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柳文豊
柳文卿
柳文山
柳文起
呂生元
陳朝献
陳慶堂
顏金生
兼 上三人 顏金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金美
訴訟代理人 郭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拾筆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朝献、陳慶堂、顏金生、顏金璋、呂生元及何金美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之陸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其中1056-1、1056 -2 、1056-3、1057-1、1057-2、1118、1119地號土地全部及甲1 、乙1 、丙1 、丁1 、戊1 、壬1 、甲2、庚4 、辛3 、壬2 、甲4 、乙9 、己7 、庚2 、乙8 、己5 、乙6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甲3 、戊3 、庚3 、辛2 部分分歸被告柳文豊、柳文卿、柳文山、柳文起等四人按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戊4 、己6 、庚1 、辛1 部分分歸被告陳朝献所有;乙7、戊5 、己4 部分分歸被告陳慶堂所有;乙5 、戊6 、己3 部分分歸被告顏金生、顏金璋等二人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乙4 、丁5 、戊7 、己2 、乙2 、丙2 、丁3 部分分歸被告呂生元所有;乙3 、丙3 、丁4 、戊8 、己1 部分分歸被告何金美所有;丁2 、戊2 部分由兩造各按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柳美如為兩造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又其死亡後,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由 訴外人李奇穎辦理分割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142 頁 以下),依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抵押權人李 奇穎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又本院將原告請求告知訴訟及開庭通知期日送達於李奇 穎後(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第287 頁),其並未於本件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已由吳容明變更為胡懋麟,有行政函1 份在卷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柳文卿、柳文起、何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055、1057、1057-1、 1057-2、1073、1075、1076、1080、1118及1119地號等10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又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056、1056-1 、1056-2、1056-3、1060及1074地號等6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陳朝献、陳慶堂、顏金生、顏金璋、呂生元及何金美等人 共有(上開16筆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又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為將系爭土地內原告所有且已 廢棄之「旗山火車站」建築本體無償贈與予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數次與被告協商土地分割事宜,惟兩造就共有土地之分 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惟系爭土地屬住宅區 ○地○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 3479.94 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 所示高雄縣旗山鎮○○段1056-1、1056-2、1056 -3 、1057 -1、1057-2、1118、1119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圖所示甲1 、 乙1 、丙1 、丁1 、戊1 、壬1 、甲2 、庚4 、辛3、 壬2 、甲4 、乙9 、己7 、庚2 、乙8 、己5 、乙6 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甲3 、戊3 、庚3 、辛2 部分分歸被
告柳文豊、柳文卿、柳文山、柳文起等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戊4 、己6 、庚1 、辛1部 分分 歸被告陳朝献所有;㈣如附圖所示乙7 、戊5 、己4 部分分 歸被告陳慶堂所有;㈤如附圖所示乙5 、戊6 、己3 部分分 歸被告顏金生、顏金璋等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乙4 、丁5 、戊7 、己2 、乙2 、丙2 、丁3 部分分歸被告呂生元所有;㈦如附圖所示乙3 、丙3 、丁4 、戊8 、己1 部分分歸被告何金美所有;㈧如附圖所示丁2 、戊2 部分分歸被告柳文豊、柳文卿、柳文山、柳文起、陳 朝献、陳慶堂、顏金生、顏金璋、呂生元、何金美等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柳文卿及柳文起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柳文豊、柳文山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應分得之部分及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又就伊等所分得之部分願與 柳文卿、柳文起保持共有。