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林月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簡大村
被 告 簡再
被 告 簡木雄
被 告 簡進丁
被 告 簡進上
被 告 簡蔡酒
被 告 簡青年
被 告 簡玉秀
被 告 陳簡月裡
被 告 簡寶珠
被 告 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蔡酒、簡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鳳應就被繼承人簡生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七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大村、簡再、簡木雄、簡進丁、簡進上、簡蔡酒、簡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鳳應將坐落高雄市○○鄉○○段七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大村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黃林月珍前因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鄉○○街 38 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山頂路155之4號)占用坐落高 雄市○○鄉○○段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 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於民國84年5 月20日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簡大村、簡再 、簡木雄及訴外人簡鎮、簡生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4萬4000整,雙方並簽訂讓渡書為憑,且 原告黃林月珍亦於同日給付價金完畢。嗣因訴外人簡生死 亡後,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至今仍未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自原告於84年5月20日與系爭土地 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讓渡書)時起,迄今近 15 年,故原告為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乃不得不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 先敘明。
(二)本案中,原告黃林月珍早於84年5 月20日即與系爭土地當 時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簡大村、簡再、簡木雄及訴外人簡 鎮、簡生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黃林月珍並已支 付價金完畢,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當負將財產權移轉於 原告黃林月珍之義務。又被告簡進丁、簡進上為簡鎮之繼 承人,且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高雄縣 大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並於93年8月31日連同被告 簡大村、簡再、簡木雄再簽署買賣同意書,承認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簡進丁、簡進上均應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之義務。
(三)再者,被告簡大村、簡再、簡木雄、簡進丁、簡進上等人 固均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訴 外人簡生死亡後,至今無人為繼承登記,現由高雄縣政府 89.7.6八九府地用字第114354號函實施列冊管理,此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致無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惟被繼承人簡生死亡時住所地管轄法院至今 未曾受理被繼承人簡生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事宜,此有 鈞院家事庭函文可參,故依民法第1138條及 修正前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簡生之配偶、子女依法為 其繼承人,當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之義務,經查,簡生之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簡蔡酒及其子 女簡玉秀、陳簡月裡、簡青年、簡寶珠、簡寶鳳等6人, 被告簡蔡酒、簡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 鳳等人自應就被繼承人簡生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 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簡蔡酒、簡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 鳳應就被繼承人簡生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77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
(2)被告簡大村、簡再、簡木雄、簡進丁、簡進上、簡蔡酒、 簡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鳳應將坐落高 雄市○○鄉○○段771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3024號函
之附圖斜線部份,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348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讓渡書、買賣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簡大村現場勘驗無誤,製 有勘驗筆錄並命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附卷可佐,被告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為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等依據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簡大村、簡再、簡木雄、簡進丁、簡進上、簡蔡酒、簡 青年、簡玉秀、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鳳將坐落高雄市○ ○鄉○○段七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又原 買賣契約相對人簡生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移轉系 爭土地之義務,然簡生之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簡蔡酒及其子 女簡玉秀、陳簡月裡、簡青年、簡寶珠、簡寶鳳等6人,至 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使該土地無從為處分行為, 故原告 請求被告簡蔡酒、簡玉秀、陳簡月裡、簡青年、簡寶珠、簡 寶鳳等6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