告用印同意,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稱:系爭合約包括進口及台製 部分,均須由原告負責進口、製造及按裝等語。原告則稱: 系爭合約所指進口部分,應由被告負責進口後由原告按裝, 台製部分始由原告預製及按裝;進口部分要先進場,台製部



分才能配合按裝,故原告於合約完工期限加註須配合德國 ABEL設備進場時間,而進口部分因被告付款問題,遲至97年 7 月30日才到貨,原告已在預定工期內完工,故完工期限延 誤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於工程範圍,於第4 條約定「詳明細表及 施工圖說」,關於契約價金,於第6 條第1 項約定「工程總 價384 萬3000元(含稅)(台製品部分)」;於同條第2 項 約定「歐元總價:EUR225,000 元(進口品部分),單價 詳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容」(本院卷⑴第5 頁)。 而合約之詳細價目表有2 份,包括台製品及進口品部分。根 據台製品部分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包括 「1001-X01污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系統」(下稱第一組系統 )、「1001 -X02 污泥餅傾卸貯存及輸送系統」(下稱第二 組系統),均為1 式計價,總價含稅為3,843,000 元,並記 載「⒈台製品詳細內容詳次頁單價分析」、「⒉台製品金額 包含吊運、安裝、進口品拆箱、安裝及各項送審資料及乙方 (按:即原告)之管理費用等」(本院卷⑴第9 頁),經對 照第一組及第二組系統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加註「屬進口品 部分」之工作項目,均未列載單價,而未計入單價中,即未 計入該詳細價目表第一組及第二組系統之價格內(本院卷⑴ 第10、11頁)。而進口品部分之詳細價目表中,則另記載第 一、二組系統之歐元單價,包括德國技師至現場測試之差旅 費及運費,總計為225,000 歐元(本院卷⑴第12頁)。是足 認系爭合約關於台製品、進口品部分係分開計價,而台製品 之合約價格3, 843,000元,應包括原告所不爭執之台製品預 製與吊運、按裝,進口品之拆箱、按裝,及各項送審資料與 原告之管理費用等。
㈡被告於97年5 月15日曾以電子郵件發函德國ABEL公司,表示 將提送信用狀草約,經ABEL公司回覆後,再於同年月27日向 ABEL公司要求變更為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貨款,經ABEL公司 表示應於同年月28日匯款百分之百或提出信用狀,原告乃從 中溝通,被告與ABEL公司始於同年月30日達成由被告變更信 用狀條款為以現金百分之50、分2 次電匯支付之付款條件, 嗣被告亦先後於97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各以現金電匯百 分之50貨款予ABEL公司,且系爭第一、二組系統係以被告名 義進口及申請檢驗,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錄、ABEL公司 回覆記錄,及被告與ABEL公司確認合約文件;被告提出之進 口報單及一般檢驗申請單等可稽(本院卷⑴210 至220 頁, 116 至121 頁)。參以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記載 ,及被告迄未就系爭進口品部分,依兩造合約第24條約定之



付款辦法,於簽約時支付30% 予原告;於貨至工地經被告點 收後,付款50% 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原告,反而由被告全額對 出口商ABEL公司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合約第24條約 定,於原告請領第一次款時,退還原告簽發之保證支票(同 上卷209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工地之品管工程師邱淑華稱 :外國歐元部分由被告直接匯款給外國廠商,是簽約時即已 約定,經兩造同意;外國機器的訂製,因為被告無法對外國 廠商連繫,所以全部由原告連繫,原告只是連繫而已(同上 卷352 至353 頁)等情,堪認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 ,乃由被告負責進口品之進口,原告就進口品部分,則負責 拆箱及按裝等工作。至於邱淑華另稱:原告要辦理進口品部 分之訂貨、進口,報關費用及關稅都包括在工程內,應由原 告支付等語(同上卷),既與上開以被告名義進口等情不符 ,且如由原告負責購買進口品並進貨及負責運送,當無由被 告全額自行對出口商付款之理,是邱淑華此部分陳述顯然偏 頗;被告另稱:進口品原約定由原告對ABEL公司付款,因原 告無週轉資金,被告為加速作業流程,始依原告指示對ABEL 公司匯款等語,除與邱淑華關於兩造簽約時即約定由被告付 款之陳述不符外,復未能提出就進口品部分曾對原告支付包 括定金等任何款項之證明,即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合約原告承攬範圍包括進口品之進口、報關及運送等,自屬 無據;其主張為原告代墊繳付進口稅、營業稅、進口貿易費 等計887,447 元,及報關報酬22,907元,合計910,354 元, 應由原告償還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既為先預製台製品後,配合進 口品之按裝,及兩造約定進口品部分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之 按裝工作,自須被告完成系爭第一、二組系統之進口及進場 ,始得進行,其完工期限,自受限於進口品之進場時間。