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超出應分 得之持分,則此部分日後倘有使用需要,再向原告承租或承 購。惟伊係於63年間即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詎原告遲未辦 理分割登記,於79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完成後,亦未辦理分割 ,延遲至今始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分割費用等費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朝献、陳慶堂、顏金璋、顏金生則以:對原告主張伊 應分得之部分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又被告顏 金璋、顏金生所分得之部分願保持共有。另超出應分得持分 之部分土地,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日後倘有使用需要,再另 向原告承租或承購。又原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迄今始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相關費用等語。 ㈣被告呂生元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應分得部分及分割方案無意 見,但不同意原告主張道路部分由被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認應由兩造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其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尺寸、面積應相符等語置辯。
㈤被告何金美則以:道路部分兩造應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同 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除柳文卿、柳文起外)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一所 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分管契約。
㈢如附圖(即100 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3 、戊3 、庚3 、辛2 、甲2 、庚4 、辛3 、壬2 部分,現為被告柳
文豊、柳文卿、柳文山、柳文起搭蓋鐵皮棚架供停車使用; 戊4 、己6 、庚1 、辛1 、甲4 、乙9 、己7 、庚2 部分, 現為被告陳朝献建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高 雄縣旗山鎮○○路1-3 號(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惟以下 仍以改制前名稱記載);乙7 、戊5 、己4 、乙8 、己5 部 分,現為被告陳慶堂建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使用,門牌號碼 為高雄縣旗山鎮○○路1-4 號;乙5 、戊6 、己3 、乙6 部 分,現為被告顏金生、顏金璋搭蓋之一樓鐵皮建物作倉庫使 用;乙4 、丁5 、戊7 、己2 部分,現為被告呂生元搭蓋一 樓鐵皮建物作倉庫及居住使用。乙2 、丙2 、丁3 部分現為 被告呂生元占用之空地;乙3 、丙3 、丁4 、戊8 、己1 部 分現為被告何金美占用之空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原告為現使用人。
㈣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以何方案分割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准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 、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 且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惟被告就原告之分割請求並不 為同意,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照片、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 在卷可稽,已到場之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則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 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
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 。又系爭16筆土地乃相鄰土地,各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雖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同,惟除被告柳 文卿、柳文起外,其餘被告亦均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故以原告或加計同意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既均 逾半數,則依上揭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自無不合。從而,系爭16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現狀分別如附圖所示之甲3 、戊3 、 庚3 、辛2 、甲2 、庚4 、辛3 、壬2 部分,現為被告柳文 豊、柳文卿、柳文山、柳文起搭蓋鐵皮棚架供停車使用;戊 4 、己6 、庚1 、辛1 、甲4 、乙9 、己7 、庚2 部分,現 為被告陳朝献建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 縣旗山鎮○○路1-3 號;乙7 、戊5 、己4 、乙8 、己5 部 分,現為被告陳慶堂建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使用,門牌號碼 為高雄縣旗山鎮○○路1-4 號;乙5 、戊6 、己3 、乙6 部 分,現為被告顏金生、嚴金璋搭蓋之一樓鐵皮建物作倉庫使 用;乙4 、丁5 、戊7 、己2 部分,現為被告呂生元搭蓋一 樓鐵皮建物作倉庫及居住使用。