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042號
KSDV,99,婚,1042,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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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42號
原   告 鍾瑞姬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陳文誠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感情融洽,兩造胼 手胝足為共營的婚姻生活、家庭努力打拼,身心雖是辛苦, 但精神上是快樂的,結婚十來年,兩造就算有爭執僅止於君 子動口不動手,然而近一、二年來被告卻常對原告拳打腳踢 ,茲陳述如下:
⒈98年3、4月間,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388 號7樓,兩造均在原告姐姐開設之公司從事漁港相關工作 ,因緣際會認識了同棟住戶陳先生,左鄰右舍碰面打招呼 、聊天,是人之常情,然被告卻懷疑原告出軌,藉此為由 常與原告爭吵不休。
⒉98年7月、8月間,兩造舉家搬遷至高雄市○○區○○路2 巷1之9號居住,並於當地從事農作,惟被告依舊以陳先生 之事借詞指責原告不是,原告再三向被告解釋,與陳先生 只是一般朋友而己,被告不信,數次對原告拳打腳踢,甚 且抓著原告頭髮,拉原告去撞牆,打得原告鼻青臉腫,並 揚言「要給你死」(台語),原告因念及十來年夫妻情份 ,沒去驗傷訴請保護令,惟在杉林區居住期間,被告共計 毆打原告至少三次。
⒊因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求家庭生活無虞,讓小孩教育 費有著落,兩造於98年9月又再次搬回高雄市前鎮區○○ ○路388號2樓居住,並至姐姐公司工作,惟被告無緣由的 責難又來,常借酒發瘋,懷疑原告有外遇,此後經常於半 夜拉起原告,不讓原告睡覺、口出粗話辱罵原告,有時半 夜被告用紋身工具自已刺身,發出的聲響令原告感到強烈 不安全感,惟恐遭被告暗傷,以致睡不安穩,身心交瘁。 ⒋98年12月初,因嫁至頭份之妹妹邀約,且原告難得與妹妹 相聚,故一起吃飯、喝咖啡、唱歌直至翌日早上6點才回 家,惟當晚就遭被告大聲怒罵原告說「你愈來愈好膽啦」



(台語),讓原告深感恐懼不已。過幾天即98年12月9日 ,被告又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痛、右眼視力模糊、右眼鞏膜出血0.8×0.3公分等傷害 。
⒌99年元旦前,原告上班到晚上7、8點回家後,即被被告恐 嚇要趕原告與女兒出門,並揚言「晚上不要讓我看到你們 ,不然要把東西丟出來」,原告於是自己去找房子與二女 兒搬出來同住。承租於同棟樓5樓,惟被告近半年來未曾 探望過原告,對小孩也不聞不問,讓原告失望又灰心,兩 造情感幾近冰點,夫妻顯難繼續共營婚姻。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身體上、精神上之傷害,致令原告不 堪與其同居,若不然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茲就原告之主張,辯陳如下:
⑴原告確實與訴外人陳長文有同居之婚外情,此部分被告已 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27 270號偵查中,且於99年6月18日晚上,由原告之父、姐、 弟等人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30號伊等同居處 查得,並拍得二人同居處所衣服等共掛同一衣櫃,並由陳 長文簽立切結書,惟原告仍不知悔改,仍再與陳長文返回 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百葉巷12號同居,於同年月20日由原 告之姐等查得。
⑵98年7、8月間,返回高雄市○○區○○路2巷1之9號時, 兩造並非務農,被告更未曾毆打原告及揚言『要給你死』 等語。
⑶98年9月間,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在半夜叫醒伊及取用紋身 工具乙事。
⑷原告所稱98年12月初乙事,原告確實外出至翌日早上6點 才回家,但被告並未怒罵原告,此部分亦有原告之姐鍾瑞 霞可證。
⑸98年12月9日部分,被告亦未毆打原告,此部分原告曾據 以聲請保護令,而為被告所否認(99年家護字第1342號) 。
⑹99年元旦,工廠連休三天,並非如原告所稱上班到晚上7 、8 點,而是原告獨自一人外出連續三天未返家,將二位 女兒留在家中無人照顧,被告一時氣憤才責罵原告,原告 因而自行搬至同棟3樓。
㈡又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27270、30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現被告已提起再議中;另原告前以鈞院99 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聲請通常保護令,然其卻未到庭陳述, 嗣自行具狀撤回,實因當時原告已遭被告查獲外遇事實。