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28號
KSDV,95,訴,928,201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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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妙雅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吳妙惠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陳吳嘉貞
兼訴訟代理 陳吳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慶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8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本院組織「法官黃國川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張維君、法官秦慧君」;「被告陳吳妙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吳妙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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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