乙2 、丙2 、丁3 部分現為 被告呂生元占用之空地;乙3 、丙3 、丁4 、戊8 、己1 部 分現為被告何金美占用之空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原告為現使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 土地及建物坐落,及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製作分割圖並標示 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265 頁、第260 頁)。又如原告主張之附圖(即100 年2 月1 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之位置,已儘 量維持現狀之使用情況,且各共有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前方 均預留三公尺寬道路(即附圖所示丁2 、戊2 ),對外交通 均無障礙,並大致符合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 用現況,雖部分共有人現使用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於分割後 ,仍有部分參差跨越原告所分得土地之情況,然除未到庭之 被告柳文卿、柳文起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且均表示對現占用而超出應有部分之土地,如有需要 願向原告承租或承購土地,則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 願及聯外情形、土地價值等情,其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⒊至原告雖主張預留之道路丁2 、戊2 部分,僅係供被告通行 之用,應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等語,惟原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戊 1 、丁1 部分,緊鄰附圖所示之預留道路丁2 、戊2 ,自有 使用該預留道路之可能,又預留道路係為供兩造及公眾通行 之用,自應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原告以其未使用預 留道路,不需負擔道路比例云云而為抗辯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 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 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以如附表示及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其中丁2 戊2 作為通道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被告柳文豊、柳文山、陳朝献、陳慶堂等人雖辯稱渠等 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遲延至今始訴請分割,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由被告陳朝献、陳慶堂、呂生 元、柳文豊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區使用協議書 記載:「…於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地籍上之謬 誤,暫無法分筆過戶,而依據持分登記為共同共有土地,俟 將來地籍確定後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 見系爭土地於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係基於地政機關之地籍 謬誤或待重測所致;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 條規定,已 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 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而系
爭土地業於79年7 月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後辦竣標示變 更登記…等語,有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6 日旗地二字第 09 80 004515號函、98年9 月8 日旗地一字第0980006231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38 頁),足見系爭土地前 確曾因地籍重測而無法逕行分割無訛。又此既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繼以兩造又已協議先行依據持分(並非依坪數) 登記為共有土地,嗣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則於系爭土地重 測完畢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遂依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訴請分割,自無違誤。況系爭土地於79年間經重測 完畢後,任一共有人均可基於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訴請分割 共有物,並非僅原告可得為之,則被告徒以原告迄今始訴請 分割共有物,抗辯應就延遲分割行為負擔訴訟費用,並認應 以購買坪數而為分割云云,自與上開約定及共有之所有權利 範圍不符,而屬無據。
