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許芳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相對人 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保有約56坪之大樓房產,縱有配偶 願共同繳付房貸,然相對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 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否 則相對於債權人而言即有不公。姑且以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 字第10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3, 410,000 元言,若扣除房貸抵押債權約2,230,000 元後,仍 尚有剩餘1,180,000 元之現金可做為無擔保欠款還款來源, 蓋售出前開房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將使現有之無擔保欠款大 幅降低達23% ,況其房產緊臨漢民國小、華山國小、隸屬文 教區,價值更顯不斐,實具處分利益,且人民居住並不以自 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 屋之人居住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另享有所得稅扣減額,故租 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沈重之人減輕經濟壓力之方式。 相對人客觀上未盡力償債,主觀上也違背公平原則,倘依其 所提更生方案,無異係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可保有不動 產之積極財產,自非合理! 原處分僅以相對人縮減支出為考 量,未見相對人有絲毫增加收入或處分資產以為償債之積極 作為,如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而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認 定,似嫌草率,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部分:相對人 稱現有薪資每月僅領31,000元,惟相對人於91年間向聲請人 大眾銀行聲請現金卡時,其申請書所載薪資為50,000元,而 相對人自91年至今未曾變更工作,依常理薪資理當有所增加 ,此情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觀相對人稱原支出高達15 萬5千 餘元,經法院說明後改為1 萬6 千餘元,其中將近13 萬 元
之差距由何人填補?又相對人之工作屬業務性質,是否能確 實履行更生方案,不無疑慮。另相對人年僅51歲,將來之前 途尚有可為,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達3 成,原處分竟 予認可,對債權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再者,相對人擁 有不動產,雖處抵押貸款中,然該不動產終屬其財產,現所 繳之房屋貸款,不無仍屬累積財產之情,僅因該不動產現為 相對人全家唯一之居所,情理上不能強制要求拍賣該不動產 後再給予重建機會,唯盼法院予以斟酌,促請相對人提高更 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 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 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 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為 15,000元,分96期清償,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 8 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 元,清償成數28.15%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 1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可 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相對人陳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查相 對人98年、99年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應領薪資分別為258,489 元、29 9,637元,換算上開2 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
21, 541 元、24,970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此有相 對人提出之薪資查詢表、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3 月30日國壽 字第10 00031101 號函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因相對人為事保險業務 員,其工作性質之所得衡情尚有諸多未應稅獎金項目,相對 人自承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確較前揭平均應領薪資 為高,自堪採信為真。至於聲請人大眾銀行以相對人91年間 辦理現金卡時自承每月收入50,000元乙情,質疑相對人目前 收入應非其所陳金額,然而,相對人既從業務性質工作,其 收入本隨業績表現、景氣狀況而異,自非一成不變,聲請人 大眾銀行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目前收入實際狀況高 於30,000元,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㈢、相對人另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用15,930元(含水 費600 元、電費1,100 元、瓦斯費700 元、電話費2,000 元 、大樓管理費1,990 元、加油費3,000 元、伙食雜費6,000 元),現住地即高雄市○○區○○路710 巷39號7 樓房地之 住宅貸款則由配偶孟照華全額支付,故依其每月有30,000元 之收入水準,應可持續按月還款15,000元無虞。然相對人既 已背負高額債務,理當控制消費慾望而樽節開支,關於其自 身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 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相對人現設籍住居於高雄 市,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7號卷第69頁),參考內政部公告之98、9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11,309元,應屬可維持基本人性尊 嚴之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房租支出 比例為26.9% ,相對人既有上開自有住宅可供居住,且實際 上由其配偶繳納房屋貸款,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 除所占房租比例後之金額8,267 元【計算式:11,309×(1- 26.9% )=8,267 元】認列相對人之必要支出,方屬合理。 準此,相對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8,267 元 後,尚餘21,733元收入可供還款,基此而論,相對人所提系 爭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為15,000元,以致影響整體還款 成數,對無擔保債權人而言,實難謂條件公允。㈣、又查,相對人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79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615、3512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 3652建物(權利範圍908/100,00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 97號卷第82頁至第88-1頁)。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8年間聲 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曾經本院於98年度司執字第1013
0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地價值3,430,000 元,嗣因相對人於99年1 月8 日 經本院准許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9年1 月15日主動具狀撤回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在案。再查,系爭房地擔保債 務為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13,000 元(其中有 2,365 元為利息、122 元為違約金)、國泰人壽公司債務 1,017,648 元(其中1,069 元為利息),合計2,230,648 元 ,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案件公告債權表附於 該卷可參,可知目前系爭房地扣除所擔保之債務後,尚約有 1,199,352 元之價值。依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5,11 5,012 元觀之,系爭房地所餘價值已達無擔保債務金額之23 .45%,而因相對人所背負之住宅貸款未受更生方案之限制, 故相對人得緩步、全數清償住宅貸款以終局地保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反觀無擔保債權人在系爭更生方案履行8 年期滿後 ,就其所擁有對相對人之債權僅能取得28.15%之清償比例, 相對人即得免除71.85%之大部分債務,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 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在系爭房地目前所餘價值達無擔保債 務總額近4 分之1 比例之情況下,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 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對於無擔保債權人而言,確有不公。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 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尚有提高空間,且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 地扣除擔保債務後所餘價值占無擔保債務金額比例近4 分之 1 觀之,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原處分未察上情 ,逕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而予以認可,自有未恰。從而, 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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