按 之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原得於定作人不為其協 力行為時,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從而,原告於系爭合約 簽立時,預先於備註⒋加註完工期限須配合ABEL設備進場時 間,核係承攬人預促定作人即被告於相當期限完成協力行為 、俾承攬人得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之正當行使,且未違背 兩造之約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依兩造協定之報 價單記載,原告之交貨期限為送審合格、收受定單與定金後 12 星 期(本院卷⑴198 頁),及兩造於97年4 月29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於備註⒋約定原告須於同年7 月初完工,則推 算原告之工期至少為60天。而因被告變更付款條件等因素, 系爭第一、二組系統迄97年7 月30日始進場,逾備註⒋預定 之完工期限約30日,如責令原告仍於同年7 月初即完工,顯



不可能且不公平。又原告之工程施作範圍,係於污泥貯槽機 房按裝系爭第一、二組系統,惟觀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之記載,97年7 月22日之 前仍在施作污泥貯槽機房之結構體、配管及泥作等工程;97 年7 月22日至24日間進行污泥餅設備之基座安裝,同時並進 行1 F消防配管、外牆粉刷及磁磚放樣;同年月24日至27日 進行外牆磁磚鋪設;同年月30、31日為污泥餅設備進場;同 年8 月1 日至2 日進行磁磚抹縫、玻璃安裝,同年月3 日為 增設打除部分、落水管按裝、拆架、泥作抹縫等完成;同年 8 月8 日至14日進行污泥餅機組吊裝、污水管開挖配管、污 泥桶槽吊裝、污泥餅機組按裝等;8 月17日至31日為污泥餅 設備施工按裝;同年9 月1 日至9 日施作污泥餅設備儀控控 制線拉線及污泥管路施作。換言之,系爭第一、二組系統固 遲至97年7 月30、31日進場,依當時現場機房施工之進度, 均非施作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項,即被告仍未達能及時接受 原告施作按裝之程度,迄同年8 月8 日始得進行機組吊裝及 後續按裝工程,且原告於同年月31日已完成按裝,顯然已於 相當之工期內完成系爭合約之施作,而未遲誤施工期限。又 上開施工日報表記載,97年9 月1 日至9 日係施作污泥餅設 備儀控控制線拉線及污泥管路施作,此部分對照系爭合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非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範圍。 則原告陳稱:97年8 月31日污泥系統設備已按裝完成,因被 告臨時追加配管,故延至同年9 月15日完成等語,核與施工 日報表之記載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固稱:因原告維修時 ,破壞樹脂地面,致延遲完工等語,惟97年9 月6 日及9 月 7 日至9 日施工日報表分別記載施工進度為污泥貯槽機房之 「混泥土地坪開挖整地、底層夯實」、「耐磨地坪施作」, 之前則無施作地板或被告所稱「樹脂地面」之相關記載,被 告亦未提出之前已施作樹脂地坪之施工證明,堪認證人黃明 勝稱:我施作時地面還沒有舖設保護樹脂等語(本院卷⑵7 頁)為可採,故亦無從認被告之完工日期因此遲誤。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於被告進口系爭第一、二組系統後相當期限 內完工,應認未逾契約約定之工期;被告對業主之施工期限 經展延後為97年9 月10日,實際完工日為同年月17日,固有 逾期7 日曆天完工,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檢附之工程 竣工報告表可參(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附之文件卷 宗197 頁),非得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誤所致。從而,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應依兩造間合約約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及致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就逾期7 日部分不能請領 物調指數補償款,受有損失,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初驗後,曾於97年12月10日告知原告缺失 項目,及於保固期間曾通知原告修繕,因原告拒絕修繕,而 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支出工資、蝶閥、電線、電動閥控制 盤、東元高效率馬達、租賃發電機等費用,計585,929 元, 已於98年9 月25日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於97年 12月10日、98年9 月25日對原告之函文,及代為施作修繕工 程之工程估驗單、報價單、發票等為憑(本院卷⑴122 至12 4 頁、127 至171 頁)。惟原告除就其中部分支出之費用自 認應由其負擔外(詳如下述),餘均否認被告為其僱工修繕 ,陳稱:原告受被告通知修繕部分,均已修繕完畢,通過正 式驗收,且已逾保固期間;被告提出之單據有初驗之前即發 生者,有非屬原告施作項目者,除此之外,就其主張為原告 僱工施作者,亦應為舉證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