八、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文卿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柳美如(嗣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李 奇穎辦理分割繼承)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請求本院依法向其繼承人李奇穎為訴訟告知 ,嗣經本院依法通知李奇穎參加訴訟而其均未參加,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李奇穎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柳文卿 所分得部分,附此指明。而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 應一併注意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備註:兩造之應有部分原不爭執係如本院審查庭所製之附表所 載,嗣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重新核算及調整,兩造對該所 所製作如附圖及附件之附表一持分面積均無意見,故下表即以 上開附件之附表一之持分面積製作)
┌────┬─────┬────┬─────┬────┬────┬────┬────┬────┬────┬────┬────┬────┬────┐
│地號(高│面積(㎡)│權利範圍│原告 │柳文豐 │柳文卿 │柳文山 │柳文起 │陳朝献 │陳慶堂 │顏金生 │顏金璋 │呂生元 │何金美 │
│雄縣旗山│ │ │ │ │ │ │ │ │ │ │ │ │ │
│區○○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5地號│442.1 │持分比例│593/672 │15/2688 │15/2688 │15/2688 │15/2688 │32/2016 │32/2016 │16/2016 │16/2016 │64/2016 │32/2016 │
│ │ ├────┼─────┼────┼────┼────┼────┼────┼────┼────┼────┼────┼────┤
│ │ │持分面積│390.12 │2.47 │2.47 │2.47 │2.47 │7.02 │ 7.02 │3.50 │3.50 │14.04 │7.02 │
├────┼─────┼────┼─────┼────┼────┼────┼────┼────┼────┼────┼────┼────┼────┤
│1057地號│ │持分比例│634/994 │12/994 │12/994 │12/994 │12/994 │52/994 │52/994 │26/994 │26/994 │104/994 │52/994 │
│ │232.65 ├────┼─────┼────┼────┼────┼────┼────┼────┼────┼────┼────┼────┤
│ │ │持分面積│148.40 │2.81 │2.81 │2.81 │2.81 │12.17 │12.17 │6.08 │6.08 │24.34 │12.17 │
├────┼─────┼────┼─────┼────┼────┼────┼────┼────┼────┼────┼────┼────┼────┤
│1057-1地│ │持分比例│634/994 │12/994 │12/994 │12/994 │12/994 │52/994 │52/994 │26/994 │26/994 │104/994 │52/994 │
│號 │159.03 ├────┼─────┼────┼────┼────┼────┼────┼────┼────┼────┼────┼────┤
│ │ │持分面積│101.43 │1.92 │1.92 │1.92 │1.92 │8.32 │8.32 │4.16 │4.16 │16.64 │8.32 │
├────┼─────┼────┼─────┼────┼────┼────┼────┼────┼────┼────┼────┼────┼────┤
│1057-2地│ │持分比例│634/994 │12/994 │12/994 │12/994 │12/994 │52/994 │52/994 │26/994 │26/994 │104/994 │52/994 │
│號 │199.24 ├────┼─────┼────┼────┼────┼────┼────┼────┼────┼────┼────┼────┤
│ │ │持分面積│127.08 │2.41 │2.41 │2.41 │2.41 │10.42 │10.42 │5.21 │5.21 │20.84 │10.42 │
├────┼─────┼────┼─────┼────┼────┼────┼────┼────┼────┼────┼────┼────┼────┤
│1073地號│ │持分比例│634/994 │12/994 │12/994 │12/994 │12/994 │52/994 │52/994 │26/994 │26/994 │104/994 │52/994 │
│ │422.32 ├────┼─────┼────┼────┼────┼────┼────┼────┼────┼────┼────┼────┤
│ │ │持分面積│269.36 │5.10 │5.10 │5.10 │5.10 │22.09 │22.09 │11.05 │11.05 │44.19 │22.09 │
├────┼─────┼────┼─────┼────┼────┼────┼────┼────┼────┼────┼────┼────┼────┤
│1075地號│ │持分比例│593/672 │15/2688 │15/2688 │15/2688 │15/2688 │32/2016 │32/2016 │16/2016 │16/2016 │64/2016 │32/2016 │
│ │66.32 ├────┼─────┼────┼────┼────┼────┼────┼────┼────┼────┼────┼────┤
│ │ │持分面積│58.53 │0.37 │0.37 │0.37 │ 0.37 │1.05 │1.05 │0.53 │0.53 │2.10 │1.05 │
├────┼─────┼────┼─────┼────┼────┼────┼────┼────┼────┼────┼────┼────┼────┤
│1076地號│ │持分比例│331/416 │79/1664 │79/1664 │79/1664 │79/1664 │1/416 │1/416 │1/832 │1/832 │2/416 │1/416 │
│ │54.83 ├────┼─────┼────┼────┼────┼────┼────┼────┼────┼────┼────┼────┤
│ │ │持分面積│43.63 │2.60 │2.60 │2.60 │2.60 │0.13 │0.13 │0.07 │0.07 │0.27 │0.13 │
