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毛張靜沼
毛履茂
毛履松
毛燕貞
毛履雄
毛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楊麗珠即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毛張靜沼、毛履茂、毛履松、毛履雄及 毛燕芬各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另給付原告毛燕貞95 7,0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毛張靜沼、毛履茂、毛履松、毛 履雄及毛燕芬各500,000 元,另給付毛燕貞872,409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70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毛寶林為毛張靜沼之配偶,亦為毛履茂、 毛履松、毛履雄、毛燕芬及毛燕貞之父。毛寶林除有攝護線 肥大及輕微癡呆等症狀外,並無重大疾病,惟因年紀老邁且 乏人照護,乃自民國97年1 月23日起,委由被告楊麗珠所經 營之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照護,並 由毛寶林與被告訂有長期照護契約。嗣97年5 月28日17時許 ,因被告之看護人員未為毛寶林配戴假牙即讓其進食,致毛 寶林咀嚼困難,難以進食、吞嚥困難,遭食物哽住呼吸道, 進而引發吸入性肺炎。事發當時被告僱用之看護王淑靜,未 即時對毛寶林施作正確之哈姆立克法,以排除阻塞之異物排
出,亦未對毛寶林實施CPR 急救,致其於送往財團法人高雄 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前即無生命跡象 ,經急救後,雖恢復意識並送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惟仍因敗 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於 97年6 月17日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被告未善盡養護 照顧之責,顯有重大過失,並與毛寶林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毛燕貞為毛寶林支出醫藥費62,059元、喪葬費310,35 0 元,且原告均因毛寶林死亡,各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自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此外,被告既與毛寶林間有訂有長期照護契約,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照顧義務,而毛寶林因被告未盡養照護之責,導 致進食噎著而死亡,自屬債務不履行而侵害毛寶林之人格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獲第192 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毛寶林在護理之家看護期間,皆遵循標準 醫學護理常規為照護,並無任何過失。毛寶林於97年5 月28 日自行進食中忽遭食物嗆到,在場護理人員即立刻將毛寶林 口中食物殘渣及假牙以手挖出,並將假牙放置於餐盤上,同 時對之實施「哈姆立克」法急救,且以抽痰器將口腔、食道 內細碎食物殘渣抽出,復用氧氣桶給予氧氣,並立即以電話 呼叫救護車及119 中心,共計5 次,被告之護理人員並於救 護車上對毛寶林為CPR 急救,被告對毛寶林之照護及急救並 無何疏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毛寶林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腎衰竭 死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 ㈡原告為毛寶林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88頁)。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及第194 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之1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 否有據?
㈢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及第194 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① 被告或被告受僱人於毛寶林進食時,未為其佩戴假牙,造成 毛寶進食噎著、②被告或被告受僱人在毛寶林進食噎到後, 未對毛寶林實施哈姆立克法加以急救,均有過失,且均係造 成毛寶林死亡之原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毛寶林 進食時,有為其配戴假牙,於其噎著後,亦曾以哈姆立克法 急救,伊並無過失等語。故本件首應論就者,自為被告是否 確有原告前開所主張之過失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或被告受僱人於毛寶林進食前,是否有為其佩戴假牙? ⑴查,毛寶林於97年5 月28日17時許進食前,證人即被告所屬 員工王淑靜有為毛寶林配戴假牙,以供其進食之事實,業據 王淑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再參以證人 即被告僱用之廚師游秋喜亦到庭證稱:伊看到王淑靜挖毛寶 林嘴的廢物,假牙也拿出來放到餐桌(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等語以觀,已見毛寶林於97年5 月28日17時許進食時,確 有配戴假牙。
⑵又原告固主張:王淑靜及游秋喜均為被告員工,彼等證述有 迴護被告之嫌;若毛寶林於事發當日進食時,確有配戴假牙 ,理應不可能發生食物掉入左側支氣管之情形;且王淑靜於 97年5 月28日製作之護理紀錄,亦未記載有將毛寶林口中假 牙拿下之舉動云云。然被告既已就毛寶林於事發當日進食時 ,有配戴假牙乙節,以證人王淑靜及游秋喜之證述,為相當 之舉證,自應由原告舉出其他反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尚難以 王淑靜及游秋喜均為被告員工即認其所證情節不可採。再者 ,進食時遭食物噎住氣管,而須送醫救治,並非罕見,縱牙 齒健全或配戴假牙之人仍有發生可能,故原告以事後發生食 物噎住氣管之情事,反推毛寶林於進食時未配戴假牙,即乏 推論之合理依據。此外,護理記錄係由護理人員將毛寶林所 受相關醫療照護或其身體之生理狀態,摘要予以記載,並非 將被告或其受僱人對毛寶林施加之任何舉動,均予記載,尚 難以護理記錄未有記載,即反推王淑靜未將毛寶林口中假牙 取出。是以,原告主張:毛寶林於進食時,被告或其受僱人 未為毛寶林佩戴假牙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或被告受僱人於毛寶林進食噎到後,是否有對毛寶林實 施哈姆立克法加以急救?