㈡被告所承攬,包括系爭工程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 擴建暨曝氣池一期加蓋後續工程」,業主於97年11月19日開 始驗收,迄98年3 月25日完成正式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查(見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附之文件卷宗19 7 頁背面),且據系爭工程原告之下包商黃明勝證稱:系爭 工程台製品是在我工廠製造,現場按裝包括台製品及進口品 ;完工後原告有通知我去修繕20多次,都已經修好了,之後 就沒有再通知我;原告如有連絡我,我就會叫工人去修理, 且系爭工程全部修繕工作,依照我與原告之合約要做到好, 都由我負責;現場有原告及上包一位姓潘的員工,潘姓員工 會指揮要修繕的部分;驗收修繕過程與地板沒有關係,不可 能破壞樹脂地板(本院卷⑴261 至263 頁,本院卷⑵6 至8 頁),堪認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確已全部修繕完畢並經業主完 成驗收,及其保固期間為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 ,於本件審理中保固期間已過。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階 段及保固期間有瑕疵部分,係其另行僱工修繕及支出費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報價單、發票等(本院卷⑴122 至12 4 頁、127 至171 頁),主張為原告僱工修繕及支出費用。 惟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9日開始驗收,為上述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所載,被告品管工程師邱淑華亦於對被告之電子郵件



中陳述業主於97年11月21日提出初驗缺失,原告應於同年12 月20日前改善完成(同上卷342 至345 頁),則被告提出之 工程估驗單、報價單、發票等,如在97年12月20日原告應完 成改善日期之前,即同上卷127 至146 頁之單據部分,除為 原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即與其所主張之缺失改善工程有 間,或尚不得自行僱工修繕,非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 者,同上卷第147 至171 頁之單據部分,據證人即被告派在 現場管理工地之潘清義稱:我受僱於被告,同時也是重志工 程行實際負責人,原告沒有修繕的部分,我僱自己的師傅來 修繕,向被告請款來支付,上開單據是我的請款資料(同上 卷355 至357 頁),惟潘清義既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擔任被 告之工地管理工作,復為被告施作部分工程,有工程收益之 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所施作工程均屬缺失項目,或為真實 之陳述,且就上開單據觀之,大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則潘清義顯然非專就所稱原告之工作瑕 疵提出報價及請款資料。復參以黃明勝就系爭工程仍負契約 保固責任,原告既得通知黃明勝就工作缺失改善,即無任令 第三人修繕而額外負擔費用之理。是除原告所自認、不爭執 部分或與之相關者外,自應另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證人潘清義就本院卷⑴130 至131 頁97年8 月16日工程報價 單中項目C之陳述,關於因原告提供之尺寸不合,於97年8 月3 日重新施作基座2 座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稱同意 給付包括鋼筋、混泥土、基礎螺絲、五金另料及工資等計 22, 000 元(本院卷⑵30頁),被告就原告自認之金額,未 提出相反之證明,應認此部分原告須負擔之費用為22,000元 ;關於系爭第一、二組污泥餅系統,自港口運送至工地之吊 機組及起重工程費用,租發電機吊運費及柴油費,應由原告 負擔之陳述部分,因第一、二組系統應由被告負責進口,原 告僅負責拆箱及按裝部分,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備註⒉ 所示,被告應提供一次側電源予原告,被告亦未能證明曾通 知原告僱用吊機組、起重機或租用發電機,或係原告委託潘 清義僱工施作而由被告代墊費用,尚不足認此部分屬原告應 負擔之費用。
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34 頁97年9 月22日工程報價單中項 目1 至10項是原告委託其施作等語,原告固僅承認其中1 、 4 至6 項為其應負擔費用者,且金額有爭執,然此部分第2 、3 項污泥機管路洗孔工程為按裝管路所需,其餘與污泥基 座重作相關之修改、打除、清運、補灌水泥、污泥槽清掃, 既因原告提供之尺寸不合所致,均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其中 2 、3 、10項之金額,原告除爭執工資每天1,800 元外,其