├────┼─────┼────┼─────┼────┼────┼────┼────┼────┼────┼────┼────┼────┼────┤
│1080地號│ │持分比例│331/416 │79/1664 │79/1664 │79/1664 │79/1664 │1/416 │1/416 │1/832 │1/832 │2/416 │1/416 │
│ │314.78 ├────┼─────┼────┼────┼────┼────┼────┼────┼────┼────┼────┼────┤
│ │ │持分面積│250.47 │14.94 │14.94 │14.94 │14.94 │0.76 │0.76 │0.38 │0.38 │1.51 │0.76 │
├────┼─────┼────┼─────┼────┼────┼────┼────┼────┼────┼────┼────┼────┼────┤
│1118地號│ │持分比例│331/416 │79/1664 │79/1664 │79/1664 │79/1664 │1/416 │1/416 │1/832 │1/832 │2/416 │1/416 │
│ │26.84 ├────┼─────┼────┼────┼────┼────┼────┼────┼────┼────┼────┼────┤
│ │ │持分面積│21.35 │1.28 │1.28 │1.28 │1.28 │0.06 │0.06 │0.03 │0.03 │0.13 │0.06 │
├────┼─────┼────┼─────┼────┼────┼────┼────┼────┼────┼────┼────┼────┼────┤
│1119地號│ │持分比例│593/672 │15/2688 │15/2688 │15/2688 │15/2688 │32/2016 │32/2016 │16/2016 │16/2016 │64/2016 │32/2016 │
│ │83.84 ├────┼─────┼────┼────┼────┼────┼────┼────┼────┼────┼────┼────┤
│ │ │持分面積│73.98 │0.46 │0.46 │0.46 │0.46 │1.34 │1.34 │0.67 │0.67 │2.67 │1.33 │
├────┼─────┼────┼─────┼────┼────┼────┼────┼────┼────┼────┼────┼────┼────┤
│1056地號│ │持分比例│1266/1347 │ │ │ │ │81/8082 │81/8082 │20/4041 │20/4041 │162/8082│41/4041 │
│ │727.6 ├────┼─────┼────┼────┼────┼────┼────┼────┼────┼────┼────┼────┤
│ │ │持分面積│683.85 │ │ │ │ │7.29 │7.29 │3.60 │3.60 │14.59 │7.38 │
├────┼─────┼────┼─────┼────┼────┼────┼────┼────┼────┼────┼────┼────┼────┤
│1056-1地│ │持分比例│1266/1347 │ │ │ │ │81/8082 │81/8082 │20/4041 │20/4041 │162/8082│41/4041 │
│號 │140.67 ├────┼─────┼────┼────┼────┼────┼────┼────┼────┼────┼────┼────┤
│ │ │持分面積│132.21 │ │ │ │ │1.41 │1.41 │0.70 │0.70 │2.82 │1.42 │
├────┼─────┼────┼─────┼────┼────┼────┼────┼────┼────┼────┼────┼────┼────┤
│1056-2地│ │持分比例│1266/1347 │ │ │ │ │81/8082 │81/8082 │20/4041 │20/4041 │162/8082│41/4041 │
│號 │416.16 ├────┼─────┼────┼────┼────┼────┼────┼────┼────┼────┼────┼────┤
│ │ │持分面積│391.13 │ │ │ │ │4.17 │4.17 │2.06 │2.06 │8.34 │4.23 │
├────┼─────┼────┼─────┼────┼────┼────┼────┼────┼────┼────┼────┼────┼────┤
│1056-3地│ │持分比例│1266/1347 │ │ │ │ │81/8082 │81/8082 │20/4041 │20/4041 │162/8082│41/4041 │
│號 │2.07 ├────┼─────┼────┼────┼────┼────┼────┼────┼────┼────┼────┼────┤
│ │ │持分面積│1.95 │ │ │ │ │0.02 │0.02 │0.01 │0.01 │0.04 │0.02 │
├────┼─────┼────┼─────┼────┼────┼────┼────┼────┼────┼────┼────┼────┼────┤
│1060地號│ │持分比例│114/180 │ │ │ │ │11/180 │11/180 │11/360 │11/360 │22/180 │11/180 │
│ │150.52 ├────┼─────┼────┼────┼────┼────┼────┼────┼────┼────┼────┼────┤
│ │ │持分面積│95.33 │ │ │ │ │9.20 │9.20 │4.60 │4.60 │18.39 │9.20 │
├────┼─────┼────┼─────┼────┼────┼────┼────┼────┼────┼────┼────┼────┼────┤
│1074地號│ │持分比例│1266/1347 │ │ │ │ │81/8082 │81/8082 │20/4041 │20/4041 │162/8082│41/4041 │
│ │40.97 ├────┼─────┼────┼────┼────┼────┼────┼────┼────┼────┼────┼────┤
│ │ │持分面積│38.51 │ │ │ │ │0.41 │0.41 │0.20 │0.20 │0.82 │0.42 │
├────┼─────┼────┼─────┼────┼────┼────┼────┼────┼────┼────┼────┼────┼────┤
│應有部分│3479.94 │ │2827.33 │34.36 │34.36 │34.36 │34.36 │85.86 │85.86 │42.85 │42.85 │171.73 │86.02 │
│總計面積│ │ │ ├────┴────┴────┴────┤ │ ├────┴────┤ │ │
│ │ │ │ │4人持分面積計137.44 │ │ │2人持分面積計85.7 │ │ │