⑴查,證人王淑靜到庭證稱:97年5 月28日事發前,毛寶林係 在養護之家的大廳自行用餐,是吃煮軟的飯及剁碎的配菜, 伊在餵其他老人吃飯,後來伊就聽到碗掉到地上的聲音,旋 即看到毛寶林臉色嘴唇發白,叫喚亦未回應,覺得應該是噎 著,伊就挖出他口中的食物和假牙,放在餐盤上面,伊同事
徐妤鳳就過來幫忙先把餐盤拿開,另一位同事游秋喜就將餐 盤拿走,徐妤鳳並幫伊拿開輪椅、餐桌,伊則站到毛寶林背 後,環抱住他,一手握拳,放在肚臍和劍突中間,然後由內 往上推擠他的胃,試圖讓毛寶林吐出東西,但伊做了數次, 毛寶林都沒有吐出東西。伊與徐妤鳳隨即一起將毛寶林帶到 床上,給予氧氣,用抽痰的機器抽吸毛寶林喉嚨中的異物, 有抽出一些細碎的米飯,並測得其血壓為140 餘、心跳120 幾下、呼吸約每分30幾次,伊在協助毛寶林側臥後,就去寫 緊急交班單和護理紀錄。寫完之後,再去看毛寶林,並摸其 頸動脈,發現頸動脈脈搏微弱,即囑請同事去通知院長即被 告,伊則幫毛寶林做CPR ,此時訴外人即伊同事蔡佩芬來上 班,協助伊做心外按摩,救護車約於6 點9 分左右抵達,伊 上車並隨車做CPR ,直到高醫急診室後,才將毛寶林交給高 醫的護士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4 頁);另證 人游秋喜亦到庭證稱:伊看到王淑靜挖毛寶林嘴巴中的廢物 ,假牙也拿出來放到餐桌,王淑靜就開始幫毛寶林做哈姆立 克急救法。當時毛寶林是坐在輪椅上,前面有一個餐桌,先 把餐桌移開,王淑靜站在毛寶林的後方,用手環抱住毛寶林 ,並把毛寶林往上提,要讓毛寶林看可否吐出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均明確證述王淑靜於毛寶林噎 著後曾對其施以哈姆立克急救,且就實施哈姆立克法之方式 ,亦為相同之證述。再者,王淑靜前開所證於毛寶林噎著後 ,對其施救經過,諸如挖出口中食物及假牙、實施哈姆立克 法、以抽吸器抽吸口腔、供氧並施作CPR 等節,核與其前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084號案件(下稱相 字案)97年6 月17日警詢及97年12月10日偵查時,所陳述之 急救過程(見相字案卷第11頁、第71頁),均大致相符,僅 於細節因詢問問題不同,而有所補充,足見王淑靜對於如何 施救毛寶林之經過,始終為相同之陳述,益徵其所證確曾對 毛寶林實施哈姆立克法加以急救,應屬可信。
⑵原告固以王淑靜於毛寶林97年5 月28日之護理紀錄及同日將 毛寶林送往高醫急診之救護紀錄表,均未記載曾對毛寶林施 以哈姆立克法及CPR ,而認王淑靜所證曾對毛寶林施以哈姆 立克法急救等語,均非實情。然查,依王淑靜及游秋喜前開 證述,王淑靜於毛寶林遭食物噎著後,非僅以哈姆立克法施 救,尚曾將毛寶林移至床上,以抽吸器抽吸毛寶林口中異物 ,提供氧氣,並對毛寶林施以CPR ,足見王淑靜對毛寶林施 救所花費之時間非少;再參諸王淑靜證稱:伊在測量完毛寶 林血壓及心跳後,就填寫護理紀錄及緊急交班單…,之後, 伊又回到毛寶林的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及王淑
靜於雄聯救護車到場後,將毛寶林送往高醫急救,尚隨車前 往乙節,亦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堪認97年5 月28日毛寶林護理紀錄中,除「隨車並予CPR 」以外之記載,王淑靜在雄聯救護車抵達前即已完成。是以 ,王淑靜在雄聯護車抵達前,既忙於以數種不同方式對毛寶 林施救,以維持其生命徵象,應花費相當之時間,則其在此 時間急迫之情形下,致未將對毛寶林所施作之全部救護行為 ,毫無遺漏均予記載,尚在情理之內。再者,雄聯救護車紀 錄表「急救處理」欄,究係僅指在救護車上之急救處理,或 兼指在送上救護車前之急救處理,語意並非明確,則王淑靜 縱未勾選「哈姆立克法」選項,亦不能僅憑此即逕認其在救 護車抵達前,未以哈姆立克法對毛寶林急救。
⒊承前所述,被告所屬員工王淑靜於毛寶林噎著後,確有對其 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業經王淑靜及游秋喜證述如前,且衡 以王淑靜當時為主要施救之人,在時間急迫情形下,未於護 理記錄及救護紀錄表將全部救護行為均予記載,尚符情理, 自難僅因護理記錄及救護記錄表未加記載,即反推王淑靜確 未以哈姆立克法對毛寶林施救。準此,被告對於毛寶林死亡 ,即無過失可言,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之1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 有據?
