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09號
KSDV,98,重訴,109,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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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柳文豊
      柳文卿
      柳文山
      柳文起
      呂生元
      陳朝献
      陳慶堂
      顏金生
兼 上三人 顏金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金美
訴訟代理人 郭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分歸被告柳文豊柳文卿柳文山柳文起等四人按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分歸被告顏金生顏金璋等二人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記載,均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柳文豊柳文卿柳文山柳文起等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分歸被告顏金生顏金璋等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准其所請,並載明分 割方法係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惟於主文欄第8 行及第11行 中,均漏載「應有部分」,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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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