├────┼─────┼────┼─────┼───────────────────┼────┼────┼─────────┼────┼────┤
│總持分比│ │ │81.25 │3.95 │2.47 │2.47 │2.46 │81.25 │2.47 │
│例(原持│ │ │ │ │ │ │ │ │ │
│分面積/│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即訴│ │ │ │ │ │ │ │ │ │
│訟費用負│ │ │ │ │ │ │ │ │ │
│擔比例)│ │ │ │ │ │ │ │ │ │
└────┴─────┴────┴─────┴───────────────────┴────┴────┴─────────┴────┴────┘
附表二:
┌───┬───┬─────────────────┬────┐
│取得人│地號(│分割取得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取得型態│
│ │高雄市│平方公尺) │ │
│ │旗山區│ │ │
│ │大德段│ │ │
│ │) │ │ │
├───┼───┼─────────────────┼────┤
│原告 │1056-1│全部(140.67) │單獨取得│
│ ├───┼─────────────────┤ │
│ │1056-2│全部(416.16) │ │
│ ├───┼─────────────────┤ │
│ │1056-3│全部(2.07) │ │
│ ├───┼─────────────────┤ │
│ │1057-1│全部(159.03) │ │
│ ├───┼─────────────────┤ │
│ │1057-2│全部(199.24) │ │
│ ├───┼─────────────────┤ │
│ │1118 │全部(26.84) │ │
│ ├───┼─────────────────┤ │
│ │1119 │全部(83.84) │ │
│ ├───┼─────────────────┤ │
│ │1055 │甲1 (436.30)、甲2 (2.25)、甲4 │ │
│ │ │(0.39) │ │
│ ├───┼─────────────────┤ │
│ │1056 │乙1 (651.58)、乙9 (1.62)、乙8 │ │
│ │ │(3.43)、乙6 (2.47) │ │
│ ├───┼─────────────────┤ │
│ │1057 │丙1 (195.80) │ │
│ ├───┼─────────────────┤ │
│ │1060 │丁1(71.66) │ │
│ ├───┼─────────────────┤ │
│ │1073 │戊1(19.05) │ │
│ ├───┼─────────────────┤ │
│ │1074 │己7 (2.67)、己5 (0.12) │ │
│ ├───┼─────────────────┤ │
│ │1075 │庚4 (0.39)、庚2 (2.96) │ │
│ ├───┼─────────────────┤ │
│ │1076 │辛3(3.48) │ │
│ ├───┼─────────────────┤ │
│ │1080 │壬1 (287.34)、壬2 (27.44) │ │
├───┼───┼─────────────────┼────┤
│柳文豊│1055 │甲3(3.16) │按應有部│
│、柳文├───┼─────────────────┤分各1/4 │
│卿、柳│1073 │戊3(45.09) │之比例共│
│文山、├───┼─────────────────┤同取得 │
│柳文起│1075 │庚3(34.45) │ │
│ ├───┼─────────────────┤ │
│ │1076 │辛2(50.34) │ │
├───┼───┼─────────────────┼────┤
│陳朝献│1073 │戊4(51.06) │單獨取得│
│ ├───┼─────────────────┤ │
│ │1074 │己6(2.52) │ │
│ ├───┼─────────────────┤ │
│ │1075 │庚1(28.52) │ │
│ ├───┼─────────────────┤ │
│ │1076 │辛1(1.01) │ │
├───┼───┼─────────────────┼────┤
│陳慶堂│1056 │乙7(1.59) │單獨取得│
│ ├───┼─────────────────┤ │
│ │1073 │戊5(72.76) │ │
│ ├───┼─────────────────┤ │
│ │1074 │己4(8.76) │ │
├───┼───┼─────────────────┼────┤
│顏金生│1056 │乙5(5.63) │按應有部│
│、顏金├───┼─────────────────┤分各1/2 │
│璋 │1073 │戊6(68.13) │之比例共│
│ ├───┼─────────────────┤同取得 │
│ │1074 │己3(9.20) │ │
├───┼───┼─────────────────┼────┤
│呂生元│1056 │乙4 (11.33 )、乙2 (31.53) │單獨取得│
│ ├───┼─────────────────┤ │
│ │1057 │丙2(26.61) │ │
│ ├───┼─────────────────┤ │
│ │1060 │丁5 (0.17)、丁3 (24.65) │ │
│ ├───┼─────────────────┤ │
│ │1073 │戊7(62.50) │ │
│ ├───┼─────────────────┤ │
│ │1074 │己2(9.44) │ │
├───┼───┼─────────────────┼────┤
│何金美│1056 │乙3(18.42) │單獨取得│
│ ├───┼─────────────────┤ │
│ │1057 │丙3(10.24) │ │
│ ├───┼─────────────────┤ │
│ │1060 │丁4(24.64) │ │
│ ├───┼─────────────────┤ │
│ │1073 │戊8(21.71) │ │
│ ├───┼─────────────────┤ │
│ │1074 │己1(8.26) │ │
├───┼───┼─────────────────┼────┤
│全體共│1073 │戊2(82.02) │按原應有│
│有人 │ │ │部分之比│
│ │ │ │例(即附│
│ │ │ │表一所示│
│ │ │ │)共同取│
│ │ │ │得(附件│
│ │ │ │之附表三│
│ │ │ │為地政事│
│ │ │ │務所依兩│
│ │ │ │造持分計│
│ │ │ │算分攤道│
│ │ │ │路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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