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隱瞞與陳長文 同居之事實,一再誣陷被告毆打伊成傷,以及出言恐嚇等, 無非欲達離婚而能與陳長文雙宿雙飛之目的,且原告平日對 被告即盛氣凌人之勢,此亦為證人所知悉,被告又何能如其 所述,一再對伊為傷害、恐嚇之言行,甚至在99年6月18日 由其家人陪同前往其與陳長文同居處時,被告亦未發一語, 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云云,均非事實,其訴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惟於98年間被 告懷疑原告外遇,雙方爭執不斷,甚至數次毆打原告,並曾 恐嚇原告「要給你死」;被告飲酒後懷疑原告外遇,常於半 夜不讓原告睡覺,口出惡言辱罵原告;於98年12月9日,因 原告與其妹妹在外相聚至翌日早上六點回家,被告又懷疑原 告外遇,因而毆傷原告;於99年元旦前,被告趕原告及女兒 出門,並揚言「晚上不要讓我看到你們,不然要把東西丟出 來」等語,致原告於99年元旦起與被告分居迄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0號、99年度偵字第307 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外四處散播原告有外遇跟人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美秋到庭證稱:「(問:原告何時與被 告分居?)99年元旦前分居。」、「(問:99年元旦前是否 有與爸媽住在一起?生活情況如何?)有居住在一起。住在 一起的時候,爸爸有打媽媽,我不知道原因,詳細的時間也 不知道,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好幾次,一年之內有五次以上。 除了打原告之外,還把我及媽媽趕出去,也有辱罵三字經, 說媽媽搞外遇。我與媽媽因為被爸爸趕出家門,所以現在才 與媽媽一起居住。」、「(問:爸爸如何毆打媽媽?)用手 。打媽媽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0號、99 年度偵字第30709號、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99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5號、99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等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查證人係兩造之女,與兩造共同生活一起,若被 告不曾毆打及辱罵原告三字經等情,難認其會故意偏頗原告 而故構情詞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又被告雖提出照片4幀、訴 外人陳長文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以證明原告 有外遇之事實,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 照片之內容觀之,僅是一堆衣服分幾處懸掛起來,是否為原 告及訴外人陳長文所有,尚有疑慮;且縱係原告衣物與他人 衣物共掛一櫃,亦不能證明原告即有與他人同居,或有外遇 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外遇或有與他人同居之事實 ;且就訴外人陳長文切結書中雖有坦承與原告有同居事實, 惟該私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抗辯其切結書係 遭逼迫而寫的,被告未對此提出證明,自難認上開私文書為 真正,且縱該切結書內容為真,被告亦僅能依法處理,尚不 得據此即可對原告為毆打或辱罵等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被 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及切結書,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0、30709號妨害 家庭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第三段亦提及:「經查:本件告訴 人與證人薛尊仁鍾瑞霞前去高雄市○鎮區○○街30號抓姦 時,並未捉姦在床,且被告2人衣衫整潔,現場復未發現任 何衛生紙團、保險套等物品,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可資佐證 。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姦宿之舉。…」等語, 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僅憑懷疑原告有外遇,即對原告為 毆打、辱罵及恐嚇行為,確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 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 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 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闡釋甚 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 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本件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兩造時起爭執



,感情日漸惡化,被告並常以原告與外人有染,誣指原告通 姦,因而對原告為毆打、辱罵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 方式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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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