餘未為爭執,則以6 工計算,應為10,800元;其餘原告自認 其金額計為14,400元(本院卷⑵31頁),被告未提出相反之 費用證明,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合計25,200元。 ㈥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39 頁97年10月20日工程報價單中項 目3 是污泥機組清洗,是原告按裝好後沒有保護,有落塵應 由原告清洗,監造單位交待我清洗,我有轉知原告,如果不 清洗我就叫工人清洗,原告有同意等語,為原告否認,並稱 是被告施作土木造成污染等語,觀之清洗污泥機組之日期為 97 年10 月6 日,在驗收之前,原告亦不否認清洗之事實, 且依合約第20條約定,驗收前工作物應由原告負責保管,故 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計為2 工4,000 元。其餘部分,非系爭 合約單價分析表所示項目,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㈦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43 頁97年12月4 日工程報價單中項 目12、13是試車費用,原告未到場,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驗收費用,及同頁項次1 至10 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可歸責 事由或已通知原告而經拒絕施作之事實,或部分非屬原告工 作範圍,均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潘清義陳述:本院卷⑴149 頁98年3 月23日工程報價單中關 於污泥機房缺失改善,因為時間到了原告沒有施作,由其施 作等語,然此部分既於98年3 月23日完成正驗之前施作,仍 在黃明勝之保固期內,且除項次14之4,000 元部分為原告自 認外,均為原告否認,復經黃明勝陳述受通知後都有去修繕 ,即難僅憑潘清義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本院卷⑴153 頁之98年9 月21日工程報價單,除項次6 至9 為原告施作工項範圍外,其餘均與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部分 無涉,原告並稱項次6 至9 產生震動部分已經黃明勝修繕完 畢。而此部分為98年7 月6 日至8 月14日間修繕,仍在保固 期內,據潘清義陳述係被告通知其去修繕,不知有無通知原 告等語,被告則未能證明曾通知原告而經拒絕修繕,黃明勝 亦稱有修繕該部分瑕疵(本院卷⑵11頁),亦難僅憑潘清義 之證詞,令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㈩綜上所述,被告代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計為55,200元(計 算式22,000+25,200+4,000+4,000=55,200)。依兩造間合約 第17條約定,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須負責達驗收合格 標準,及自驗收時起保固1 年,被告主張就此部分驗收前及 保固期內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既為原告所 自認,核屬有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後 段所明定。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修繕費用債權與原告本件工 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餘額為1,178, 003元(計算式1,233,203-55,200 =1,178,003)。
四、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於送審通過後按 工程總價支付原告訂金30% ;於設備交貨至工地、經點收無 訛後支付50% ;設備安裝完成支付10% ;單機測試完成支付 8%,以上均以30天票支付,保留款2%則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統 一發放。而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7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可查,及於98年3 月25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除工程保留款76,860元應於98年3 月25日支付外,其餘 款項合計1,101,143 元,最遲應由被告於97年9 月17日開立 30天期票據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1,178,00 3 元,其中76,860元應自98年3 月26日起;其餘1,101,143 元應自9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餘額,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之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03 元,及其中76,860元自98年3 月 26日起;其餘1,101,143 元自9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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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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