⒈毛寶林與被告間訂有長期照護契約,依該第11條之約定,被 告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膳食…。專業服務:…護理 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等情,有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8 頁),堪認屬實。又被 告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上開長期照護契約所約定應 盡之義務,始有債務不履行可言,並非謂毛寶林在長期照護 期間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屬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其先前陳述,應係指 ⑴被告讓毛寶林進食之食物或方式不當,造成其噎著;⑵另 於毛寶林噎著後,被告及其所屬員工亦未依正常急救程序急 救。然查:
⑴毛寶林進食噎著,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①被告抗辯毛寶林可自行進食等語,核與原告毛燕貞於97年12 月10日在相字案偵查中所稱:毛寶林如果裝假牙進食均正常 ,也不需要吃流質食物等語相符(見相字案卷第70頁),再 參以卷附毛寶林之護理記錄係記載:「97年4 月28日,…班
內可自行用餐…,咀嚼、吞嚥功能可…」、「97年5 月8 日 ,自行進食…食慾好,咀嚼、吞嚥可,可將一份量吃完…」 、「97年5 月26日,兩餐間予糖果、餅乾、點心食用以滿足 其慾」等語,及被告所屬護理人員為前揭記載時,兩造間尚 未發生爭執糾紛,為記錄之護理人員並無虛偽記載之動機, 前開護理記錄之記載,應屬可信等情以觀,堪認毛寶林於被 告照護期間仍可自行進食。又被告辯稱:毛寶林於97年5 月 28日進食之食物,均屬剁碎之軟爛食物,對於毛寶林噎著, 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查依王淑靜證稱:97年5 月28日毛 寶林是在養護中心的大廳自行用餐,是吃煮軟的飯及剁碎的 配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及毛寶林因進食噎著後 ,送往高醫接受治療,於同年月30日施做支氣管鏡發現左側 支氣管留有食物殘渣之事實,亦有高醫97年6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已徵被告辯稱:提供 剁碎之軟爛食物供毛寶林進食等語,應屬可採。準此,毛寶 林於配戴假牙後(毛寶林於事發當日進食時有配戴假牙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既可自行進食,而被告提供毛寶林食用 之膳食,亦為剁碎之軟爛食物,並非堅硬、體積過大,難以 吞嚥之食物,自難認被告在提供毛寶林膳食方面,有何可歸 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
②另證人即毛寶林在高醫就診之主治醫師蔡米山到庭證稱:依 毛寶林之病歷資料來看,其屬於發生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的 高危險群,因為毛寶林年齡已達87歲並長期臥床,而先前做 過的腦部斷層掃描,描述到其有舊的腦部阻塞,且有失智的 情形,意即腦部有老化的情形。如果毛寶林吞嚥功能不佳的 話,會容易把口腔內的東西從口腔掉入到氣管內而引發吸入 性的肺炎。食物殘渣進入到左邊支氣管有可能會引發吸入性 肺炎,也可能會進一步的引發呼吸衰竭跟敗血性休克,所謂 敗血性休克指的是細菌感染,細菌後來進入到血液裡隨著循 環感染到全身的血液,會導致休克。而毛寶林為吞嚥不良的 病人,因為腦部病變或老化,吃東西較容易噎到的可能性很 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已見毛寶林本身即 屬進食噎著並因而引發吸入性肺炎之高危險群,是被告既已 考量毛寶林年紀老化而特別提供剁碎之軟爛食物供其進食, 且本件亦不能排除毛寶林因本身吞嚥功能退化,而於自行進 食之際遭食物噎住之高度可能性,自難憑毛寶林進食時遭食 物噎著之事實,推認被告有何未依長期照護契約提供適當膳 食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毛寶林於遭食物噎著後,被告及其所屬員工已為適當之急救 ,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王淑靜於毛寶林噎著後,曾將其挖出口中食物及假牙挖出, 並實施哈姆立克法、以抽吸器抽吸口腔食物、提供氧並施作 CPR 予以急救等情,業如前述,而使用抽吸器抽吸,縱無法 將食物抽出,亦可將堵塞的食物殘渣從主氣管推到支氣管, 讓噎到的人不會馬上窒息,…發現有人進食噎到,實施哈姆 力克法急救、使用抽吸器抽吸,並送醫急救,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乙節,亦經蔡米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 頁),是被告所屬員工在毛寶林噎著後,既已為有效之急救 行為,且符合醫療常規,自不能認有何未提供護理服務、醫 療支援服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不可採 ,則其援引民法第277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毛寶林人格權所 受損害,即屬無據。
㈣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 毛寶林死亡,且被告就毛寶林進食遭食物噎著及遭食物噎住 後之急救,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此 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毛張靜沼 、毛履茂、毛履松、毛履雄及毛燕芬各500,000 元,另給付 毛燕貞872,4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 ,254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